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光德,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永良,该公司工程部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恒祥。
委托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英。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与海洋路交汇处西侧财富港**楼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与海洋路交汇处西侧财富港**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欣,该公司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霞、陈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兴公司)、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城公司)、曹恒祥因与被上诉人***、***、陈凤英、原审被告盐城市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置业公司)、盐城市天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资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依云小镇2号楼302、309、314、318室是天和置业公司所有的资产,其委托天和资产公司进行资产经营。2015年6月,天和资产公司将2号楼302、309、314、318室出租给曹恒祥用于经营拳击。曹恒祥遂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拟拆除房屋中的部分墙体。曹恒祥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杨国炎,杨国炎又转包给赵庆松,赵庆松雇佣荣中祥等人施工。荣中祥在2015年6月12日中午13时左右在302室站在脚手架上拆除空调井围护墙时,下面部分砖混墙体砸空后,上面的腰梁突然塌落,因施工时安全绳一端系在系在腰梁上,另一端系在脚手架上,因腰梁突然塌落牵拉晃动脚手架,致站立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荣中祥从高处坠落后即昏迷不醒。事发后荣中祥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27日医院为荣中祥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继续治疗未见明显好转,荣中祥自主呼吸逐渐消失,处于脑功能衰竭状态。鉴于预后极差,家属要求放弃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3日家属签字出院,当日荣中祥死亡。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知建设方天和置业公司、施工方扬州天兴公司、监理方南京江城公司到事故现场勘查,三方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是死者荣中祥妻子,夫妇俩生有一子***,陈凤英是荣中祥母亲,生有长子荣龙祥、次子荣中祥、长女荣巧红、次女荣巧华,均已成年。荣中祥生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自来水厂住宅楼201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荣中祥在拆除墙体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医治无效而死亡。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横梁塌落,牵动系在脚手架的安全绳致脚手架摇晃,而使得站在脚手架上施工的荣中祥跌落受伤。而横梁塌落系因该横梁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是该横梁构造时施工缺陷所致。事故发生后多方勘查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扬州天兴公司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扬州天兴公司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京江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监管职责,对未按图纸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客观上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产生存在过错;荣中祥作为实际施工者,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曹恒祥作为发包方,明知杨国炎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拆墙工程发包给杨国炎,杨国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庆松施工,曹恒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对荣中祥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荣中祥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多方相互间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各自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扬州天兴公司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南京江城公司承担20%的过错责任、死者荣中祥承担25%的过错责任、曹恒祥承担5%的责任;天和资产公司与天和置业公司对荣中祥因事故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对***、***、陈凤英因荣中祥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3479.8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年×20年)、丧葬费2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8元(9607元/年×5年÷4);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824399.81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陈凤英因亲属荣中祥事故发生事故死亡发生各项损失人民币824399.81元,由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2199.91元(824399.81元×50%),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164879.96元(824399.81元×20%),曹恒祥赔偿41219.99元(824399.81元×5%),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4元,由***、***、陈凤英负担3041元,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82元,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曹恒祥负担608元。
上诉人扬州天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安全绳系在横梁上致使脚手架倒塌”,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证据证实“安全绳系在横梁上致使脚手架倒塌”,仅是根据事故发生后绳子是系在横梁上的照片来证实这一事实,而事实上横梁的上端还没有拆除,不好系绳子,故不能认定是横梁倒塌拉动脚手架倒塌,也不能认定荣中祥死亡是横梁倒塌引起的直接后果。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在责任分担方面没有体现公平的原则。本案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荣中祥的死亡和横梁的倒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毕竟荣中祥不是被倒塌的横梁压倒而死亡。上诉人不否认出事的横梁存在质量瑕疵,但一直声明该质量瑕疵与荣中祥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本着负责任的态度愿意在法庭的组织下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的责任,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其他主体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承担的责任。
上诉人南京江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故意回避当事人违法施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拆改墙体应经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制定施工方案,并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而涉案工程的施工当事人,在施工前没有经过原设计单位重新进行设计,制定施工方案,且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是典型的违法施工,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依法进行审查,视而不见,故意回避。2.认定安全绳系在脚手架和横梁上,无任何依据。一是横梁与上下墙体已成一整体,是无法在横梁上系绳扣的,只有在上下墙体被拆除后,方可在横梁上系绳扣;二是绳上的另一头不应系在脚手架上,也无需系在脚手架上,根据生活经验法则,没有必要将安全绳系在脚手架和横梁上,明显是事后故意伪造的现场,原审判决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故意回避横梁两端与立柱连接处,已被施工当事人用电镐将混凝土拆除的事实。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到,涉案横梁两端与立柱连接处,已被施工当事人,用电镐将混凝土拆除,即两端连接部分的混凝土和钢筋保护层已与立柱分离,强度减弱,此事实原审判决视而不见,故意回避。4.横梁中的横筋另一端位未插入立柱,不是横梁塌落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直接原因,在未经过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已交付达3年,横梁未自然塌落,尽管横梁中的横筋另一端位未插入立柱,此虽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质量瑕疵,但横梁不是自然塌落的,故此质量瑕疵不是横梁塌落的直接原因。如不拆除横梁两端与立柱连接处的混凝土和钢筋保护层,不拆除横梁以下的墙体,横梁是绝对不可能自然塌落,其塌落的原因完全是施工当事人违法施工所致。本案涉及专业问题,依法应当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5.上诉人已尽到监理的职责,无任何过错。涉案横梁在隐蔽前(即浇筑混凝土前),上诉人已尽到监理的职责,有监理记录为证,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在浇筑时在场进行监理,故不能排除在上诉人监理后,浇筑施工前有其他的人为因素。上诉人监理行为的实施必须以施工单位的报验为前提,如果不报验则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6.本案遗漏了主体,因房屋的拆除受建设法的调整,曹恒祥把工程发包给杨国炎,杨国炎又转包给赵庆松,赵庆松雇佣荣中祥,从建筑施工法律关系讲,上述三当事人均无施工资质,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雇佣关系看,赵庆松雇佣了荣中祥,赵庆松应当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了该事实,应当追加而没有追加,遗漏了主体。二、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案件,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横梁中的钢筋一端位未插入立柱的质量瑕疵,不是横梁塌落的直接原因。而施工当事人违法施工,将横梁两端与立柱连接处的混凝土和钢筋保护层拆除,是造成横梁塌落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或者说是主要过错责任。在上诉人已尽到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部分责任,强行划分给上诉人,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曹恒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上诉人与杨国炎之间系室内拆墙工程承揽关系,杨国炎与赵庆松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死者荣中祥与赵庆松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与死者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对荣中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从上诉人处支取了5万元款项,作为荣中祥的医疗费,而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却未予认定,在判决时亦未予以冲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凤英答辩称:1.扬州天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致使本应与砼柱相连接的横梁没有相连接,如果扬州天兴公司按图施工,就不可能发生横梁塌落的事情,荣中祥也不会跌落,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是合理的。2.事故发生前安全绳就系在塌落横梁上,事故发生后,施工人员打电话报警,警察随后到现场拍摄了照片,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绳子系在水泥块上,如果在事故发生后施工人员又要报警又要救人又要系绳子,不符合生活经验,违背生活常识,在时间上也无法完成。3.南京江城公司作为专业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在发现施工单位扬州天兴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却不采取责令停工返修的措施,相反持放任的态度,以办理了相关手续为由,怠于履行监理资质,从而埋下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江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理失职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4.曹恒祥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不能有效防范工程安全事故发生,其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5.江城公司要求追加其他人员,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曹恒祥认为其承担责任多了,其可依据其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主张,但是与本案侵权案由没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三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和置业公司、天和资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审查清楚,判决客观,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杨国炎又转包给赵庆松”证据不足。根据在卷证据应认定杨国炎是案涉拆墙工程的承包人,赵庆松和受害人荣中祥均是受雇于杨国炎。另,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6月12日)有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6月27日。
二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曹恒祥与荣中祥近亲属在城南新区公安局新都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曹恒祥先行垫付赔偿款5万元,该款已经支付。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凤英对曹恒祥垫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
关于涉案事故原因,一审已经查明“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横梁塌落,牵动系在脚手架的安全绳致脚手架摇晃,导致荣中祥从脚手架上跌落”,该事实有赵庆松(事故发生时就在受害人身边)和孙德茂、杨国炎等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关于横梁塌落的原因,一审认定是由于“腰梁内的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该事实上诉人扬州天兴公司、南京江城公司均没有异议。南京江城公司提出“横梁塌落的原因是当事人违法施工所致”,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扬州天兴公司、南京江城公司提出“安全绳有可能是事故发生以后系在横梁和脚手架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现有的证据相悖,本院对两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腰梁塌落的原因是因为腰梁内钢筋一端未与砼柱连接,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腰梁塌落致荣中祥从脚手架上跌落。
关于赔偿比例,扬州天兴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按照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对涉案事故发生有较大过错,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南京江城公司作为监理方,未能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并制止施工方的不当行为,也承担赔偿责任;曹恒祥作为发包方,明知杨国炎没有相应的资质,将拆墙工程发包给杨国炎,且没有为荣中祥等人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荣中祥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扬州天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南京江城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曹恒祥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扬州天兴公司、南京江城公司、曹恒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曹恒祥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在曹恒祥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5元,由上诉人扬州天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2元,上诉人南京江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上诉人曹恒祥负担8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