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辖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磐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协议管辖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采购合同载明内容,可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鉴于该工程所在地系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故双方约定的该管辖法院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金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