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75号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同协支路28号4幢2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雅倩,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雅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球墨铸铁井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500*500*30的球墨铸铁井盖1120块,合同金额共计1064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64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4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349.6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员金锦跃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收到井盖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球墨铸铁井盖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货物总价106400元,原告有权按照日0.1%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0.1%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金锦跃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上“金锦跃”的签字为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为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球墨铸铁井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一、球墨铸铁井盖的规格为500*500*30,数量为1120块,单价为95元,总金额为106400元整。注:具体供货数量及金额按送货的实际数额结算。如需开票另加5%的税金。二、交货地点、方式:需方应提前一周向供方发出书面要货通知,需方指定供方在: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项目部现场交货。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四、结算方式:预付3万元定金,余款货到结清。五、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或延期付款的,从超过之日起每天按未付货款的0.1%偿付违约金。2、因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供方无偿换货并赔偿由此引起的需方损失。六、其他: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执行期内,买卖双方均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行效力。本合同至货物供应完成,需方付清货款后终止。本合同正式一式贰份,供方执壹份,需方执壹份。
2015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30000元。该转账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载明:浙江音乐学院项目球形井盖预付款。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销货清单一组,欲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井盖共计1120块,其中2015年5月7日230块,2015年5月17日453块,2015年5月21日300块,2015年5月23日137块。该四份销货清单上所载的的购货单位均为“(转塘)159××××5198(*)姜成”,并由“金锦跃”签字确认。其中编号为0001614的销货清单上载有“137××××7896方”的字样。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承接案涉浙江音乐学院(筹)校区建设工程学生公寓楼项目后,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项目负责人厉俐君,后因厉俐君被追究刑事责任入狱,该项目由被告公司接手,并由公司员工***、***负责;销货清单上所载的“金锦跃”系厉俐君的亲戚,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编号为0001614的销货清单上所载的手机号码373××××7896属于被告公司员工方巍所有;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该工程使用了球墨铸铁井盖,但系向其他单位采购,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球墨铸铁井盖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井盖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4份销货清单与《球墨铸铁井盖采购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的约定可以一一对应。被告认可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金锦跃”系该项目原负责人***的亲戚,且销货清单上所载的“郭姜成”、方巍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称该销货清单即为供货凭证,其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球墨铸铁井盖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使用了球墨铸铁井盖,但无法提供供货单位的名称和采购凭证。且其所述在向原告支付30000元预付款后转而向其他主体要货也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关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约定,被告理应于收到货物后付清余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76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0.1%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为163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货款76400元,违约金16349.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另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9元,由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