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558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彬,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协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5319547Q。

法定代表人:蔡天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野风代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9875101B。

主要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易彬、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被告易彬、平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36512.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请标的额为359439.4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17时05分许,易彬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麒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处,因向右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右侧车道同向宣城市亚夏驾校学员吴永春驾驶的皖P22**号小型轿车(载亚夏驾校教练员王磊、***、欧轮英),造成两车受损和王磊、***、欧轮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彬负全部责任,吴永春、王磊、欧轮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7日,经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易彬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请求合理分配保险份额,前期已经垫付2000元医疗费。2、原告医疗费凭票核算,并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在2020年1月17日、2月2日药房票据无相应医嘱,对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4、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故该费用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不认可,且不能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的20%。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法庭酌定。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与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湖州市织里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浙江标准计算。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10000元,结合庭审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加工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475元/年。3、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2月2日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药品系用于外部损伤,被告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比例,对其主张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139.49元。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系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共兄弟姐妹6人,尚需扶养人员为其女周运、2008年5月15日出生,其母杜秀梅、1957年11月18日出生,其父宋心楼、1956年8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3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6、误工费28962元(70475元/年÷365天×15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41259元[其母杜秀梅10002元(37508元×8年×20%÷6人)、其父宋心楼8752元(37508元×7年×20%÷6人)、其女周运22505元(37508元×6年×20%÷2人)]鉴定费14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酌定);10、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6068.49元。本次事故易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但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的赔偿不影响其他受害人的利益。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项目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针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杭州公司承担直接赔付义务。被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06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易彬、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6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吴晏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