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6715号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天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竣燕,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雪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韵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