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1-08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蔡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叶思、王栗琳(实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长兴泗安速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锦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从杭州运输货物至安徽宣城,途径泗安时货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故于3月8日将货车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经检测告知原告应更换新的发动机,并承诺保修一年。但发动机更换后当日,货车行驶至宣城东时再次因发动机发生故障而无法行驶,原告当即通知被告派人修理,但被告至次日始终未予以答复及处理。无奈,原告只能就近修理,修理人员告知原告,该发动机(即3月8日更换的发动机)存在瑕疵,其中有众多零部件为旧材料。故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导致最终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发动机价款人民币17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5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其买卖法律关系变更为承揽法律关系,同时诉请变更为:1、被告退还发动机价款人民币1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7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本案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是存在承揽关系;当时原告修理被告车辆时发现原告车辆的水管已坏,原告没有同意更换,车辆开到宣城时水管爆裂,在没有拖车的情况下,继续往前开才导致发动机磨钢,该发动机的损坏是原告造成的,被告知道后立即赶到现场并积极配合,并且安装库存发动机时,原告是知情的,故被告并没有隐瞒欺诈行为,同时本案修理的车辆是货车,不存在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求。
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柴油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旧发动机即被告更换的发动机;
2、视频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所更换发动机为旧发动机;
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更换发动机价格为17200元,其他零部件及修理费价格为2435元,合计19635元;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更换发动机花费50元;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发动机运到泗安花费150元;
6、高速施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更换旧发动机导致故障花费高速施救费用800元;
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宣城城东修理发动机花费3560元;
8、行驶证一份,证明更换发动机的货车由原告所有;
9、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及时对该情况进行处理。
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从南京发往长兴的货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自愿把发动机拉到泗安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8三性无异议;证据材料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更换的发动机为旧发动机;证据材料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更换水管50元;证据材料6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正规的发票;证据材料7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积极处理这个问题,而且现在原告的这个号码已为空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货运单应是单位,不应是个人进行托运,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多余的150元运费是原告自愿承担的。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8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及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2、4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据材料9真实性予以认定,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7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发生的客观过程,并根据庭审情况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证。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从杭州运输货物至安徽宣城,途径泗安时该货车发生故障无法行驶,为此,原告将货车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经检测告知原告发动机有问题需要更换,经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向南京新五岳汽配有限公司进行了联系,得知该汽配公司有库存的发动机时,原、被告双方谈妥了价格、运输费的承担等事项,但原告对更换发动机只要求按正常来更换,未对规格作要求。为此,被告汇入南京新五岳汽配有限公司孙维可账户14100元,另支付了南京托运长兴费用2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该发动机从长兴运输到泗安修理点的运费150元。3月8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一付(柴油机型号cy4102-e3d)金额为17200元、机油二听金额220元、离合器片一只金额185元、助力泵一只金额500元、助力油一听金额30元及修理费1500元,合计19635元,实收19400元(其中发动机实收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一份。当日,原告货车行驶至宣城东又出现故障而无法行驶,原告当即通知被告派人修理,但被告当日未给予修理。无奈,原告只能就近修理,为此,原告花费了相关施救费、修理等费用,原告认为该发动机(即3月8日更换的发动机)存在瑕疵,其中有众多零部件为旧材料。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修理处进行了协商处理,协商未果后的3、4日原告又换了新的发动机,涉案发动机仍在原告公司内。
又查明,***是个体工商户,在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上安东经营字号为“长兴泗安速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行业属汽车零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的运输货物发生故障,导致无法行驶,故将货车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但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所开办的长兴泗安速达汽车配件经营部,其经营范围仅为汽车配件零售,且为原告的维修货车进行发动机总成的更换,不仅超出其经营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可作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如经许可,方可持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综上所述,被告在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汽车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商业活动所形成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特许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修理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因修理合同关系而取得柴油机(型号cy4102-e3d)一台应予以返还给被告***,同理,被告***应向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实付柴油机款17000元。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货车交付给不具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且没有特许经营的被告进行维修,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作为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仍从事维修业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6960元,其中被告提出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但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货车经被告修理后在高速公路上仍不能正常行驶情况下所产生的施救费用,该费用客观产生属于合理开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900元。二者损失相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030元。针对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出本案被告应按照发动机三倍的价款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是公司单位不属消费者个人,其次,原告所修理的是经营中的运输货车,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修理服务的。综上,本案的修理合同不属该法的调整范畴。故被告提出本案修理的车辆是货车,不存在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修理的柴油机(型号cy4102-e3d)一台,被告***向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返还柴油机款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杭州永锦市政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承担621.5元,被告***承担226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