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03民初3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4号长乐星城1幢5层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33076500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被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百色市田阳区田州古城天泽雅苑的主体及装修工程项目,原告于2022年7月5日起到被告该项目的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被告招录原告到工地做工时,双方口头协商确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是10000元,按月发放。2022年7月31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天泽雅苑项目工地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同事***、***发现后,给班长***打电话,***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到田阳区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左右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还为原告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意外险理赔。原告受伤后,向田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百色市田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诉讼。综上所述,2022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工作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22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房屋施工由业主***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原负责百色市田阳区田州古城天泽雅苑施工,但因A户型的业主***为了减少开支,与被告协商将房屋的建设施工交由业主自己组织施工。发生事故的案涉房屋是***购买,由其自行组织从正负零至主体屋面的结构施工,而***将此房屋建设交由***负责施工。2022年11月9日,业主***与***签订了《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主体施工已于2022年3月完工,并支付了劳务费用,而工程主体施工既已由业主***自行组织施工,那么作为主体工程之外的抹灰劳务施工更不可能由被告来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劳务费。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到案涉房屋进行劳务施工,不是被告聘请或雇请,而是由业主自行雇请,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雇请,且原告发生摔伤事故后,由***支付医疗费用,就连和原告一起施工的证人(***、***)的工资并不是由被告支付,此三人并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所聘请的资料员是“旺旺花园”项目的资料员,“旺旺花园”项目的施工是由***承包,由于资料员不清楚本项目内工人的聘请关系,错误的给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但此事是因为资料员的错误认识而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在我们自建房做工,他之前在旺江花园做工,所以我请他过来帮我这边做,做工之前我帮他们买了保险。
第三人***陈述称,我与***都是业主,请***来做工,***带原告等6人来做工,做了几天工原告就摔伤了,***以前也和原告在旺江花园做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周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2.原告与被告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资料员认同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原告《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存款明细截图》,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原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费用;4.《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因工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5.田阳劳人仲字[2022]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施工由业主***自行组织施工,被告不对房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房屋主体工程施工由业主***交由***劳务施工,并支付劳务费,被告不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天泽雅苑项目农民工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2022年5月、6月、7月、8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1日-2022年9月30日),证明被告5-8月向员工所发放的工资并没有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均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自建房屋指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请来的工人,是***带来做零工的,主体是***施工,原告做抹灰工程;2.***向***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是***带过来做工,***是班长,工钱是由第三人转账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等。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由广西田阳县万象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主体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对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不具名字的意外事故保险。广西田阳县万象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客户定制需求,转让该项目中A户型地块743.8㎡给第三人***,第三人***与第三人***投资合作建设该地块。2021年11月9日,第三人***与***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将该地块的主体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2022年7月5日,原告由***带到第三人***与***投资合作建设的位于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A户型从事抹灰工作。2022年7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抹灰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后被其他工友送到百色市田阳区中医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22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18,334.85元。原告向田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百色市田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田阳劳人仲字(2022)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0月25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需要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招聘通知、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因素综合评判。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是一种绝对、持续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不能单从主体适格、劳动与业务组成相符等即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还应从用工管理、工资发放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A户型地块的所有权人是第三人***,由其自行开发建设,并将主体工程发包给***建设施工,并非被告承建。原告在第三人***与***投资合作建设的位于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A户型地块施工过程中受伤后,第三人***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得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但是该理赔款是被告为田州古城天泽雅苑项目投保不具名字的意外事故保险所得,投保的对象不是原告,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职工。综上,本案缺乏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证据,原告请求确认从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10月25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