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10民初1362号之一
原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4号长乐星城1幢5层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33076500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六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12号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8MA5K9M0F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六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九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六九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325000元,利息:404115元(详见附表,自2020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7日);3、判令被告六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六九公司经协商于2020年5月7日达成《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六九公司将部分基站的建设安装委托原告施工,地点为武鸣区、青秀区、江南区;其中信号塔基础固定价格为80000元/个、基础上面的单管35米铁塔固定价格为105000元/个,第一批10个35米铁塔由被告六九公司订购;工程结算方式为完成10个就进行一次结算,自原告竣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六九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和施工图片,被告六九公司应于五日内签字认可,如不能及时签证则视为合格;如被告六九公司未按规定结款,按需结款数额3倍银行利息(日利息)赔偿原告。
2020年7月3日,原告已完成武鸣区的10个信号塔基础及5单管35米铁塔的施工,并提请被告验收,但被告对验收等相关事宜多次进行推脱,拒不验收,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相片。
被告六九公司、***辩称,被告六九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并非是被告六九公司发包给原告,但双方共同承揽的项目不存在,而是被江苏优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诈骗,南宁市青秀区南湖已对被告六九公司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不是原告签约的合同主体,其代表被告六九公司接收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其余款项已被江苏优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骗取。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六九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2、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3、(2022)桂0103民初1530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六九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信号塔安装工程建设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六九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内容为信号塔的安装和信号塔的基础建设施工,建设施工的地点为武鸣区、青秀区、江南区;被告六九公司保证每月向原告派发基站施工作业点不低于30个,提供总的施工作业点不低于2000个,工期为3年;信号塔基础固定价为80000元,基础上面35米铁塔固定价为105000元,基础和基础以上的35米单管铁塔结算固定价为18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六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验收:工程结算方式为10个结算,自原告竣工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被告六九公司交付竣工报告和施工图片,被告六九公司应于五日内签字认可,如不能及时签证则视为合格;按以下方式结款:1、基站基础按5个结算一次,基站基础柱体规范要求可拆模之日起3日内,被告六九公司支付原告基站基础费用80000元/个;2、基站铁塔按5个结算一次,铁塔按5个为一个批次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六九公司支付原告铁塔费用105000元;3、如被告六九公司未按规定结款,按需结款数额3倍银行利息(日利息)赔偿原告等内容。
2020年6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款项性质为“***帮助***垫付保证金押金”。2020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款项性质为“***帮助***垫付铁杆工程款”。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江苏优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款项性质为“广西六九劳务公司打款南宁市武鸣区塔款五个”。2020年9月29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时,原告还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以及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金额变更为1450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3日,被告***及被告六九公司(委托***)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法制大队报案。2022年3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被告***作出《受案回执》,告知被告***报称的被合同诈骗案一案已被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湖(经)受案字[2022]00011号。2022年4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向被告***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被告***等人被合同诈骗一案,该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两被告就案涉工程被合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故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62元,退还给原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翔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