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商初字第1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办事处孟家于埠村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为原告在临沂市河东区东兴文体市场改造项目提供施工设计。原告按协议履行向被告支付定金154000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一直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建设项目无法进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8000元。
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逾期违约在先,从而导致合同履行中止,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被告的阶段性设计费。
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生效后,被告遵守相关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了总平面规划方案、单体效果模型方案、单体平面图方案、单体效果图以及成套方案鸟瞰效果图等设计成果。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规划批文,勘查报告、设计任务书以及规划用地许可证等重要资料或文件,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在接收被告前述设计成果后再无任何履约行为。该改造项目至今无实质进展。综上,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涉案合同约定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相关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54000元,判讼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32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提交反诉状用印之日止)。
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的各项资料及文件的时间应当是在被告向原告提交设计方案成初步设计成果后,原告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规划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及文件。被告所称已完成了总平面规划方案等设计成虹并要求支付阶段性设计费能充分证明被告完成初步设计并不依赖于原告应提交的合同约定的资料和文件。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开始协商设计临沂市河东区东光文体市场改造项目,此后双方对于达成意项的部分进行实施,被告为涉案项目设计并制作部分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
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设计人: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临沂市河东区东兴文体市场改造项目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签订时提交规划文本、批文,勘察报告,设计任务书,同地订桩图电子版,规划用地许可证。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提交单体报建平立剖蓝图,提交单体建筑扩初、设计文本,提交单体建筑施工图蓝图。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4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10%定金,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20%,提交单体建筑扩初设计文体之后十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第五次付费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11日向原告开具名称为设计费1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54000元。
后涉案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因解除合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308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15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232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提交反诉状用印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首先由计划部门批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图,凭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图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方案并报送二套方案,由规划部门审查作出核发方案审批意见书,再由计划部门作出可行性批复,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中,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应由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计划部门批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图,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方案、初步设计,经规划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查批复后取得。虽然原告和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为涉案项目准备建筑方案、初步设计,但至今涉案项目也无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明知原告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在合同签订时,双方明知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仍继续签订合同,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双方自2012年8月开始实际履行设计合同,至合同解除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4000元;被告为涉案项目设计并制作了部分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
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54000元性质问题。定金系为维护合同正常履行而设立的现金担保,双方在明知合同履行条件不成就情况下,签订了存在瑕疵的主合同,最终因该瑕疵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能起到现金担保的作用,不应认定为定金。另外,结合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以及双方自2012年8月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事实,可以认定该款项为设计费。现原告因合同履行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为涉案项目设计并制作了部分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的设计费问题,也就是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陈述和举证,可认定被告已完成部分涉案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但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经规划审查批复,才能认定合格完成,现该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不能认定已全部完成。根据双方约定第6.1.2条:“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和第7.1条:“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已完成的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部分属于第一阶段的范围,但无法界定是否已经完成一半以上,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设计费,即反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应按第一阶段一半支付,即154万元×10%÷2=7.7万元。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反诉被告早已预付设计费,其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预付设计费154000元。
三、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后收取296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反诉费3625元,减半后收取1813元,由原告临沂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江苏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