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高通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943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圣(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煖,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益***1-2-3幢2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高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高通公司)、***、***、浙江宏洲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49.60元(医疗费230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989.6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136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39590.62元,被告已付4254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原告受雇在被告高通公司、宏洲公司承建的平阳县新兴产业园H-15地块工程工地做木工小工,具体内容为搬木板、拿材料、拔钉、整理打料,日工资280元。2022年1月7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在工地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温州和平国际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等,为此,共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077.02元。后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案涉工程由被告高通公司总包,由被告宏洲公司分包后再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案涉部分工程包清工给被告***,被告***再雇佣原告。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高通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宏洲公司施工,被告宏洲公司再分包给被告***施工,与被告高通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高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直接受雇于被告***,其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在施工沟渠上放置木板,且木板放置不牢固致自己摔伤,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通公司工地保安人员曾多次劝告原告此举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没有听取。被告高通公司已经进尽到了合理的告知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被告***从被告宏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围墙浇注订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完工面积计算,现已结清。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则并不知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有多年相关工作经验,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答辩称:被告***被告***处承包围墙浇注及订木板工程,工程款按60元/平方米结算,施工工具自带。原告系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小工工作,有活就叫原告过来干,约定工资280元/天。在事发当天,被告***仅是叫原告将木板从一边搬到另外一边,原告受伤经过并不知情。被告***后来从保安处得知原告受伤情况;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63721元。 被告宏洲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通公司为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为平阳县新兴产业园H-15地块商住楼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宏洲公司系一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21年4月11日,案外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将平阳县新兴产业园H-15地块附属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洲公司施工,双方立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年4月20日,被告宏洲公司又将上述景观工程中的围墙、雨污管道、道路基层、雨污井、零星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围墙浇注订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自带工具,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款按施工完工面积结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搬木板、拿材料、拔钉等木工小工工作,工资根据出工天数按280元/天计算,由被告***发放。2022年1月7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搬运木板时,在通过一沟渠时不听工地保安劝阻,自行用木板搭一便桥通过,结果因木板断裂导致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和平国际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等,为此,共住院治疗2天。后又多次前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2709.02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评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10000元,鉴定费用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均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已有七年多时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律师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63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施工承包合同、包清工承包合同、原告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报告及发票、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带工具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围墙浇注订模板工作,如何完成工作由被告***自行决定,并有权根据自已经验和技能,选择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被告***只需向被告***交付其期望的劳动成果即合格完成订模板工作即可获得报酬,被告***劳动属一次性独立劳动。因此,二被告间的用工关系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构成,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均由被告***指定,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发放,双方间的用工关系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施工不当造成骨折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做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业者,且从事木工小工工作已多年,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听劝阻,明知在施工中用木板搭桥存在安全隐患,仍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致自己受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宏洲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承揽方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对方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任,即对承揽人即被告***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宏洲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高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损害中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治疗病历计为2270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3.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4.护理费10989.93元(2021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365天×2天+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3053元÷365天×73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年平均工资计,计为26951.10元(65581元/年÷365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7.后续医疗费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共计214974.05元,被告***应承担65392.22元(211974.05元×30%+1800);被告***应承担21797.41元(211974.05元×10%+600);被告宏洲公司承担21797.41元(211974.05元×10%+6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721元,尚需支付1671.22元。被告宏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671.2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797.41元; 三、被告浙江宏洲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797.4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承担1131元,***承担678.60元,***承担226.20元,浙江宏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