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3民初442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屏南县某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屏南县某甲,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屏南县某甲(以下简称屏南县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偿还某公司工程欠款52495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5日,某公司经过招投标被确定为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中标人,2020年11月,某将“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双方于11月2日签订了《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2022年7月6日,该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项目工程经某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工程造价为:23363187元。后某公司经过不断追讨,某才支付了某公司工程款22838233.4元,尚欠工程款524953.6元未还。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屏南县某甲辩称,本工程项目为上级部门拨款项目,其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系上级部门未将此笔款项划拨至某处,某无此专门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款,且款项未到支付日期。某公司并未提供保全费用票据,其诉请要求某承担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
某公司围绕诉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证据二《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施工合同》、《价咨询报告》、开票记录,当庭补充提交保全费发票一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屏南县某甲作为招标人,通知某公司被确定为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的中标人。2020年11月2日,某公司与屏南县某甲签订《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2754740元。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经发包人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②工程完工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确定的合格工程所含款项的90%进度款;③工程交工、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的97%(处罚款除外);④余下款项3%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格3%。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25日开工,于2021年3月25日竣工,因变更工程设计方案、配合其他工程的需要等因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394天,工程工期多次顺延均取得了屏南县某甲的同意。2022年7月6日,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报告》核定该工程核定造价23363187元,某公司与屏南县某甲均对此予以认可。
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20年6月5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收到屏南县某甲支付的工程款22838233.4元,某对此予以确认。
某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3145元。
另查明,202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屏南县某甲与某公司签订的《屏南县革命旧址(上楼战斗遗址)至X922公路工程(K0+000~K7+268.698)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屏南县某甲应当向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某公司主张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24953.6元(核定造价23363187元-已支付工程款22838233.4元),屏南县某甲认为该笔款项系工程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未到。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2754740元,按照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格3%,即682642.2元,剩余工程款524953.6元确系部分质保金,另一部分质保金157688.6元某已于2022年8月17日提前退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2021年3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且合同约定“余下款项3%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故某最晚应当于2023年4月23日退还质保金52495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某公司仅主张某支付工程款项524953.6元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本案的保全申请费由某承担,因某公司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支付的保全申请费属合理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屏南县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53.6元及从202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屏南县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1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屏南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