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2民初2512号
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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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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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6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为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兑原告背书转让给浩凯公司的一张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11257783333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廊坊市安次区法院调解,2023年8月31日,原告与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票据追索清偿协议》,同时,浩凯公司将此汇票转让于原告。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金额: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注明可以转让;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主张票据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因答辩人账户被冻结,庭前未能查询到涉案商票的背书转让及提示付款情况,无法核实票据状态,请法庭核实;二、原告诉请利息起算点有误,应当自实际清偿日起算。原告向持票人实际清偿的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根据《票据法》第71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行使再追索权的利息应当自实际清偿日2023年8月31日起算。三、如法院认定被告需对案涉商票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及实际操作方面考虑,原告有义务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选择“线下清算”操作,以便实现涉案商票的交还。四、被告公司面临流动性风险,业务开展收到严重影响,至今尚未恢复正常营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现行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允许被告延期履行本案债务。综上,恳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5日,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支付固安幸福学校扩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款,给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10000530120201125778333306。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前手诉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16日,经该院调解,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后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票据追索清偿协议,于2023年8月31日向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100000元。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主张票据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安次区法院民事调解书、《票据追索清偿协议》、手写收条、客户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8月31日向廊坊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100000元,依法最终取得了23081000053012020112577833330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备完整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权要求被追索人给付汇票款。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对票据金额的支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利息,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支付对价取得最终票据权利的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因此本院支持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1125778333306)票据金额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