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民终3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因与***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撤回(2024)湘1102民初709号***对被***、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零陵区供电分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4)湘110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