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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8418号 原告:深圳市某利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及附属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深圳市某利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通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利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18924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89242.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利通公司与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8年起,某利通公司为某公司供应各类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水稳材料用于龙岗区不同工区的工程建设。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有《供货对账单》及《对账表》,并经某公司签章,根据当月实际发生的送货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基本按月结算,某公司每月支付一次,但支付时间不固定。2018年6月至2022年1月,某利通公司累计供货70895267.58元,某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24年2月期间,累计支付货款67706025.35元,某利通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70278913.74。现某公司仍拖欠货款本金3189242.23元。某利通公司已多次进行催促其支付货款,但某公司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某利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某利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向某利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685532.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685532.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变更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6月至2022年1月原告累计供货对账单金额为70391557.8元。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6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龙岗区的不同工区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交易期间由被告提前一天向原告进行报单,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址进行送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但由于工区不同,加上每个工区所负责人员不同,故双方并不存在总的对账程序;其中2018年期间是对每月1日-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根据其项目的不同还有一些是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另有一些是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之间的对账。 庭审后,原告称双方经对账确认某公司尚欠某利通公司货款本金790170.74元,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银行流水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790170.74元未支付;而对于货款支付情况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90170.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790170.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利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17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0170.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利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某利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156.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156.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