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811民初4724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某,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xxxxxxxxxxxx。
负责人:高某乙。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7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