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宏安某某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投资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宏安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4民初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合同第五.3条: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50××******。本案某某厂起诉状书写时间为202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本案双方签订编号为TJGS-HGCYY-2018-027,TJGS-HGCYY-2018-028的两份合同,尾号027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全部结算完成,尾号028合同于2020年1月6日全部结算完成。某某厂主张款项涉及两份合同,并非单一合同,一审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时未作区分,概括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尾号027合同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尾号028合同从2020年1月6日起算,至某某厂起诉时均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合同中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指定签收人为***,某某厂举证于2023年6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中签收人非***,某某建设集团于庭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非某某建设集团指定签收人***签字的文件对某某建设集团发生法律效力存在错误。此外,诉讼时效中断前提是未过诉讼时效,2023年6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厂实际供货价款为742364元存在错误。某某厂举证的供货单上签字人员为***,非合同指定签收人***,某某建设集团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建设集团实际供货价款为742364元存在错误。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027结算金额259372元,028结算金额477661元,总计737033元,两份合同的结清证明与付清证明均有某某厂盖章和签字,结清证明与付清证明构成某某厂自认,某某厂对某某建设集团不享有债权。
某某厂辩称,一、未超过诉讼时效,2023年6月5日双方已对账核实确认。该对账行为,是某某建设集团对还款义务的认可,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合同内容中4.6条约定,案涉货物的质保期为两年。6.1条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剩余货款,而某某厂供应货物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质保期应截止到2021年12月17日,依据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某某厂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截止到2024年12月17日前。某某厂申请主张权利在此日期之前,也并未超过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正确。一审中某某厂提交的某某建设集团给某某厂付款的付款凭证、某某建设集团提交的两份结清证明及某某建设集团的当庭陈述案涉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及某某厂提交的全部送货单也与合同中签订的货物型号相符,且多份送货单中更没有一份是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再结合2023年6月5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等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某某建设集团当时的现场收货人为: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在送货单中,除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外,其中在合同之外所增加的货物已明确注明,也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金额相符。三、一审中,某某建设集团虽提交两份结清证明欲证实已结清货款,但实际上,在结清证明出具后,某某建设集团仍向某某厂支付货款20万元,且某某建设集团也更未提交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转款证据,且在之后也与某某厂签订结算单。一审法院据此否认其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是正确的。综上,某某建设集团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集团给付某某厂货款357444元及违约金(以357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一审诉讼费由某某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和11月5日,某某厂与某某建设集团签订两份配电箱柜供货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购买某某厂生产的配电箱,用于某某建设集团承建的高碑店市和谷小镇产业园项目。其中第一份合同货款价款总额为259372元,第二份合同货款价款总额为47766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某厂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某某建设集团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之后因涉及项目变更,又按照施工需要增加了部分货物,增加货物金额为25040元。上述两份合同及增加的货物总价款为762073元(含税16%),后税率变更至13%,故货物价款相应变更为742364元。某某建设集团于2019年4月17日向某某厂转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8日转款104920元,2020年1月18日转款20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404920元。2023年6月5日,某某厂负责人***及某某建设集团现场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一份结算单据,确认某某建设集团尚欠某某厂357444元。某某厂称曾于2018年10月19日转给***20000元,用于某某建设集团购买电力施工小型材料。某某建设集团称***不是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合同中的指定签收人,某某建设集团也未给其授权,故某某厂支付给***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某某建设集团称某某厂已经为其开具结清证明和付清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某某厂称系某某建设集团让某某厂先出具结清证明,开具证明后承诺付清全部货款,但货款并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厂提交的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和送货单能够证实其已经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某某建设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额外增加变更的货物向某某厂支付相应价款。现某某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供货价款为742364元,某某厂认可某某建设集团实际付款为404920元,故某某建设集团拖欠某某厂剩余货款应当为337444元。某某厂主张曾转给***20000元用于购买相关材料,某某建设集团未予认可;故某某厂从某某建设集团已付款中扣除该200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建设集团虽然提交了某某厂提供的结清证明和付清证明,但是未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佐证,且在某某厂出具结清证明和付清证明后,某某建设集团仍向某某厂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综合上述证据,对某某厂主张的“先出具结清证明、货款并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某某建设集团“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某某厂、某某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曾于2023年6月5日对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某某建设集团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建设集团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宏安某某厂货款337444元,并以33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宏安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1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厂提交证据一、(202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外人***是本案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员工,案外人***曾以员工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证据二、某某厂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代表某某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货物进行对接沟通,***指定让我司找会计***进行对账。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质证称,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前,但被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违反程序性原则,也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请不予受理该两组证据。即使受理该两份证据,我方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虽然显示***是我司诉讼代理人,但是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代理权限仅限于参与该案诉讼,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非案涉合同中我司指定签收人***,根据合同约定,非***签字对我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某某建设集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载明内容可以证明***系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员工,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通过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就结算单进行沟通,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供货价款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被上诉人某某厂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某某厂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无异议,对案涉货物的具体价款存在争议。上诉人称两份合同的结清承诺书、付清承诺书均有被上诉人盖章及签字,合同货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对某某建设集团不享有债权。但结清承诺书、付清承诺书均没有签订落款时间,其内容虽显示编号027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全部结算,编号028合同于2020年1月6日全部结算。而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某某厂转款2000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先出具结清证明、货款并未支付”成立,无不妥;且结合2023年6月5日所涉结算单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某某厂货款337444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指定签收人为***,不应由***签字。但结合现有证据,案涉多份送货单均为***签字,上诉人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某某厂转款及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6月5日对账情形,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尾号027合同从2019年11月7日起算诉讼时效,尾号028合同从2020年1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2023年6月5日已过诉讼时效,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未考虑期间付款情形,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66元,由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