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6民初269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672705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电建公司立即给付***石灰款91,41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以安徽省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名义承包由电建公司承建的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扩建PPP项目二工区工程。***与***是通过其亲戚认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向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扩建PPP项目二工区供应石灰石。2023年8月19日,经过结算,***供应的石灰四十三车,价款合计607,410元,已支付石灰款580,000元,尚欠91,410元,由***出具欠款的结算证明。后经多次催要,***以电建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没有给付为由,拖欠***的石灰款。
***辩称,案涉项目是由电建公司总包承建的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扩建二工区路基基础项目,并由问鼎公司分包二工区工程。***的朋友***有电建公司关系,其挂靠问鼎公司后,将案涉工程卖给***具体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10月施工,2020年交付通车,由于单价低于成本价,亏损严重,加之电建公司至今没有与***进行结算,致使***无力支付***石灰余款,应由总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支付***的石灰余款。***虽然从***手上转包涉案项目施工,但在工地现场,总包单位认为***是问鼎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也确实是在问鼎公司工地负责施工,***在案涉工程上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综上,请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与电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电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利息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诉状和结算证明,可以看出案涉石灰石买卖合同的签订、付款和结算均是在***与***之间进行,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的磋商、缔结和履行中,均明知合同相对人系***,因此,***与***的买卖合同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电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要求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9日,***出具《G345一级公路改扩建凤阳段结算证明》,载明:“兹有***参与我公司承建由电建公司总承包的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扩建PPP项目二工区石灰供应业务,前后共计收到石灰肆拾叁车,价款合计607,410元。另我公司应承担10%税款,小计为60,741元,价税合计陆拾陆万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另有运费补差叁仟贰佰伍拾玖元,总计费用为人民币陆拾柒万壹仟肆佰壹拾元(671,410元)整,已支付石灰款计伍拾捌万元(580,000元)整,尚余玖万壹仟肆佰壹拾元(91,410元)未支付。特此证明。”***在文末备注“G345凤阳段一级公路改扩建PPP项目二工区”并签名。***在该结算证明后标注“余款玖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正(¥91,410.00元)待决算后付清”。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电建公司与问鼎公司)有最后一次的过程决算,剩余一些质保金没有支付。”***索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电建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认定***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尚拖欠***石灰款91,410元的事实,故***主张***支付其91,410元石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辩称其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案涉工程系他人卖给其的,由其负责具体施工,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案涉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电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对***要求电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