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民特5号
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松原市哈达山某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哈达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灌区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某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称:依法撤销[2023]松某经裁字第5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仲某条款的《补充协议》已经失效,根据《仲某法》第58条第一项“没有仲某协议的”,松原市仲某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仲某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仲某条款的失效条件。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标段工程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失效”。在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至28日,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和《完工验收签证表》记载,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全部合格,并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交接单》,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移交给被告,并正式履行了交接手续。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保修期届满会签单》,均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签发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某条款已经失效。松原仲某委员会的裁决符合《仲某法》第58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仲某裁决的情形。二、松原仲某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违法转包而无效。”驳回申请人的仲某申请,符合《仲某法》第58条第六项规定撤销仲某裁决的情形。涉案工程概况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中标吉林省松原市标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一期)防护区工程某某【A-**】标段工程。2009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哈达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金额为137302855元。合同第一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合同第二部分为《合同专用条款》,合同对工期、预付款和工程进度付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质量保修期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监理人的通知要求按期开工。因设计变更、设计标准提高、工程量增加以及征地工作推迟、天气恶劣、洪水、上游放水等客观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方及相关政府部门共同努力克服各种困难,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2011年10月9日吉林省水利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2011年11月交付使用。2017年9月25日至28日,由多部门组成的验收工作组对涉案进行完工验收。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出击的《鉴定书》和《完工验收签证表》记载,合同签订金额为137302855元,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审核金额为192020692元,至起诉之日,申请人已收款168910837元,被申请人尚欠23109855元;工作组经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质量等级全部合格,并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9月29日开始计算。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交接单》,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移交给被申请人,并正式履行了交接手续。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一年;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于2018年9月28日届满。被申请人于2019年、2021年分别向申请人发送过询证函,承认欠款的事实。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从发包人处取得建设工程后再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松原市仲某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违法转包而无效。”属于《仲某法》第58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的情形,应当撤销仲某裁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松原仲某委员会认定实际权利主体是吉林朋信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属于《仲某法》第58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的情形,应当撤销仲某裁决。综上,松原仲某委员会仲某庭,罔顾事实,枉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仲某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仲某庭未审查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使用的关键事实,在仲某裁决过程中仅对于转包情形进行了论述,对于其他内容均未进行阐述,直接以所谓的合同无效为由驳回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反法定规则,符合仲某法第58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裁决亦违反亦违背社会公共权益。建筑市场秩序的核心在于保障工程款支付,以维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权益。仲某裁决剥夺了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必然会导致工程款拖欠等连锁反应,损害社会公共权益。该内容亦符合仲某法第58条第三款的撤销条件。仲某庭错误援引法律条文,仲某裁决未引用民法典第793条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的规定,反而以所谓的转包导致总包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申请人的权利明显属于故意遗漏关键法律依据。仲某庭未回应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验收、移交、结算等证据均未在裁决书中得到评述,仲某庭全程紧盯与本案民事争议无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此行为亦构成仲某法第58条第五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一条款。所以,我们申请撤销仲某裁决的依据是仲某法第58条第一款的一、三、五、六这四项。
灌区开发公司称:本案不满足仲某法58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不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故应当驳回某某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松原仲某委提出仲某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灌区开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601034.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裁决被申请人灌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8820.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仲某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4年8月19日,松原仲某委作出[2023]松某经裁字第5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某申请。(二)本案仲某受理费78964元,由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仲某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某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某裁决的依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提出了如下申请理由:(一)没有仲某协议,松原市仲某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仲某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三)程序违反法定规则;(四)仲某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依法评析如下:(一)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没有仲某协议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本标段工程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失效”,经庭审调查,某某公司与灌区开发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不满足某某公司所称的协议失效条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仲某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某某公司称认为有枉法裁决的理由为“松原仲某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违法转包而无效’”驳回申请人的仲某申请。该理由系仲某庭对于合同效力的评判,无法据此认定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且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对于其所述的上述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其提出的程序违反法定规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某法规定的仲某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某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申请撤销仲某裁决的法定事由需要申请人承担证明其法定理由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责任,而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松原仲某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其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四)仲某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其申请撤销的另一理由系《仲某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该项规定系“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某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由存在,故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称仲某庭隐瞒证据,既未能举证证明,也与该项撤销理由不符。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松原仲某委作出的[2023]松某经裁字第52号仲某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某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