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5民初5420号 原告:***,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金宝(麟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某某。 原告***与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鑫公司)、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安徽宏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4)宁0105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处理。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依法不应移送。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4年8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宁民辖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5民初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安徽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宏鑫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15000元,并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两项共计615000元;2.判令中国电建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宏鑫公司、中国电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底,***与安徽宏鑫公司商谈签订《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就平吉堡项目工程提供给乙方所有图纸(详见合同)内容劳务委托给乙方完成,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万,分包单价按照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详见附表报价)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量,劳务费以工资表形式按月支付,该项目地址位于西夏区平吉堡102省道旁。2020年7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宏鑫公司账户转入30万元保证金,同时组织劳务施工人员40余人进场施工。期间***组织、管理施工人员严格按照甲方图纸要求及管理规定施工作业,至该项目劳务部分完工。2021年1月***的所有施工人员退场。该项目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期间劳务费支付由安徽宏鑫公司负责结算工程量并审核,中国电建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按照工资形式按月支付给***。自2021年1月***的施工人员离场时,***要求安徽宏鑫公司结算劳务费并付清款项,安徽宏鑫公司答应待交工时给***结算并付清余款,但至今未结清。***认为其已按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交付使用,安徽宏鑫公司应及时结清剩余劳务费并向***退还劳务费保证金30万元。另,中国电建公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宏鑫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提交的合同中也没有安徽宏鑫公司盖章。安徽宏鑫公司也没有和***进行结算,也没有付款,并没有收到保证金,***也没有支付保证金相关的凭证,且结算单中是***签字,并不是***,故***的主体不适格。 中国电建公司辩称,中国电建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中国电建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 保证金收据1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1份、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4份(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张、***补充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份、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总部质监站临检公寓楼施工计划》照片打印件1张,中国电建公司提交的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7604项目《16栋单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PGS房屋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各1份,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二次结构未结算量统计表1份(复印件)、工作联系单1份(复印件),因系***单方制作,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中国电建公司承包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部队营区的相关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涉及部队营区房屋新建及二次结构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宏鑫公司施工,***是安徽宏鑫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总负责人;***系案涉工程的商务经理;***系案涉工程的技术总工;***系案涉工程的生产经理。 ***提供的2020年6月《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内容主要为:合同封面载明:工程名称银川平吉堡项目。甲方:安徽宏鑫公司。乙方:班组。合同首部载明:发包人:安徽宏鑫公司,分包人:班组。正文内容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共同协商,就平吉堡项目工程的班组一:4栋(G1、G3、G6、G8)公寓楼、3栋(PS1、PS2、PS5)宿舍、1栋(PB1)综合办公楼、1栋PZ1招待所、1栋PK13修理工间、4栋装备车库(PK3、PK7、PK9、PK11)及甲方提供的所有图纸、总建筑面积36053.81㎡。甲方提供的所有图纸内容劳务委托给乙方完成,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合同。特别约定:①、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需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暂估合同价5%且不小于5万元)合同履约完成,且结算办理完毕,乙方提供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证据后一个月内免息退还……③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应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并配合甲方项目商务部门审核。如有不配合办理结算审核工作的,以甲方商务审核为准,乙方不得有任何疑义。乙方结算工作必须在合同内容完成后3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第一条合作项目:班组一:4栋(G1、G3、G6、G8)公寓楼、3栋(PS1、PS2、PS5)宿舍、1栋(PB1)综合办公楼、1栋PZ1招待所、1栋PK13修理工间、4栋装备车库(PK3、PK7、PK9、PK11)及甲方提供的所有图纸、总建筑面积36053.81㎡及甲方提供的所有图纸内容。第二条:1.分包方式:包工包辅材,乙方包工期,包中小型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合同……4.合同总价暂估为588万。5.合同工期2020.10.30。第三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内容及用工(具体做法详见交房标准以及施工图做法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砌体工程;(2)抹灰工程;(3)门窗收口抹灰;(4)楼地面工程(含厨房、阳台地面)……第四条分包单价:本工程综合单价按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进行计算(详见附表工程量暂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量;外协用工按150元/日(不分技工与壮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提供劳务、各种证件费、车旅费、劳动保护费、管理费、各种保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费用、市场价格波动、政策性价格调整、各种零星用工费、利润、不可抗力及各种风险费用,不再产生其它任何费用。具体单价详见综合单价表(后附明细)。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5.1.1各班组须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产值上报给项目商务,工人考勤表、工资表上报给专业工长,再由项目部各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签字后统一报项目财务部,审核完后由项目财务将各资料上报至公司,公司各职能部门审核无误后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工资打入工人的工资卡中……合同后附《银川平吉堡项目二次结构报价》,载明:砌筑(外墙多孔砖、内墙加砌块)单价280元/m³,构造柱、过梁钢筋绑扎单价14元/米,二次结构支模50元/㎡,二次结构浇砼280元/m³,外墙抹灰25元/㎡,内墙抹灰19元/㎡,门窗洞收口20元/米,地坪5公分压光收面17元/㎡,内墙油工、腻子涂料16元/㎡,外墙腻子涂料22元/㎡,楼梯踏步抹灰60元/㎡,厨卫间贴砖42元/㎡,屋面50元/㎡,天沟55元/㎡,外墙保温26元/㎡,外墙墙裙砖42元/㎡,外墙散水23元/㎡,台阶贴石材52元/㎡,***、***在《银川平吉堡项目二次结构报价》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无***、安徽宏鑫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安徽宏鑫公司(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写明“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申请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诉状所述,被申请人承包范围不包含土建部分仅为劳务,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 202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徽宏鑫公司银行转款30万元并附言“银川二次结构保证金”,当日,安徽宏鑫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平吉堡项目),并加盖安徽宏鑫公司财务专用章。***主张其为案涉二次结构及装修提供劳务,并提交4张《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其中供应时间为7、8月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分包商单位名称***(***),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为墙体(砌筑)、模板(二次结构支模)、钢筋(构造柱、过梁钢筋绑扎)、墙体(砌筑)、模板(二次结构支模)、钢筋(构造柱、过梁钢筋绑扎)等,各项单价与《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后附的《银川平吉堡项目二次结构报价》一致。供应商申报完成工程量金额总计为380135.69元,材料员审核380135.69元;商务审核金额为380135.69元,该统计表中有商务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分包商单位负责人处为***签名。供应时间为9月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中显示:分包商单位名称***(***),载明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为屋面、墙体(砌筑)钢筋(构造柱、过梁钢筋绑扎)、模板(二次结构支模)内墙抹灰、门窗洞收口、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各项单价与《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后附的《银川平吉堡项目二次结构报价》一致。供应商申报完成工程量金额总计为402982.38元,材料员审核402982.38元;商务审核金额为402982.38元,该统计表中有商务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分包商单位负责人处为***签名。未注明供应时间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分包商单位名称***(***),载明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为地坪3公分压光收面、合同单价17元,工程量1118.556、本月申报金额70015.45、主管工长审核产值70015.45元、商务审核70015.45元、备注G4、6、7、8,核定金额70015.45元,该统计中有商务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分包商单位负责人处为***未签名。供应时间为10月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分包商单位名称***(***),载明的规格、材料、型号名称为内墙抹灰、门窗洞收口、外墙保温、地坪5公分压光收面、二次结构浇砼等,供应商申报完成工程量金额总计为134977.90元,主管工长审核134977.90元;商务审核金额为134977.90元,该统计表中有商务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等人的签名,无项目经理***的签名。分包商单位负责人处未签名。***提交的上述4张《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共计核定金额为988111.42元。经本院当庭向***核实,***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受雇于***,主要负责技术部分,是其为***代班的,所以其在统计表签字了,因为每个月都要报量,各方签字以后就要交给上级单位,所以原件交到安徽宏鑫公司了。”***自述中国电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向其班组人员发放工资902072.98元。中国电建公司陈述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底整体竣工验收,2022年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主张的工程劳务费为上述四张工作量统计表中核定金额988111.42元及二次结构未结算部分的金额为149613.36元,共计1137724.78元,中国电建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为902072.98元。中国电建公司陈述其系代安徽宏鑫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安徽宏鑫公司不认可***上述已结算及未结算的全部金额,并称案涉工程劳务系其自己完成并没有分包给***,对***向其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亦否认系案涉工程所交。经本院释明,***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二次结构未结算量的劳务费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为安徽宏鑫公司承包的案涉中国电建公司平吉堡项目中的四栋(G1、G3、G6、G8)公寓楼、三栋PS1、PS2、PS5宿舍、1栋PB1综合办公楼、1栋PZ1招待所、1栋PK13修理工间、4栋装备车库(PK3、PK7、PK9、PK11)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有***提交的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中国电建公司向***班组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一、关于本案劳务费是否应予支付及支付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国电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相关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宏鑫公司,安徽宏鑫公司将案涉部分楼栋的劳务工程交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虽未在《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签字或加盖公章,但结合***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实际对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且安徽宏鑫公司在本案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作出“按照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安徽宏鑫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为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关系,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行为,***要求安徽宏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国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现***与中国电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中国电建公司代安徽宏鑫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不能成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要求中国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涉及案涉劳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安徽宏鑫公司对***提交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4张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安徽宏鑫公司称没有和***签订合同,与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称没有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但中国电建公司却代其支付了与***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其称没有收到保证金,但其却出具了载明收到***交来的平吉堡项目保证金300000元的收据。鉴于安徽宏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多处不实陈述,且***提交的《分包商工作量完成情况统计表》4张中均有商务经理***、生产经理***、技术总工***签名、3张均有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名,签字主体与安徽宏鑫公司披露给中国电建公司的人员职务、姓名完全一致,同时***亦能够对原件并非其持有作出合理解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4张统计表复印件予以采信。***作为安徽宏鑫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上述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结算,对其中1张虽没有***的签名,但有其他三人的签名,且该统计表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单价亦与***提交的《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合同》后附的报价单单价一致,对4张统计表中已确认的金额认定为安徽宏鑫公司已结算工程款金额即988111.42元。现***认可已收到工程款902072.98元,对剩余工程款86038.44元,安徽宏鑫公司理应支付。对***主张的未结算部分,因***自行制作的单据并无安徽宏鑫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安徽宏鑫公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亦不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工程劳务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安徽宏鑫公司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安徽宏鑫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向***予以退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6038.44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负担3704元,由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