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某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华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某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华某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部分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是多少,包含了哪些子目,是本案重要的基本事实,电某市政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结算价31084242元出自财审报告,但华某信公司此前从未见过财审报告,因此,为了查明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中,华某信公司申请法院责令电某市政公司提交财审报告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也要求电某市政公司提交了财审报告,但是,一审法院收到相关证据后,却并未交给华某信公司用以质证并查明事实。财审报告记载的内容会影响到华某信公司盖章出具《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涉及本案重要基本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系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诉请金额基本事实未查清,且剥夺华某信公司合法权利,应予纠正。根据电某市政公司庭后提交的财审报告,其财审的工程范围是工程桩、支护桩、试桩,不包括本案诉请的空桩和土层分类工程款。华某信公司盖章出具《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中也不包括本案诉请的空桩和土层分类工程款。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内容与财审涉及的工程范围不一致,不能混为一谈。华某信公司与电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结清,更未履行完毕。正因为一审法院未将财审报告这一重要证据交给华某信公司质证,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华某信公司起诉时申请对空桩和土层分类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亦未批准。华某信公司申请鉴定是为了取得工程造价这一证据,一审法院一方面强调华某信公司有举证义务,另一方面却阻碍华某信公司获得证据。其行为自相矛盾且剥夺了华某信公司合法权利,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依法因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关于管理费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的计价规则,总包管理费取费基数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但案涉工程管理费计算基数是工程总造价,取费基数违背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因电某市政公司事实上几乎未参与案涉桩基工程的管理,20%的管理费显然过高,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对华某信公司极不公平,有违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管理费比例没有调整,亦为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基本事实未查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华某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某市政公司辩称,一审程序未违法。华某信公司出具的《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以下简称《财审情况》)载明:华某信公司实施的3#调蓄池桩基工程经财审后审定金额为31084242元,电某市政公司扣除20%管理费后应付乙方金额为24867394元。该证据为华某信公司自认,双方就华某信施工工程的审计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无需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二次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并在此基础上下浮20%。审计结果出具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华某信公司向电某市政公司出具《财审情况》,电某市政公司按照《财审情况》下浮20%给付华某信公司,双方之前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华某信公司主张《财审情况》之外的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合法,未剥夺华某信公司权利。(三)管理费比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且除斥期间已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某信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电某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29749元及利息(暂计以1892974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华某信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电某市政公司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电某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中标长春市新某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新某河主河道建设工程,并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被告是该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被告将该工程的3#调蓄池桩基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同年7月23日,原告华某信公司与被告电某市政公司签订《长春市新某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新某河主河道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3#调蓄池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ZSSSJ-TJGS-XKHSG-[2018]-003号),约定项目名称为长春市新某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新某河主河道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3#调蓄池桩基工程,项目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主要合同内容为土方开挖外运169460立方米、土方回填69463立方米,双轴深层搅拌桩施工664根,泥浆护壁钻孔桩D800施工418根,泥浆护壁钻孔桩D700施工566根。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6702400元(含税金10%),最终合同价格以监理、业主、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经甲方和财审审核后,作为最终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合同16.1结算方式按业主约定的时间和节点进行支付,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甲方(本案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某信公司于2018年9月份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现原告华某信公司主张被告电某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华某信公司针对本案事实在2020年起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协议》,原告华某信公司撤回起诉。《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关于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乙方所实施的工程范围,截止到目前对长春城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过程已送审计量金额为32757697元,建设单位已拨款华东院金额为22930388元,甲方扣除拨款金额的20%管理费后应付乙方金额为18344310元,已支付、代付、扣款金额为16375650元(详见附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实施范围内(已送审和未送审)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财审、审计为准,以建设单位拨款华东院金额为基数,甲方提取20%管理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协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一切诉讼,诉讼撤销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银行承兑方式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后期建设单位回款后(根据目前情况,与建设单位预计结算时间在2020年12月左右,最终以实际情况为准),甲方在30天内对乙方付款,累计付款比例为建设单位付款金额的80%。” 再查明,2023年11月15日,原告华某信公司向被告电某市政公司出具《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载明“由华某信公司(原:镇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信)实施的3#调蓄池桩基工程经财审后审定金额为31084242元,甲方扣除20%管理费后应付乙方金额为24867394元,已支付、代付、扣款金额为21371024元,余款为3496370元。目前长春城投已支付财审下浮后95%,2023年11月长春新某河施工总承包计划支付华某信1900000元,春节前再支付450000元,余款1146370元待长春城投返还质保金3%和农民工2%后支付。”2023年12月30日,被告电某市政公司向原告华某信公司通过电某融信转让凭证1034045.4元。2024年2月3日,被告电某市政公司向原告华某信公司转款2462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某信公司与被告电某市政公司签订的《长春市新某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新某河主河道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3#调蓄池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ZSSSJ-TJGS-XKHSG-[2018]-003号)、《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协议》《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春市新某河水系综合治理工程-新某河主河道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3#调蓄池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16.1结算方式按业主约定的时间和节点进行支付,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及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对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协议》《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均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已经载明了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已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电某市政公司在《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出具后已向原告华某信公司足额给付了《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确定的余款3496370元。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华某信公司现主张被告电某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2020年3月4日双方签订《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实施范围内(已送审和未送审)最终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财审、审计为准,以建设单位拨款华东院金额为基数,甲方提取20%管理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而2023年11月15日华某信公司出具《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载明“由华某信公司(原:镇某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信)实施的3#调蓄池桩基工程经财审后审定金额为31084242元,甲方扣除20%管理费后应付乙方金额为24867394元……”,据此应当认定华某信公司出具的《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所载明的“3#调蓄池桩基工程经财审后审定金额为31084242元,甲方扣除20%管理费后应付乙方金额为24867394元”已包含华某信公司实施范围内(已送审和未送审)的全部工程量。故一审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已付工程款,该《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亦有明确记载,应视为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已付款数额,华某信公司现主张已付款数额与该结算情况不符与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某信公司称一审未对财审报告进行质证存在程序性问题,本案中华某信公司出具的《长春市新某河3#调蓄池桩基工程财审后结算情况》明确记载了工程造价、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而财审报告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未予质证不能认定为程序问题。至于华某信公司称一审未准许其造价申请不当的主张,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未准许其造价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79元,由江苏华某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