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68号
原告:笛东某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云南某某丁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笛东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某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设计费人民币543589.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17532.8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426056.4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临邛文博创意产业示范区项目B区6号地块(一期)洲际酒店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为成都临邛文博创意产业示范区项目B区6号地块(一期)项目洲际酒店景观工程提供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义务,某乙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单》予以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已完成设计内容对应的费用为1248786元,某乙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05196.8元,尚欠543589.2元的设计费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丁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产生设计费用为1248786元的内容属实。某乙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822729.6元,尚欠设计费为426056.4元;某甲公司同意并接受某乙公司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计费用,现商票逾期兑付,某甲公司应以票据纠纷进行主张;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降低。
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并具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地址,自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具有独立的人格,不构成人格混同,某丁公司从未就某乙公司对外债务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就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成都临邛文博创意产业示范区项目B区6号地块(一期)项目洲际酒店景观工程提供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设计成果由甲方项目主管和乙方总负责人共同确认,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和设计任务书要求,按时向合同约定的甲方项目主管或项目专员交付各阶段设计成果,并履行签收手续;设计费暂定总价1469160元,分阶段按比例支付,第一阶段为合同预付款,付款比例为10%(金额为146916元),付款条件为:启动设计后30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为整体概念方案设计,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93832元),付款条件为: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整体概念方案设计成果,第三阶段为方案设计,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93832元),付款条件为: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方案设计成果,第四阶段为扩初设计,付款比例为15%(金额为220374元),付款条件均为: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扩初设计成果,第五阶段为施工图设计,付款比例为20%(金额为293832元),付款条件均为: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最终施工图设计成果,第六阶段为现场配合,付款比例为5%(金额为73458元),第七阶段为结算完成,付款金额为结算款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在乙方提交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阶段设计费;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该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0.2‰计算;甲方委托***作为项目联络代表,参与对设计文件的图纸会审、设计审查,协助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并参与设计工程验收。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2021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将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对应的设计成果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联络人***在相应的成果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7532.8元;2022年1月21日起,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兑现商业汇票,但汇票逾期未兑付。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705196.8元。截至2022年3月7日,某甲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48786元。某甲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设计企业资质。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丁公司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某丁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某丁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欲证明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均具有独立完整财务制度,各自具有独立人格、不构成人格混同,某丁公司不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某甲公司出示的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设计成果确认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某丁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两份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为1248786元(146916元+293832元+293832元+220374元+293832元),某甲公司已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关于已付款项,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为705196.8元;某乙公司辩称已付款项为822729.6元(705196.8元+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7532.8元),商票逾期兑付金额117532.8元应由某甲公司以票据纠纷另案主张。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的在于支付设计费,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不产生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设计费的效力,某甲公司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543589.2元(1248786元-70519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交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阶段设计费;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该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0.2‰计算”。结合2022年1月21日起,某甲公司多次要求兑现商业汇票,但汇票逾期未兑付。某甲公司主张,以426056.4元为基数,从某甲公司将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对应的设计成果全部交付某乙公司之日(2021年8月20日)后30日(2021年9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以117532.8元为基数,从某甲公司要求兑付汇票金额之日(2022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的连带支付责任,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某丁公司举证能够初步证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笛东某某甲公司设计费543589.2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1753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从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2605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从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笛东某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6元,减半收取计46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79元,合计7697元,由被告成都某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