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21民初1989号
原告:笛某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被告:广州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原告笛某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广州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笛某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广州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0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00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其中:90000元自2021年5月2日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610400元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嘉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与咸宁某泰有限公司签订《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面积58534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67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阶段设计费支付条件:其中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阶段设计费于提交该阶段的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内15个工作日内支付;施工图阶段设计费于会审通过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配合完成图纸交底后,甲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设计费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设计费的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外,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了大区景观截至扩初设计阶段、示范区景观截至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并取得咸宁某泰有限公司签章的《设计成果确认单》。上述阶段设计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截至当前咸宁某泰有限公司仍有700400元设计费未支付。原告认为咸宁某泰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设计合同第10.12款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咸宁某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咸宁某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嘉某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咸宁某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泰公司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被告嘉某公司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某公司是被告某泰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笛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泰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签订了一份《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提供设计服务,设计面积58534平方米,总设计费为1676000元,甲方负责人为***,乙方负责人为韩某,设计费支付方式:“6.3.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1676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陆百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预付款抵作设计费。6.3.2.乙方向甲方分别交付本工程概念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3352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6.3.3.乙方向甲方分别交付本工程方案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3352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6.3.4.乙方向甲方分别交付本工程全部合格扩初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3352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6.3.5.施工图图纸经会审,乙方根据会审意见完成设计补充修改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20%,即¥335200元(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6.3.6.项目工程定标,乙方配合完成图纸交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价的5%,即¥83800元(大写:捌万叁仟捌佰元)。6.3.7.本工程施工完成、且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完成本工程设计费的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计费结算总价的100%。”合同10.12.条约定被告某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并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2021年4月2日,被告某泰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188地块示范区”(设计总价150000元,设计面积4700㎡)施工图,并在设计成果确认单上签字,设计费占比90%;2021年6月11日,被告某泰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188地块定金+大区概念”(总价502800元,设计面积54534㎡)概念设计,设计费占比30%;2021年9月,被告某泰公司确认“方案设计”“初扩设计”已完成,方案设计、初扩设计均为305200元,各占总设计费20%。被告某泰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20日支付设计费167600元、335200元,被告某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笛某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6704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因被告某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设计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21年5月20日、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设计成果确认单》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核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奥园·咸宁嘉鱼188地块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一、关于被告某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设计费700400元。原告笛某公司按约向被告某泰公司提交设计成果,经被告某泰公司验收确认设计成果合格后,被告某泰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某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700400元(1676000×70%+150000元×20%-167600元-335200元),故原告笛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泰公司支付其设计费70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某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标准。根据合同10.12.条约定,被告某泰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付款超过30天以上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即年利率18.25%,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被告某泰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签字确认的《设计成果确认单》中,“188地块示范区”的方案设计、初扩设计阶段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共计90000元(150000元X60%)未付,被告某泰公司于2021年9月签字确认的两张《设计成果确认单》中,“大区”的方案设计和初扩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共计610400元(305200元+305200元)未付,被告某泰公司应依约在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笛某公司支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来计算,故被告某泰公司应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005%(3.85%×130%)向原告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某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1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05%(3.85%×130%)向原告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某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嘉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某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但是前提是要债权人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提供初步证据。但原告并未就被告嘉某公司与被告某泰公司人格混同提供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笛某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设计费70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①+②,①以设计费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②以设计费610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笛某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4元,保全费4022元,由被告咸宁某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