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02民初3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041026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99696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金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向原告汉中金泰公司退还已付款325644.77元;2、判令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因拒绝履行合同,向原告汉中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110575.5元;3、判令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因在汉中区域与其他房地产公司合作,向原告汉中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3.5%的违约金149276.925元;4、判令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因其设计缺陷赔偿原告汉中金泰公司损失40972.20元;5、诉讼费由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汉中金泰公司与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给汉中金泰公司开发的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号地块)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设计咨询费暂定1105755元,设计费结算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各分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约定的阶段比例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不得在汉中区域与其他房地产公司合作,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221151元,之后又陆续支付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咨询费44783元、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咨询费59710.7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其自身原因长期不履行合同,汉中金泰公司寻找新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导致工期延长,给汉中金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汉中金泰公司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用325644.77元。同时,汉中金泰公司在依照篮图施工过程中发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钢梁等设计不符合要求,经汉中金泰公司进行部分H型钢调整更换,花费综合费用12366.17元;因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问题,导致合院入口两侧迎宾水景不锈钢面引导的水流与侧面回形纹冲突,造成水花四溅,无法达到水幕效果。经汉中金泰公司进行部分H型钢调整更换,使得水流平稳,因此花费综合费用28606.03元。现两处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整改,合计花费综合费用40972.20元,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汉中金泰公司发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与汉中市汉台区国滨一号进行合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金泰公司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有权要求其退还原告金泰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32544.77元,并向原告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110575.5元。被告笛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金泰公司损失合计40972.20元。被告笛东公司与他人合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笛东公司只完成阶段比例的13.5%,因此被告笛东公司应当向原告金泰公司支付为违约金149276.925元。 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推进合同履行。但原告出于拖延的目的,故意长时间的不按照合同约定对答辩人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答辩人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事实和行为。原告上述分期设计需要被告同意,也与约定不符。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因汉中金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已经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原合同,其行为存在根本性违约,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其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自送达反诉状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汉中金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大区概念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95647.81元、展示区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4927.69元、八处小院的设计费用400000元等共计510575.5元;3、判令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反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汉中金泰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为汉中金泰公司的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号地块)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设计费根据设计完成阶段情况按比例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实际提交整体的概念设计方案,汉中金泰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未予确认,导致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未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设计。此外合同履行中,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一直配合向汉中金泰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不存在重大违约事项。但是汉中金泰公司却未支付概念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95647.81元、展示区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4927.69元、八处小院的设计费用400000元等违约情形。此外,汉中金泰公司无故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设计费及违约金,且金泰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已经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认为汉中金泰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原合同,属于根本违约,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已于2021年5月9日解除。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设计内容,汉中金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汉中金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违约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答辩人汉中金泰公司认为案涉《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因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终止,而不是反诉原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主张的予以解除;2、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2.1.1条款的约定提交大区概念设计的全部资料,属于未完成设计阶段,且设计未经过汉中金泰公司的工作量及价款的确认,汉中金泰公司也未使用其设计成果;3、阶段性付款只是付款时间的约定,部分阶段性成果价值的确定,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主张要求以阶段性付款比例支付相应设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4、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没有按照3.5.1条款的约定向汉中金泰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也未获得设计成果确认单;5、关于合院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用,且未交付设计成果,汉中金泰公司也未使用设计成果,使用支付40万元的设计费用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6、关于施工配合阶段,汉中金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2.1.5条款的约定到现场配合施工,但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没有到现场配合施工,故其主张该鉴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汉中金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金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汉中金泰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景观设计咨询合同》,证明:2019年3月,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汉中金泰公司委托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给汉中金泰公司开发的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号地块)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景观项目主要为住宅景观设计,建筑面积约为31593平方米(暂估),最终按实际设计景观面积计算。景观设计阶段包括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四个阶段,设计咨询费用暂定总额1105755元。合同3.3.4条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可配合汉中金泰公司分期进行景观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各分期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如上约定的结算比例支付;合同4.2.11条约定:若因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原因使汉中金泰公司蒙受经济、时间或质量上的实际直接损失,则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赔偿汉中金泰公司此部分损失。合同4.2.25条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在与汉中金泰公司合作期间,不得与汉中区域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相关行业者公司合作,若违反此约定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合同5.1.2条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应退还汉中金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给汉中金泰公司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印务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3月8日,汉中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设计比例向笛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即(全面设计)20%的定金221151元;4、关于《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合同第二期付款申请,证明:汉中金泰公司依照付款阶段付款比例30%(概念设计10%和方案设计20%,合计30%)以及设计比例的13.5%于2019年7月29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又发送第二期付款申请,申请数额44783元=1150755×30%×13.5%;5、长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汉中金泰公司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第二期付款申请,于2019年8月12日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44783元;6、关于《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合同第三期付款申请,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依照阶段付款比例40%(初步设计20%和施工图设计20%)的13.5%,于2019年10月12日发送第三期付款申请,申请付款59710.77元=1105755×40%×13.5%;7、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汉中金泰公司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第三期付款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其支付第三期款项59710.77元;8、汉中金泰公司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关于廊架设计问题微信沟通截图,证明:2020年4月13日,汉中金泰公司的苏杭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就廊架设计问题沟通,***提出要更换铝板,苏杭表示不同意,认为更换铝板代价大。***于2020年4月13日回复了一个018号工作联系函,回复了改工字钢梁(H型钢梁)的一个设计修改意见;9、四川锦天下园林廊架工作联系函,2020年4月11日,施工单位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向汉中金泰公司发的联系函中说明:合院主入口连廊主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此进行回复,提出将廊架云线部分的钢梁改为250150H型钢,连廊云线部分钢梁用150150H型钢;10、主入口迎宾设计问题与施工单位微信沟通截图,证明:2020年8月27日,汉中金泰公司苏杭与新的设计单位合肥本绿公司关于合院入口迎宾水景设计问题进行沟通,合院入口迎宾水景因流水落下有回行纹发生碰撞,水花四溅,无法达到水幕瀑布的感觉。新的设计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针对该问题对迎宾水景不锈钢进行了调整,突出流水外沿,使得落水远离回行纹,流水下落形成水幕,如瀑布一般;11、迎宾水景水花四溅图片,证明:汉中金泰公司整改前合院入口迎宾水景水花四溅,如大米粒下落一般,给人纷繁杂乱的感觉,且水花四溅,会造成路面湿滑,影响安全;12、迎宾水景现状截图,证明:汉中金泰公司整改后合院入口迎宾水景水花恢复正常,水流平缓,如瀑布下泄,给人宁静清新的感觉;13、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图纸,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廊架和迎宾水景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14、主入口水景整改图纸,证明:为避免水流与回形纹碰撞,汉中金泰公司延伸了台面外沿;15、现场施工图,证明:2020年10月22日,施工人员根据更换后的设计图纸对合院进行调整施工;16、工程签证单,证明:由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导致合院廊架钢梁施工蓝图无法安装,汉中金泰公司按照设计调整后尺寸改钢梁花费综合费用12366.17元,该设计变更于2020年10月15日形成工程签证单;17、工程签证单。证明:因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问题,导致合院入口两侧迎宾水景不锈钢包面引导的水流与侧面回形纹冲突,汉中金泰公司整改后花费综合费用28606.03元,该整改施工于2020年10月22日形成工程签证单;18、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认定单,证明:2020年12月10日新天汉·时代滨江项目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变更工程总价是12366.17元,合院展示区主入口两侧迎宾水景不锈钢变更工程总价28606.03元,认定总造价是40972.20元;19、国宾一号官方推文,证明:“汉中国宾一号”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在其楼盘网发布官方推文,该推文提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其合作最终形成了“五进归家”与“园林景观”设计的天作之合。20、国宾一号图片。证明“汉中国宾一号”悬挂的名牌上的园林主创设计师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设计师***,导致汉中金泰公司案涉景观工程的设计无法以“独一无二”的性能作为其宣传之用,同时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设计人员来汉中也不能够专心致志为汉中金泰公司服务;21、电子邮件及附件合院景观联系函,证明:2020年5月21日,汉中金泰公司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发联系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笛东公司未回复;22、鉴定费发票,保险费发票,证明由于原告对案涉项目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以及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1253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可配合原告进行合作,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在该条有一定权限。合同第4.1.7条约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原告应提出审核的书面意见,被告收到书面意见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没有出具,故被告不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损失。关于合同第4.2.25条,属于合同履行中附属的义务,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认为该条款不生效,该条款系典型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鼓励正常竞争的正常秩序,属于无效约定,该约定过于加重被告的责任,应当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系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系因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确认,不按照合同支付设计款,后面直接失联,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已经找其他公司完成设计,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认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原因导致;(2)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第一笔款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定金,后面是按照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概念设计的方案之后,原告应该支付概念设计的款项,但是原告没有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系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为了配合原告的要求,分区进行的设计,该分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相应的设计确认,由于时间拖的太长,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按照正常的金额予以支付;(3)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认可;(4)对证据10-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更换钢梁和水幕瀑布的两个事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只知晓更换钢梁的事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在合同履行时原告对此并没有完全明确的要求,所以在合同履行中会有一些变更,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工作联系函也是履行合同的体现,不能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关于水幕瀑布的事情,原告说水幕瀑布水花繁杂的情况,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此并不知情,系原告自行找其他公司处理,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如果确实存在,也是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导致,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况。因为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一再予以强调,如果要鉴定也要按照双方签订为了达到什么设计目的及标准,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鉴定的时候这是极为关键的参考项;(5)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汉中国宾一号是笛东公司于2018年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设计,该合同的履行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另外关于对方所述在2020年5月21日笛东公司没有回复汉中金泰公司与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证据,在2020年5-6月还在与原告进行沟通,在6月之后原告失联导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6)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该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法院鉴定办法,鉴定费不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费是由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观设计咨询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的事实。其中合同第三章约定“本合同未包含样板间,如有则按套计费”,概念设计完成后应付款比例10%即110515.5元;2、电子邮件,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3月25日及4月9日给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积极履行原合同,按其要求提交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提交内容包括概念文本、过程版文件及汇报文本,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已经完成该阶段设计工作;3、电子邮件,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2日、9月7日、11月8日及2020年1月20日给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出具了相关设计文件,并按汉中金泰公司的要求提交展示区设计文件至蓝图阶段,配合汉中金泰公司就展示区施工进行配合、出具了展示区变更图,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已经完成展示区全部设计工作;4、汉中展示区建议、展示区图纸答疑、景观疑问回复,展示区图纸答疑(回复)、施工单报价与方案估算差异,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时代滨江展示区图纸答疑和回复,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优化及金额-新天汉.时代滨江展示区-锦天下(回复);7汉中时代滨江展示区材料确认表,8、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汉中金泰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复;以上证据6、7、8证明:2019年9月28日展示区图纸答疑回复、2020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单-泰山石规格、2020年3月30日合院大门不锈钢确认联系单(回复)及合院大门牌匾确认联系单(回复)、2020年4月13日2020.0411合院、2020年4月26日工作联系单-缺做法图、2020年4月30日合院大门墙面娟画及屏风制作联系单、2020年5月6日汉中图纸问题-展示区安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积极配合汉中金泰公司要求完善展示区设计,并提供相关建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9、设计成果确认单,证明:2019年7月20日,汉中金泰公司审核认可前期及方案设计阶段的成果,2019年9月30日,审核同意了初设及施工图阶段的方案的事实;10、项目说明函,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向原告请款的事实;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就独立小院部分进行设计,汉中金泰公司也同意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的事实;12、工作联系函,合院景观联系函及部分小院变更文件,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以及按照汉中金泰公司要求实际完成小院部分的设计,应得到协议设计费;13、《太白山依云小镇畜牧DKI住宅区景观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独立小院的设计费用为每处5万元;14、设计cad文档光盘,证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相关设计工作;15、《汉中市国宾一号项目服务顾问合同》,证明:早在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汉中金泰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之前,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即与国宾一号项目签订了设计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汉中金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事项;16、邮件发送记录,证明:2019年8月12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按照汉中金泰公司及其合作公司的要求,给万晟公司的***、汉中金泰公司的***发送修订后的概念方案设计成果; 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完成并经汉中金泰公司确认的概念设计量,仅为总设计范围的13.5%,总图概念设计并未完成,未按照合同2.1.1条提交完整的概念性设计方案(12项成果);(2)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3月25日及4月9日发出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三份邮件的收件人都是万晟公司***、***,***并非汉中金泰公司员工,汉中金泰公司也未授权***接收、确认资料;(3)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材料属于首期13.5%的设计部分。确实提交了;(4)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图纸缺项、错误的答疑和回复,而不是合同2.1.5条约定施工现场配合阶段服务。因为现场施工配合阶段需要设计师到现场配合12次;(5)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张确认单中,汉中金泰公司审核同意的仅仅是概念设计和方案设计以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比例的13.5%);(6)对证据10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项目说明函未收到、其次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没有完成合同2.1.1条约定的概念性设计方案(12项成果);缺塑模型文件、动画、A3图册纸质版、最终汇报。再次、按照合同3.3.4条应当分期设计,而非整体概念全图设计。最后,未按照合同3.5条进行产值确认,无法认定价值,不能以付款进度比例来认定概念设计的产值;(7)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独立小院设计并未明确设计费用,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也未交付全部成果和经汉中金泰公司确认,汉中金泰公司也未实际使用;(8)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联系函回复的还是13.5%设计工作量的内容;(9)对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汉中金泰公司在2020年6月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有联系,但是是迫不得已,初始设计的团队是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深圳团队,后期深圳团队不配合,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又指定其西安设计团队来配合,汉中金泰公司对西安团队的服务不满意、不认可;(10)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证据真实,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也未向汉中金泰公司告知,致使出现了同城一家设计单位向两家开发商设计的事实,影响了汉中金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初始目的和宣传价值,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1)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晟公司是上海万晟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属于万科(房产开发商)旗下的设计公司,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向万晟公司***和***同时发邮件不能说明汉中金泰公司授权***代为接收相关资料。 对于汉中金泰公司、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汉中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9、证据19-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1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二、关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证据1、证据3-9、证据1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10、证据15-16的真实性,本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诉讼中,汉中金泰公司申请对:1、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迎宾水景整改、调整更换合院入口处的H钢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案涉合院入口连廊主廊的钢梁设计、合院入口处两侧迎宾水景不锈钢设计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该项目管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组织评估鉴定工作,鉴定过程中,首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的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工作的意见,并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正式的正衡鉴字(2022)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迎宾水景整改、调整更换合院入口处的H钢梁)依据施工合同、签证单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40972.20元”。因鉴定,汉中金泰公司向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汉中金泰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果无异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正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接受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真实,鉴定方法科学有效,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虽然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成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能够提供有效的反驳事实和证据推翻该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汉中金泰公司作为甲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汉中金泰公司委托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给汉中金泰公司开发的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号地块)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景观项目主要为住宅景观设计,建筑面积约为31593平方米(暂估),最终按实际设计景观面积计算。景观设计阶段包括四个阶段,即: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面积计算公式为:景观设计面积=项目占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合院院子面积按50%计算)设计咨询费暂定1105755元(35元×31593平方米)。甲方项目联系人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为***。关于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合同第二章第2.2条款约定:“甲方可通过下述两种形式中之一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成果进行书面确认:2.2.1甲方针对乙方提供的设计成果确认单(详见合同附件三)进行书面盖章确认;2.2.2本合同第1.1条指定的甲方项目联络人或甲方以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函形式的甲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对乙方提交的鉴定设计成果确认单(详见合同附件三)进行书面签字确认”。阶段设计成果确认单的认定投资可用电子扫描件形式发出,或将原件以特快专递发出。关于设计咨询费支付方式,合同第三章3.1条款约定:“1、合同定金按阶段比例20%计,为221151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2、概念设计按阶段比例10%计,为110575.50元,汇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费用当日提供电子文件;3、方案设计按阶段比例20%计,为221151元,汇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费用当日提供电子文件;4、初步设计按阶段比例20%计,为221151元,汇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费用当日提供电子文件;5、施工图设计按阶段比例20%计,为221151元,汇报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费用当日提供电子文件;6、施工阶段配合,按阶段比例10%计,为110575.50元,施工配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迟不超过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之日起12个月;7、总合同100%金额为1105755元。”(原条款为表格形式);关于施工阶段配合,合同第三章3.3.4条款约定:“乙方可配合甲方分期进行景观设计工作,设计费结算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各分期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如上约定的结算比例支付”;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三章3.4.1、3.4.2条款约定:甲方只在每月25日左右以转账方式付款一次(遇节假日顺延),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提交全部设计费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审核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和分配资料合格无误后于25日支付,按第7.3条款约定进度支付乙方设计费。关于设计产值的确认、发票的开具及进度款支付流程,合同第三章3.5.1条款约定:设计产值确认乙方与甲方项目负责人邮件确认请款金额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产值确认单及验收单,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审定产值,因乙方延迟递交产值相关资料造成产值确认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关于委托设计事项的变更,合同第四章4.1.2条款约定:“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4.1.6条款约定:“甲方需委派一位人员,就此工程设计方面的事宜上,负责批复乙方的设计,如甲方对已提交乙方的设计资料做较大修改或对已认可的设计方案提出相反意见,以致造成乙方设计有改动,且变更的工作量超过每阶段设计任务总量的15%时,或进行合同之外的设计装修工作,应被视为额外服务项目,收费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定”;4.1.7条款约定:“针对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成果,甲方应尽快对乙方的设计成果提出申核和确定的书面意见,乙方收到书面意见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关于因设计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四章4.2.11条约定:“若乙方原因使甲方蒙受经济、时间或质量上的实际直接损失,则乙方应赔偿的上限为甲方此部分损失,乙方赔偿损失的上限为全部顾问费用。此损失赔偿可在甲方向乙方的任何支付款项中扣留,如有不足,则乙方应另行支付赔偿款”;关于现场配合,合同第四章4.2.18条约定:“乙方配合施工进度,负责解决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并及时配合施工中发生的与设计有关的重大问题。甲方提出的紧急问题,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做出有效答复”。关于竟业要求,合同第四章4.2.25条款约定:“在与甲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汉中区域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相关行业者公司合作,若违反此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违约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关于乙方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章5.1.2条款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合同总金额10%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汉中金泰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221151元。同年7月29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出《第二期付款申请》,付款申请确认合同金额1105755元,已支付金额221151元,现申请截止2019年7月29日的本期付款44783元。本期申请付款方式:本期申请展示区方案设计=合同金额1105755元×30%×13.50%=44783元,汉中金泰公司于同年8月12日支付了该期设计费44783元;同年11月15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完成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号地块)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最后两个阶段设计工作后,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出《第三期付款申请》,申请截止2019年10月8日的本期付款59710.77元,本次申请付款方式:本期申请第一次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合同金额1105755元×(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阶段比例40%×13.5%=59710.77元,汉中金泰公司于同年11月18日支付了该期设计费本期59710.77元。以上,汉中金泰公司共计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款项325644.77元。此后再未付款。 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3月25日及4月9日给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向汉中金泰公司提交了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版文件及汇报文本,汉中金泰公司未予以审核确认。之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7月10日、7月22日、8月5日、8月12日、9月7日、11月8日及2020年1月20日,给汉中金泰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出具了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相关设计文件、展示区变更图、汉中展示区建议,景观疑问回答,、展示区图纸答疑(回复)、施工单报价与方案估算差异,时代滨江展示区图纸答疑和回复,优化及金额-新天汉.时代滨想江展示区-锦天下(回复)、汉中时代滨江展示区材料确认表、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汉中金泰公司工作联系单回复,在汉中金泰公司按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派人进行现场配合。2020年3月30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针对合院大门不锈钢确认联系单、合院大门牌匾确认联系单进行了回复。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还一并向汉中金泰公司提交了八处小院的设计图文,但双方未对小院设计的设计费用进行约定,汉中金泰公司也一直没有对八处小院的设计图文予以审核确认。 2020年4月11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按详图施工过程中发现:1、合院示范区两侧入口处迎宾水景水花四溅,无法达到水幕效果;2、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图纸中的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汉中金泰公司发送018号工作联系函,该函中说明:合源主入口连廊主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对此进行回复,提出将廊架云线部分的钢梁改为250150H型钢,连廊云线部分钢梁用150150H型钢。2020年4月13日,汉中金泰公司的苏杭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就廊架设计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但双方关于是否要更换铝板问题产生了分歧。***给苏杭予以回复,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合院主入口连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如切割主梁会影响结构,请甲方尽快确定施工方案,以便我方安排施工。回复:廊架云线部分的钢梁改为250×150H型钢,如图所示……连廊云线部分的钢梁用150×100H型钢.关于合院假山水景处景石水泥模我方暂无相关技术。篮图为二次深化设计,经与设计沟通必须做泥模小样。四川锦天下园林公司”。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出,将廊架云线部分的钢梁改为250150H型钢,连廊云线部分钢梁用150150H型钢。双方因设计变更及整改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汉中金泰公司遂联系合肥本绿公司针对以上设计施工问题进行沟通,查找问题成因。经分析认为:1、合院示范区两侧入口处迎宾水景不锈钢详图设计存在问题,导致迎宾水景不锈钢面引导的水流与侧面回形纹冲突,造成水花四溅,无法达到水幕瀑布的效果;2、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图纸中的原告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水景廊架云线标纪处350×100H型钢,以及两侧廊架的云线标纪处200×100H型钢的钢梁设计问题,导致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合肥本绿公司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对上述设计问题进行设计变更、调整,2020年10月20日,经汉中金泰公司根据《2019.10.31汉中新天汉占示区施工图篮图版》进行施工变更,对已施工完成的迎宾水景不锈钢进行修改,增加异型1.5厚不锈钢外包,电镀咖啡色(拉丝面),该项施工调整变更,使得水流平稳,产生费用28606.03元,并于2020年10月22日形成《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建设单位汉中金泰公司、施工单位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2020年10月15日,针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图纸中的原告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水景廊架云线标纪处350×100H型钢,以及两侧廊架的云线标纪处200×100H型钢的钢梁的设计及施工整改问题,经汉中金泰公司施工变更,将连廊水景廊架云线标纪处350×100H型钢改为350×150H型钢,两侧廊架的云线标纪处200×100H型钢改为150×100H型钢。此项施工变更,共计产生费用12366.17元,于2020年10月15日形成《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建设单位汉中金泰公司、施工单位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以上两项施工变更、调整,共计产生工程费用40972.20元,2020年12月10日,汉中金泰公司与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认定单》一份,双方对此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双方沟通欠佳,停止合作,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未再履行,汉中金泰公司也再未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付款。 另查明,早在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汉中金泰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咨询合同》之前,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即与国宾一号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景观设计(方案、扩初、施工图)及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为国宾一号项目提供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汉中国宾一号”项目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在其楼盘网发布官方推文,该推文述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其合作最终形成了“五进归家”与“园林景观”设计的天作之合。同时,“汉中国宾一号”悬挂的名牌上的园林主创设计师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设计师***汉中金泰公司认为。因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上述两项设计缺陷,造成施工设计变更、整改,合计花费综合费用40972.20元,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对此予赔偿。另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汉中金泰公司发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与汉中市汉台区国滨一号进行合作,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遂诉至本院。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认为汉中金泰公司违约,故对汉中金泰公司提起反诉。诉讼中,汉中金泰公司申请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价值626469.39元的财产采取诉讼财产全部措施,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汉中金泰公司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253元。经本院审查,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陕0702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准予保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予以履行。汉中金泰公司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是否按照《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汉中金泰公司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有关国宾一号《景观设计(方案、扩初、施工图)及顾问服务合同》,为该公司提供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汉中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是否按照《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汉中金泰公司及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需为汉中金泰公司建设的汉中“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地块)”分阶段提供景观设计咨询工作,并提供现场配合。案涉景观设计包括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四个阶段,合同要求分阶段逐步实施完成设计工作,合同总金额1105755元。《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以给汉中金泰公司发送邮件方式,向汉中金泰公司提交了景观概念方案设计文本、过程版文件及汇报文本,之后,又先后出具了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景观初步设计、景观施工图设计相关设计文件,以及八个小院的设计图纸。同时,就设计缺陷和施工变更、整改问题,给汉中金泰公司进行回复、答疑。汉中金泰公司收到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的四个阶段的设计图纸文本,由工程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文本进行施工,按照《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第二章第2.2条款的约定,可以认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设计并提交的四个阶段的设计图纸文本事实上已获汉中金泰公司审核确认,否则汉中金泰公司不会迳行按该设计图纸文本施工。故本院认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已完成新天汉.时代滨江景观项目(二地块)前期325644.77元产值相对应的四个阶段的设计咨询服务工作。汉中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该项目完成的设计咨询产值325644.77元并无问题。导致《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后期未能继续履行,系双方沟通不畅造成,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并非单独一方的责任。汉中金泰公司根据合同第五章5.1.2条款约定,要求笛东规划北京公司退还已完成设计量的产值价款325644.77元,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0%违约金110575.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设计缺陷导致设计变更及施工整改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汉中金泰公司根据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交的景观施工设计图纸,在施工时发现因设计图纸存在合院示范区两侧入口处迎宾水景不锈钢设计缺陷,造成水花四溅,无法达到水幕瀑布效果,以及设计图纸中的合院展示区主入口连廊设计缺陷,廊架灯带无法通过主梁两项缺陷,需要进行变更设计及施工整改予以解决。但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未能解决予以配合,迫使汉中金泰公司寻找第三方公司将问题解决。因两项缺陷变更设计及施工整改,汉中金泰公司共计花费综合费用40972.20元(其中:钢梁设计缺陷设计整改综合费用12366.17元、迎宾水景不锈钢计缺陷设计整改综合费用28606.03元),该费用系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因设计缺陷的给汉中金泰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焦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与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有关国宾一号《景观设计(方案、扩初、施工图)及顾问服务合同》,为该公司提供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竟业要求,《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第四章4.2.25条款约定:“在与甲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汉中区域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相关行业者公司合作,若违反此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违约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为了保持案涉建筑设施设计的独一无二性,双方在该条款中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限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不得在汉中市区域内,与其他任何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相关公司合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予以遵守。但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明知自自己已于2018年9月10日与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景观设计(方案、扩初、施工图)及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为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所属国宾一号项目提供景观设计及顾问服务,却又在与汉中金泰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中约定,向汉中金泰公司承诺“在与甲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汉中区域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相关行业者公司合作”,且始终未向汉中金泰公司透露与西安叁叁实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合作相关事宜,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该行为明显违反《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汉中金泰公司的正当合同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汉中金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约定若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违反此约定,汉中金泰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合同总价100%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诉讼中,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请求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汉中金泰公司主张要求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按照合同总价13.5%支付违约金149276.925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和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汉中金泰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253元,由双方各承担626.5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诉讼中,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自送达反诉状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汉中金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大区概念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95647.81元、展示区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4927.69元、八处小院的设计费用400000元等共计510575.5元。首先,关于案涉《景观设计咨询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或解除问题,自双方《景观设计咨询合同》签订后,并未达成合同终止的协议,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合同终止的情形,汉中金泰公司辩称案涉《景观设计咨询合同》已经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合同双方均无继续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失去履行的基础,故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反诉主张合同于2022年4月11日汉中金泰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要求汉中金泰公司支付其大区概念设计方案阶段设计费95647.81元、展示区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4927.69元、八处小院的设计费用400000元等共计510575.5元问题,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虽然向汉中金泰公司提交大区概念设计方案阶段设计图纸,以及八处小院的设计资料,但改善成果并未获得汉中金泰公司审核确认,笛东规划北京公司也未能提供汉中金泰公司审核确认该设计结果以及实际使用该设计成果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汉中金泰公司支付该设计费用,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笛东规划北京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展示区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4927.69元,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经确认的双方往来邮件,笛东规划北京公司虽然无法证明自己全部达到合同约定展示区施工现场配合次数,但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确多次履行展示区施工现场配合工作,汉中金泰公司应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适当的展示区施工配合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汉中金泰公司向笛东规划北京公司支付50%的展示区施工配合费用7463.85元,即:14927.69元×50%=7463.85元。 综上所述,汉中金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笛东规划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也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因设计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40972.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合同总价13.5%向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276.925元;以上两项,合计190249.1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咨询合同》; 五、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展示区施工配合费用7463.85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2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626.50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财产保全费36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各负1826担元。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64.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4.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被告(反诉原告)笛东规划设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