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市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2537号
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北都街南侧月亮湾小区13-1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大同市平城区南环路西延北侧万城华府1号楼-3号楼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仝阳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2994.92元、利息315288.28元,合计7448283.2元(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先以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后从2020年5月15日以713926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华府豪庭住宅小区正式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编号为:HY2018JXXX-XX),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新建变电站出线间隔两个;新铺设电力电缆两根、一主一备,约3000米,型号YJV22-3*400;安装10KV配电室1座:包括高压开关柜18面,低压设备柜27面;变压器6台;箱式压器630KA一台;配电室配置通讯连接母线,计量装置,设备实验,通讯自动化安装、调试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相应辅材、包验收通过移交大同供电公司;工程价款为固定工程总价9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价款5700000元,大同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合同余款3800000元。以上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为依约支付60%合同价款5700000元。2019年4月,被告要求使用该涉案电力工程,原告于4月24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就“华府豪庭”小区低压配电室提前运行使用的说明》,被告于4月29日盖章确认相应责任后,原告将案涉供电工程交付被告,现被告已实际使用至今。2020年5月14日,被告仅以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4578元,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正式用电供电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合同价款的60%,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和相关图纸资料。2、案涉工程延迟竣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28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用电供电工程合同、收据、工程预结算书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华府豪庭住宅小区正式用电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新建变电站出线间隔两个;新铺设电力电缆两根、一主一备,约3000米,型号YJV22-3*400;安装10KV配电室1座:包括高压开关柜18面,低压设备柜27面;变压器6台;箱式压器630KVA一台;配电室配置通讯连接母线,计量装置,设备实验,通讯自动化安装、调试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相应辅材、包验收通过移交大同供电公司;工程价款为95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价款5700000元,大同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合同余款3800000元;合同同时对施工进场条件、材料设备供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4日,被告以抵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4578元。
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32994.92元。被告抗辩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正式用电供电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才需支付合同价款的60%,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交验收报告和相关图纸资料。本案中,原、被告对开竣工时间、工程预结算、小区低压配电室提前运行使用事实无异议。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就工程验收存在争议,预留时间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但未果。原告提供鉴定证书、短信、视频及验收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方积极配合被告进行验收,被告虽抗辩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被告无法组织验收,被告在本院预留验收时间后任不能举证证明无法验收系因原告造成,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证实本案诉争工程竣工后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华府豪庭住宅小区正式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设备进场、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价款5700000元,大同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合同余款3800000元”,诉争工程未经供电公司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合同价款5700000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844578元,应支付2855422元,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程序,余款可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按时完工,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延迟交工,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府豪庭住宅小区正式用电供电工程》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855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从2019年4月29日起以9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从2020年5月15日以7139262.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合计315288.28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原告主张利息之补偿性及惩罚性特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本院酌情以未付工程进度款28554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支持原告利息主张,利息计算为233141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55422元及利息233141元(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从2021年4月16日至付清欠付工程款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8元,由原告**煜众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425元,被告大同市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谱
人民陪审员      付杰
人民陪审员     王素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