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3209号 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社区育才路(锦华苑7栋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LHJP5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诚兆睿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兆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兆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27074.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2020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被砸伤,造成右手小指受伤的事实。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伤残十级。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项发生争议,经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裁字[2021]0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关于工伤保险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理由如下:一、从2018年至今,被告仍旧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此无法及时为其购买工伤保险,被告隐瞒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直与贵州省安龙县同煤有限公司安龙县龙山镇鑫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自2018年起至今一直为被告购买着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未能为被告买入社保。无法购买工伤保险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若因此造成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应当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2011】27号文件)计算且根据省政府相关文件公布,贵州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被告工资为5000元/月:1.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0元×3个月=15000元;2.护理费:46827元÷365天×15天=1924.10元;3.停工留薪期间:5000元÷30天×60天=10000元(被告应对此进行鉴定,因被告未鉴定,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暂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0天);4.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合计:27074.10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诚兆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字[2021]0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日领取裁决书,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至今仍在诉讼时效之内。 3.贵州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复印件)、缴费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直在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无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4.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水库枢纽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一、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遗漏了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除了按照裁决内容履行一些类工伤保险待遇之外,还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50元;二、原告称被告至今与鑫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也不客观,仅凭原单位的缴纳保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违法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作为工人不清楚社保缴纳的手续以及具体流程,原告根本就为未到社保局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社保而未缴纳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因工受伤,各项赔偿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结算;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南州工认字〔2020〕280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黔西南州鉴字DJ202100299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受伤部位以及住院天数。 4.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兴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6.50元。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诚兆睿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2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采信证明目的,内容其后论述。第4组,被告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从表面上看工资是5000元,但该证据是被告方单独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从本案***实际工资看,每月到手工资均超过6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应以此计算被告的月工资。 二、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至3组,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原告质证称,对于兴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右手掌正斜位片金额分别为90.54元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另外4张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张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兴义市人民医院的3张票据,因相应门诊收费票据体现的就诊科室分别为“手足显微烧伤整形科”“手足外科”,与原告受伤部位须就诊的科室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兴仁市人民医院载明为“(新)体检费”的票据,因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6日,***在诚兆睿公***水库施工工地安装六棱块时踩滑摔倒,导致***右小指被六棱块砸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行“右手小指断指再植术+石膏固定术”,于2020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2020年7月2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诊断: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意见:患者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我院手足显微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 ***睿公司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作出黔西南州工认字〔2020〕280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经审查诚兆睿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受伤害经过、医治情况属实,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5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黔西南州鉴字DJ202100299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伤残情况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 ***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诚兆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诚兆睿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56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2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2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950元、医疗费1568.5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093.50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6月2日作出***裁字[2021]0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解除***与诚兆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诚兆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028元(6009.4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元(6009.40元/月×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52282元(6009.40元/月÷30天×26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66元(6009.40元/月×7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元/天×15天)、鉴定费320元、医疗费128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63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诚兆睿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工资标准;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 本院认为,***于2020年7月6日在诚兆睿公***水库施工工地安装六棱块时踩滑摔倒,导致***右小指被六棱块砸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该伤情被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21年3月25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为伤残十级。同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以上情况综合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工资标准。诚兆睿公司称***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提交了第4组证据予以证明。***表示其工资每月在6000元以上。经本院询问,***表示其在2020年7月23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代付的5000元。本院认为,诚兆睿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显示诚兆睿公司应向***支付的月工资为5000元,***认为其工资高于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将***的工资确认为5000元/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本案中,诚兆睿公**称,由于***从2018年至今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因此其无法在***入职时缴纳社会保险,***隐瞒该事实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责,诚兆睿公司仅承担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就业。与此相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诚兆睿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诚兆睿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兆睿公司支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多少。 1.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伤职工身体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以《分类目录》中各部位或器官实际治疗恢复所需最长时间确定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或组织器官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医疗终结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下称《分类目录》)中相关损伤的创伤治疗期以及恢复期确定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于“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中“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行断离手指吻合固定术明确的创伤治疗期系30-45天,恢复期系75-105天。本案中,***系右手小指不全离断伤,住院期间行右手小指断指再植术加石膏固定术,本院参照此《分类目录》酌情计算***的停工留薪期为104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恢复期90天),结合本院确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7333.68元(5000元/月÷30天×104天)。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项应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6月4日发布的黔人社厅[2020]5号文件中2019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计算,该项为18028.26元(72113元/年÷12个月×3个月)。***对涉案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该项金额18028元无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此计算。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3个月。”的规定,***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28.26元(72113元/年÷12个月×3个月)。***对涉案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该项金额18028元无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此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黔人社发〔2018〕34号《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2018年11月26日施行)第三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1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22元。”、第五条“除生活护理费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调整从2018年1月1日执行。……”的规定,该项应为308元(22元/天×14天)。 6.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虽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可酌情考虑***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由于涉案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该项费用,而***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算。 8.医疗费。对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已作如前认定,不再赘述。根据其提交的本院采信的7张医疗费票据,该项费用为1282.50元。 9.鉴定费。***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90280.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等共计90280.18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诚兆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