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26民初360号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开发区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居民。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主营微生物菌肥、有机肥、水溶肥料、农药制剂等生产、销售业务。2019年9月3日,因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拖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肥料货款28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前偿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电话录音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因本人临时资金周转不便,欠浩之大菌肥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元,该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12月前无条件偿还,欠款人******村三组居民***”。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化肥款。被告在录音中辩称原告提供了假药及和原告业务员协商退货事宜,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800元的欠条后再未支付过化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2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