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26民初369号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绛县开发区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主营微生物菌肥、有机肥、水溶肥料、农药制剂等生产、销售业务。2020年6月21日,因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拖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肥料货款6600元,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6月20日,尚欠***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款6600元,保证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被告自愿承担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欠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被告确认运城市***南张乡***一组作为相关通知及诉讼等材料的送达地址”。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化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600元的欠条后再未支付过化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2日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之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欠款本金6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