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1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齐。
委托代理人:蒋伟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卓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
委托代理人:章剑锋。
委托代理人:邢培红。
上诉人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卓越公司(卖方)与创达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具体内容为:工程项目为沈阳国际饭店西门子交换机项目;设备总价为67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买方在合同签定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202800元,(2)设备到货后,买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338000元,(3)设备开通后,买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计人民币101400元,(4)设备开通验收合格一年后,买方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计人民币33800元;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交货期为2009年4月10日;卖方负责组织合同设备的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施工期为15天;此外,双方还对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卓越公司、创达公司对产品设备清单及报价约定如下: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配置共计17组设备(其中三组系自备),设备标准总价(包括安装开通费及一年保修、运费、保险费、耳机及录音系统)共计人民币1860033.12元,优惠总价计人民币676000元。上述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卓越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设备自备的除外)送货至创达公司指定的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皇冠假日酒店,并进行了安装施工。目前该设备运行良好,质量稳定,卓越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亦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然创达公司除累计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5328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外,余款143200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中所涉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卓越公司作为卖方,依据合同约定将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施工,此后又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已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而创达公司作为买方除累计向卓越公司支付了532800元货款外,余款一直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卓越公司除要求创达公司立即支付余款外,还主张创达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起的利息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卓越公司交货期为2009年4月10日,安装施工期为15天;创达公司于设备开通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的5%则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现设备使用方已确认卓越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运行良好,质量稳定,显然早已通过了验收并运行至今。故卓越公司要求创达公司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2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创达公司提出,卓越公司、创达公司之间实际所发生的业务额只有532800元,创达公司不存在欠款之抗辩,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创达公司支付给卓越公司货款人民币143200元,并以1432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创达公司负担。
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卓越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且所交付设备运行良好的事实认定缺乏依据。卓越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四电话通讯系统设备清单及安装位置确认书、证据五证明均由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皇冠假日酒店出具。由于为该酒店提供维修服务的是卓越公司,因此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两份证据只能说明电话通讯系统设备清单及安装位置,不能证明该电话通讯系统的设备系卓越公司提供。二、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卓越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创达公司已按实际履行情况将货款付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达公司是否应向卓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创达公司与卓越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照约定,卖方卓越公司将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运送至买方创达公司指定的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皇冠假日酒店,创达公司亦于该酒店对卓越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了接收。作为实际使用上述设备的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皇冠假日酒店,其对卓越公司运送至自身酒店的设备安装于何处、设备是否运行良好、卓越公司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售后服务更为了解,其所出具的“电话通讯系统设备清单及安装位置”中所列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亦能与创达公司公司和卓越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的附件“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配置表”中列明的设备一一对应。创达公司认为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皇冠假日酒店出具的“电话通讯系统设备清单及安装位置”及证明与实际事实不一致、卓越公司仅是交付了部分货物,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由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XX力
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