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1639号
原告:沈阳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沈阳软件出口基地B座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锋、邢培红,系浙江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20幢北面。
法定代表人:丁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伟政,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组织双方对补强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交换机设备,总价款为67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货款30%,设备到货后支付50%,验收合格后支付15%,设备开通合格后支付剩余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于2009年4月10日将全部的设备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方。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43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西门子价值676000元的交换机设备,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事实。
2、银行回执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打款30000元的事实。
3、沈阳国际饭店出具的电话通讯系统设备安装位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且能够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及沈阳国际饭店使用部门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及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
4、沈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讯系统设备清单及安装位置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该确认书内容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设备是相符的,且该设备已经在沈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交付使用的事实。
5、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沈阳国际饭店里面所使用的设备即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设备,该设备投入使用且状态稳定。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有销售关系,但原告的实际供货没有双方约定的这么多;对于已供货部分,被告已经付清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被告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故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中的设备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证据五,被告对其酒店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四、证据五,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其附件:《产品设备清单及报价》,该合同内容显示的工程项目为沈阳国际饭店西门子交换机项目,且产品设备清单所列配置与证据四中所显示的设备清单内容一致,能够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工程项目为沈阳国际饭店西门子交换机项目;设备总价为67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买方在合同签定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人民币202800元;设备到货后,买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338000元;设备开通后,买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计人民币101400元;设备开通验收合格一年后,买方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计人民币33800元。交货方式:卖方送货,交货期为2009年4月10日;由卖方负责组织合同设备的安装及其它相关工作,施工期为15天;此外,双方对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亦进行了约定。作为该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设备清单及报价约定如下: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配置共计17组设备(其中三组系自备),设备标准总价(包括安装开通费及一年保修、运费、保险费、耳机及录音系统)共计人民币1860033.12元,优惠总价计人民币676000元。上述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设备自备的除外)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皇冠假日酒店,并进行了安装施工。目前该设备运行良好,质量稳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亦提供了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然被告除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328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外,余款1432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卖方,依据合同约定将西门子HIPATH4000交换机设备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进行了安装施工,此后又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已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而被告作为卖方除累计向原告支付了532800元货款外,余款一直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款外,还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起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货期为2009年4月10日,安装施工期为15天;(被告)于设备开通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剩余的5%则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现设备使用方已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运行良好,质量稳定,显然早已通过了验收并运行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12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实际所发生的业务额只有532800元,被告不存在欠款之抗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阳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200元,并以1432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杭州创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