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22民初790号
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222MA0QLR332W。
经营者:刘某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南浦区山海大道南侧国贸中心1幢1单元1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820298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员,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恒县。
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51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97元,由原告固阳县全喜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