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83民初1942号
原告: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偿还拖欠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项目合同款292809.06元,违约金人民币292809.06元,合计人民币585618.12元;2.判决某乙公司对以上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起诉维权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审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即乙方)与某甲公司(即甲方)签订了《南安恒大新城项目2-1B地块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项目为南安恒大新城项目2-1B地块通信网络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南安市扶茂工业园内,南金路西侧,茂盛路南侧;(2)合同总价:352782元;(3)付款方式:甲方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并在通知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包干总价的20%的预付款;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并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乙方。后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建设,2022年8月份,某甲公司已验收确认。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未按约全额支付项目合同款,尚欠项目合同款人民币292,809.06元。经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多次催缴,某甲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有财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之规定,因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项目合同款,已产生法定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92809.06元。故截至2025年5月,某甲公司拖欠某公司泉州分公司项目合同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85,618.12元。另经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查明,某甲公司系由某乙公司为单一股东发起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5529.7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某乙公司在未能证明其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拖欠某公司泉州分公司项目合同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85618.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向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项目合同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85618.1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特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愿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案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4日,某甲公司(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南安恒大新城项目2-1B地块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安恒大新城项目2-1B地块通信网络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安市扶茂工业园内,南金路西侧,茂盛路南侧。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352782元;付款方式:甲方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并在通知发出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包干总价的20%的预付款;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并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乙方,等等。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依约开始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间验收确认。并向某办公室提交竣工备案申请表。该办公室于2023年5月18日准予备案。某甲公司只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59972.94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此,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于2024年4月27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催款函》,于2004年11月15日和2024年12月31日分别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而本案属于电信业务分类中A25-3用户驻地网业务。本院认为,按照《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A25-3用户驻地网业务的定义为在用户驻地范围内,建设用户驻地网设施,并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的业务。但根据案涉证据,本案案涉工程系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某公司泉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供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出售的业务的证据,故本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参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并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预留工程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乙方。而某办公室提交2023年5月18日准予备案。该日为某甲公司支付97%款项的日期,因此欠款中282225.6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预留的10583.46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5月19日。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5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6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5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45%。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至今尚欠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款项292,809.06元未支付,依法负有向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清偿的义务。因此,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292,809.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按每日加收3‰支付292809.06元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支持其中282225.60元自2023年5月19日起,10583.46元自2024年5月19日起,均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某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泉州分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泉州分公司款项292,809.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82225.60元自202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10583.46元自202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4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