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与泉州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4民初530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XXXXXXXXXXXXX。 负责人: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泉州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尾款75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7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2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某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通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某泉州分公司为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某项目”的住宅小区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通信管道和光缆布线进行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建设施工(包含市政通讯光缆接口施工);2.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107160元;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场7个工作日后,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某泉州分公司;工程完工经过初验合格并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报告后,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款项给某泉州分公司;全部工程竣工,交通信管理局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并结算后,某公司于结算完1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经某泉州分公司申请,某公司无息返还;4.某泉州分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某泉州分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建设,项目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21年9月25日竣工,2021年9月27日初验合格,2021年10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三网验收合格,2022年1月11日通信管理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2022年1月27日支付103945.2元(合同总价107160元*97%),保修期满2年后即2024年1月27日支付质保金3214.8元,但截止起诉时,某公司尚有合同项目款项共计75012元未支付。某泉州分公司多次向某公司催讨,但某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某泉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某泉州分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某泉州分公司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庭审中,某泉州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是按照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某公司辩称,某泉州分公司诉求以7179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3.4条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某泉州分公司须提供当期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票,某泉州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67510.8元的发票,于2022年12月23日开具7501.2元的发票,因此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以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对于尚欠工程款及第二部分利息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泉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某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某项目通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约定:①某泉州分公司为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某项目”的住宅小区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通信管道和光缆布线进行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建设施工;②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107160元;③工程款支付方式:全部工程竣工并交通信管理局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后,某公司于结算完1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经某泉州分公司申请,某公司无息返还;④某泉州分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 3.工程交(完)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初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21年9月25日竣工,2021年9月27日初验合格,2021年10月20日全部工程竣工并三网验收合格; 4.某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关于洛江某项目通信配套项目备案确认的通知一份,证明2022年1月11日通信管理局已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项目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 5.计费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某公司尚欠某泉州分公司75012元工程款; 6.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敦促尽快支付洛江某项目费用的函、律师函各一份,证明:①某泉州分公司多次向某公司催告欠款,某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但表示“现在公司没钱付,只能拿货去抵工程款”;②某公司在2022年已经收到某泉州分公司提供的案涉项目结算材料及全额发票; 7.某泉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公司工作人员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①某泉州分公司在2022年6月21日已经提供了结算付款材料;②按照某公司要求,某泉州分公司于2022年已经提供了全额发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附页三份,证明某泉州分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每次付款前,某泉州分公司均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证据5,该证据是某泉州分公司内部系统,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马某是某公司员工,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结算付款材料,从该证据可以证明某泉州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后,以及2022年12月23日后才开具相应的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公司明确其无证据提交。某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4、8,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来源于某泉州分公司的内部系统截图,截图中体现的欠费本金某公司予以认可,但欠费违约金并无相应的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泉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中的关于敦促尽快支付洛江某项目费用的函、律师函,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具备真实性,但无法确认已实际向某公司发出,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泉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就某项目通讯工程签订《某项目通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就住宅小区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通信管道和光缆布线进行深化设计、材料设备采购、建设施工(包含市政通讯光缆接口施工),具体为甲方委托乙方就项目内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室外通信管道、配线光缆布线(包括通信机房综合柜至竖井内光纤配线箱的光缆布线)、皮线光缆布线(包括竖井内光纤配线箱到户内家居配线箱的皮线光缆布线)、综合柜(ODF架)、光缆预留架、光纤配线箱、设备箱等的防雷接地及相关辅助材料进行建设施工及调试,产权归属甲方所有;2.乙方应严格按照通信工程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经三家通信运营商(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及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审定的施工图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和验收,同时符合共享共建(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的相关规定,并满足共享共建(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信号接入户内的要求,符合国家及地方质量验收规范和行业标准,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质量应达到单体建筑质量泉州市《刺桐杯》(优质工程)标准。楼盘通信驻地网等配套设施建成后,保证工程一次性通过通信等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且获得由项目所在地通信管理部门出具公网通知书,并接入公网,保证小区通信信号正常开通;3.本工程工期共计158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均以甲方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均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4.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按含税单价235元/信息点位包干计算,小区光纤到户工程住宅450户,配套用房6户,总信息点位456点,含税固定总价包干10716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98311.93元,税金8848.07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则不含税总价/单价不变,增值税税率和税额按照实际调整;5.支付方式为:(1)工程进场7个工作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乙方,乙方需提交完整的付款申请资料及相对应的税票;(2)工程完工经过初验合格并提供相应的验收合格报告后,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款项给乙方;(3)全部工程竣工并交通信管理局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并结算后,乙方将竣工结算文件3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甲方自接到完整结算文件起15日内审查完毕,甲方于结算完1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经乙方申请,甲方无息返还;(4)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相应的付款申请、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及甲方财务要求的与当期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票(当款项付至付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要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完税证明复印件等领取合同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合同款项或顺延付款时间,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责任概由乙方承担;6.本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后,乙方按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共3套,含附录清单)由甲方审查。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工程结算文件,甲方结算工作在竣工备案完成及完整结算报告提供(以甲方收到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为准)之后90日内完成。如甲乙双方对甲方提交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则按该审核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如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协商处理,最终按协商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7.整体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并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后算起;8.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 某项目通讯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开工,于2021年9月25日竣工,于2021年9月27日经某公司初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20日,经某公司、福建省某公司、某泉州分公司、某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某通信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分公司共同盖章出具工程初步验收证书,一致认为本工程施工工艺美观、标签标识清晰准确、光缆电气特性均能满足通信线路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投入运行。2022年1月11日,某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向某公司作出关于洛江某项目通信配套项目备案确认的通知,明确洛江某项目通信配套项目竣工符合备案要求,准予备案。某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均认可某公司仅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32148元。 在某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8月16日9:19,***发送“某驻地网的结算好了吗过去一两个月了”;2022年11月15日10:45,马某发送一张显示“67510.8”的截图和开票信息的截图,并发送“开这个金额”,***发送“收到”;2022年11月17日16:15,***发送“发票预览看下,没问题我就开出来”;2022年12月2日15:19,***发送“那还得补开发票,没有全部开”,马某发送“你把这个金额减去已开的就是要补开的”,***发送“好的”;2022年12月23日17:50,***发送“余额7000多块发票已经开好了,我寄顺丰快递给你,地址发给我一下”,马某发送“都行”,***发送“快递地址发一个给我吧”,马某发送地址后,***发送“收到”;2024年10月11日9:54,***发送“洛江某驻地网项目,现在维保期也到期了,之前只付了第一笔款,现在要申请付剩下来的款项”“付款材料我填了,你能帮忙看一下吗,可以的话我就去盖章”,马某发送“这个你要找我们领导哦”,***发送“要找谁”,马某发送“你之前联系谁的?”,***发送“还有结算材料在你那边吧”“我是联系汪经理”“他说不懂填的联系你”,马某发送“我没有收到过结算资料呢,不在我这边”,***发送“我22年6月就拿过去了”“之前联系的是***”,马某发送“发票是通知你们提前开的,因为当时财务要做清算”,***发送“结算材料6月拿过去了”“那结算材料会不会是在成本部那边”“还有这个付款材料你可以帮忙过一次吗,要是填错了或者漏填,盖章拿过去也会申请不了吧”,马某发送“当时应该只开过发票吧”“其他付款资料没有过来”,***发送“付款材料没拿去”“22年6月拿了结算材料过去”,马某发送“付款我做不了主”“你得问下之前的领导”,***发送“付款材料要谁帮忙看一下”,马某发送“晚点我看一下”“之前的领导都离职了”“我问了一下好像是有办理了结算”“全额货抵看你能不能接受,可以的话你资料报上来我帮你给其他领导签”“现在公司没钱付,只能拿货去抵工程款”“酒和茶叶”,***发送“我们公司肯定是不行的”;2024年10月26日10:35,***发送“你给你们领导说一下,根据我们公司的财务规定,可能要发起法律起诉了”“主要是这个专票现在我们在22年的时候已经全部提前提供了,现在有在途的专票未回收,我们也没法调账,钱回不来的话只能法律催缴”。 本院认为,某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某泉州分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某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即工程款总价款为107160元,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开票金额的沟通,可知结算并未调整合同价款,某公司亦对该总价款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明确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某泉州分公司须提供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及某公司财务要求的与当期付款金额相等的税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需要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否则某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项或顺延付款时间,可体现某泉州分公司与某公司已明确将开票设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某泉州分公司未开票之前,某公司未付款并不属于违约。现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2148元,尚欠某泉州分公司工程款75012元(含质保金3214.8元);某泉州分公司已于此前开具321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675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2月23日开具75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对于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5012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某泉州分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但某公司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某泉州分公司起诉主张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75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现某泉州分公司主张某公司应支付按起诉时(2025年11月5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且某公司仅对其中部分款项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对此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点,对于工程款71797.2元产生的利息,因某泉州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才开具金额为6751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2年12月23日才开具包含剩余42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67510.8元的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2022年11月17日,4286.4元的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2022年12月23日;对于质保金3214.8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24年1月27日,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5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51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以428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3日起,以32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某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66元,由泉州某房地产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