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84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西侧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6499X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2**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3506K。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莎莎,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泉州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多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信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房多多公司电信泉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人民币99787.99元;二、判令房多多公司向电信泉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房多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电信泉州分公司与房多多公司签订《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该协议约定乙方(电信泉州分公司)向甲方(房多多公司)销售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具体约定如下:产品服务内容:1.呼叫转移能力、隐私保护中间件,隐私保护中间件保底费(含25分钟);2.呼叫中心相关能力3.会议能力;4.录音、录制能力;5.模板短信能力;6.视频监控能力;7.高清视频通话能力。业务:从甲方接入乙方的通信能力商用平台开始,乙方按附件一中所列的按6秒资费标准向甲方收取电信费用。计费方法:1.每月的计费周期以自然月为计费周期;2.乙方根据甲方出账月份实际使用的情况,根据标准资费计算出费用总额;3.乙方根据甲方的费用总额,参照附件一确定出甲方在出账月的折扣区间;4.乙方根据甲方在出账月所处的折扣区间,对甲方所消费的每一项业务的总额进行打折,进而计算出当月的应付金额;5.甲方同意以乙方的统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甲方欠费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欠费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电信泉州分公司依约为房多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但房多多公司在接受服务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业务资费,至今仍拖欠电信泉州分公司电信费用人民币99787.99元,上述欠款经电信泉州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房多多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房多多公司辩称,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表明,电信泉州分公司向房多多公司主张的电信服务费发生时间在2016年6月至9月,距电信泉州分公司起诉之日,已有五年多的时间,虽电信泉州分公司举证向房多多公司发送了催款函并提供物流签收信息,物流显示签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房多多公司主张2016年6月至9月的费用距签收函件日算也过去4年多之久。电信泉州分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双方的合作,系电信泉州分公司单方面终止,电信泉州分公司曾于2016年9月30日晚单方面向房多多公司发出停止服务的通知,并将所有接口服务全部关闭,无故停止服务,导致房多多公司员工在十一国庆期间紧急加班,加价寻求合作方,已实际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综上,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的内容(与电信泉州分公司起诉状的陈述一致)没有争议。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房多多公司)每月在收到乙方(电信泉州分公司)费用通知后,需再当月最后一天前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甲方欠费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欠费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合同终止前30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顺延壹年,顺延次数为壹次。”2、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供的统计阶梯报表载明:电信泉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9月间陆续为房多多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电信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停止提供上述电信业务服务。截至停止服务时,房多多公司尚欠电信泉州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费用99788.0776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交《统计阶梯报表》、《欠费催缴函》、EMS快递单查询拟证明房多多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欠付电信服务费99788.0776元,电信泉州分公司向房多多公司催收电信服务费的事实。房多多公司认为《统计阶梯报表》是电信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且时间久远对所欠金额已经记不清了,另电信泉州分公司主张的是2016年6-9月的电信服务费,其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了《欠费催缴函》也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房多多公司提交电信泉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向其发送关于提前终止合同的邮件及其于2016年10月向电信泉州分公司发送的邮件,拟证明电信泉州分公司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电信泉州分公司对该2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上述邮件无法证实电信泉州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房多多公司与电信泉州分公司签订的《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电信泉州分公司已依约向房多多公司提供了电信服务,房多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房多多公司拖欠电信泉州分公司资费99788.07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讼争资费产生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账期T月,计费对账期(T+1月),缴费期(T+2月),超过缴费期仍未付款则为欠费,则本案欠费事实发生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至此,电信泉州分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电信泉州分公司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主张讼争资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义务人房多多公司已经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胜诉权消灭,对于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应予驳回。电信泉州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6日,在有效期届满前未终止履行,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终止次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本案中,案涉合同项下的每月资费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