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某某得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85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南路西侧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6499X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曙光广场一期培训楼(二号楼)第三层312-B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138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泉州分公司)与被告***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电信泉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35750.35元;2.**公司向电信泉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电信泉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电信泉州分公司)向乙方(**公司)销售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具体约定如下:产品服务内容:1.呼叫转移能力;2.呼叫中心相关能力;3.会议能力;4.录音、录制能力;5.模板短信能力;6.视频监控能力;7.高清视频通话能力。业务资费:甲方按附件一中的资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电信费用,乙方采用附件一中所列的非保底型资费标准。乙方采用非保底型资费标准时,产品试用期后第一个月为产品推广期,产品推广期后即为产品正式运营期。产品试用期及产品推广期间甲方按附件一所列的非保底资费中推广期优惠资费向乙方收取电信费用,产品推广期后甲方按附件一所列的非保底型资费中正式运营期资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电信费用。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统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个月电信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结算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电信泉州分公司依约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服务,但**公司在接受服务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业务资费,至今仍拖欠电信泉州分公司电信费用35750.35元,上述欠款经电信泉州分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第一,电信泉州分公司对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电信泉州分公司主张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电信服务费,至今已超过四年多的时间,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三年期间中断过,因此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电信泉州分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电信服务费合计35750.35元,该金额未与**公司进行有效结算,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2015年1月12日,在中间人介绍下,**公司与电信泉州分公司签订《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2015年6月2日,电信泉州分公司向**公司邮件发送结算提醒,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服务费用为8659.68元。2016年6月6日,**公司核实结算金额无误后邮件回复电信泉州分公司,已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服务费用8660元,并向其告知新的搬迁地址。2016年9月30日上午,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提前告知**公司情况下直接停止了合同约定的业务功能,**公司多次联系未果,直到当天晚上8点电信泉州分公司才发出邮件告知因工信部整改要关停服务,但电信泉州分公司一直未明确重新开启的时间。2016年10月12日,电信泉州分公司联系**公司上传相关文件意为审核通过后可重启业务,但直至今日仍未事实重启服务。在此期间**公司多次催促沟通未果。因**公司受到下游充值客户的压力,造成**公司对下游客户进行了退款、赔偿。直到2016年11月21日,电信泉州分公司发邮件要求结算服务费,**公司核实后并未认可该金额,**公司回复要求对方重启该业务或协商处理因电信泉州分公司直接关停服务造成**公司损失后方可付费,但电信泉州分公司未有任何回复。由以上事实经过可以看出,**公司从一开始与电信泉州分公司的合作是顺利的,由于双方办公地址较远,所以双方结算一直是使用电子邮件,对于2016年5月份以前,**公司使用的该功能产生的服务费用,电信泉州分公司发送结算,**公司核实无误后当即支付,但由于2016年9月30日自电信泉州分公司暂定服务功能后,电信泉州分公司一直未与**公司进行有效结算,电信泉州分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电信服务费“阶梯报价表”系电信泉州分公司单方制作而成,并未经过**公司的确认,该数据如涉及作假,**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力。同时,由于电信泉州分公司在未提前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中断服务,造成**公司对下游充值客户进行了退款、赔偿,此事实**公司已告知电信泉州分公司,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电信泉州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甲方按照附件一中《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非保底型资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电信费用;乙方同意以甲方的统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若统计数据存在结算争议,甲方有权对6个月内的结算数据进行重新核实和追溯,乙方需配合甲方按最终核实数据进行结算;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个月电信费用,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结算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合同终止前30日内,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顺延1年,顺延次数为1次。合同还对产品服务、业务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6月15日,电信泉州分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另签订一份《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从甲方接入乙方的通信能力商用平台开始,乙方按照附件一《按6秒计费价格表》向甲方收取电信费用;甲方同意以乙方的统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若统计数据存在结算争议,乙方有权对6个月内的结算数据进行重新核实和追溯,甲方需配合乙方按最终核实数据进行结算;甲方每月在收到乙方费用通知后,需在当月最后一天前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电信费用,甲方欠费超过1个月,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甲方欠费超过3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欠费超过一个月做如下说明:账期T月,计费对账期(T+1月),缴费期(T+2月),超过缴费期仍未付款则视为欠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合同终止前30日内,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顺延1年,顺延次数为1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11月21日,电信泉州分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费用总金额为35750.35元,同时要求**公司核对数据,并及时缴费。 2016年11月24日,**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电信泉州分公司,称因电信泉州分公司未及时通知造成**公司的充值客户无法使用系统,**公司已将用户充值款全部退回,并对部分客户另作赔偿,因此,在电信泉州分公司未重新正常开启前,**公司暂不支付电信费用。 2020年11月19日,电信泉州分公司向**公司寄送《欠费催缴函》,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费用35750.35元。《EMS快递查询》载明,**公司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上述函件。 另查明,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供的《阶梯报表》及《统计数据》载明,**公司尚欠电信费用35750.35元。 本院认为,电信泉州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电信泉州分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电信服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电信费用。关于**公司欠付费用的数额,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交《阶梯报表》及《统计数据》以证明**公司尚欠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电信费用共计35750.35元。该《阶梯报表》及《统计数据》详细列明了计费号码、主叫时长、结算分钟数等计算费用的相关数据。**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无法明确其所主张的欠费数额。因此,本院对电信泉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电信泉州分公司主张的**公司欠付电信费用35750.3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司拖欠电信泉州分公司电信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讼争电信费用产生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根据本案《智能管道-通信能力中间件产品销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而电信泉州分公司向**公司催讨款项后,**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4日回复表示暂不支付电信费用。至此,电信泉州分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电信泉州分公司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讼争电信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义务人**公司已经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胜诉权消灭,对于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应予驳回。电信泉州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18年6月14日,其于2020年11月17日向**公司发函催告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给付之债,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故案涉合同项下的每月电信费用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电信泉州分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70元,减半收取计409.3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多预交部分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枫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