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6民初195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EEH2XJ。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华颂(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0元,其中于202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在昌江棋子湾半岛阳光工地干活到2022年9月15日止,除去借支生活费,尚欠12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于法无据。首先,本案中,案外人总承包方海南某某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将位于棋子湾·半岛阳光项目3#、4#楼外墙装饰包工包料分包给某某公司。后于2022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口头将案涉工程包工包料给李某某施工,同年6月4日李某某安排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同年6月份期间原告与李某某补签《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李某某于同年7月完成了3#楼外墙涂料施工。因案外人某某1公司未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对4#楼的外墙涂料施工任务。后答辩人与李某某一致同意解除对4#楼的外墙涂料施工任务。在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工程进度款260000元,至今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对案涉工程3#楼未进行结算。其次本案中,原告等人系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李某某是否拖欠劳务费,属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内部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李某某主张,由李某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某公司雇佣原告本人,双方没有达成雇佣合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足以证明李某某雇佣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于法无据。如李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应由李某某承担。最后,因案外人某某1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未对案涉工程3#楼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某某公司是否还拖欠李某某工程款尚未确定,原告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20000元于法无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李某某将棋子湾·半岛阳光项目3#4#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工期自开工令签发之日起60天,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工程造价的98%,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2%。质保期内,刘某某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一年后,李某某将质保金按实结算后退还给刘某某(不计利息)。庭审中,本院查阅了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5月6日15时57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的《工程棋子湾外墙涂料》记载,确认工程款为210200元,借资90000元,余资12000元整,涂料班组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刘某某截图其与***、某某1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外墙涂料涂料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制作了工资发放表载明刘某某等11人的发放金额,刘某某等人也在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某1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表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现场管理,及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业务手续。2022年6月1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人工工资未发放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在立案时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李某某将棋子湾·半岛阳光项目3#4#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本院查阅了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5月6日15时57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刘某某发送的《工程棋子湾外墙涂料》记载,确认工程款为210200元,借资90000元,余资12000元整,涂料班组李某某”。根据《工程棋子湾外墙涂料》记载,涉案工程款为210200元,李某某预支9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20200元。因此,《工程棋子湾外墙涂料》所记载的余资12000元,应为120000元。因李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诉求李某某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案涉工程总包方为某某1公司,分包方为某某公司。2022年6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某某公司在该项目现场管理,及办理该项目的相关业务手续。某某1公司将承包的涉案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发包和多次发包的情形,刘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