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

况某某、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无名,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道开源大道路11号B9栋(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广东百健(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娟,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况无名、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上诉人况无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周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汇通公司无需向况无名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30000元及通讯费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况无名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汇通公司与况无名签订的两份《咨询顾问合同》,在合同中第四条4.1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之间不因合同的履行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没有义务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况无名与公司人事的微信中也有**在况无名提交的证据第137页2020年12月21日下午16:58分汇通人事“合同先签半年,到时候把证挂到公司后就签劳动合同”,况无名回复“好”。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30日,双方均系按照咨询顾问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况无名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证所在单位为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此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况无名,在仲裁阶段况无名也承认其挂靠在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因为宏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向其支付费用7000元,况无名的社保也在该单位购买,一审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汇通公司无需向况无名支付3万元年终奖金。1.汇通公司与况无名不存在劳动关系,况无名只是以顾问形式提供劳务,汇通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况无名并没有约束力,况无名提交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即使法院认为《员工手册》对况无名有约束力,但其也明确约定了年终奖发放金额为年终奖基数×当年年度考核系数×年度考勤系数。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年终奖基数、况无名的年度考核情况,而是以况无名提供的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汇通公司需要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没有事实依据。况无名提供的那个同事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发放的是2020年的年终奖,但况无名2020年年底才入职,不能享有;且不同的年份公司经营情况不一样,每个员工的考核结果不一样,得到的年终奖肯定不一样,一审没就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考核情况进行调查,就认定汇通公司要支付2021年度2个月的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在微信群里说过2021的年终奖在年后发放,但前提汇通公司经济情况允许且况无名经考核满足年终奖发放的条件。疫情三年汇通公司生存困难,经营情况举步维艰,到目前为止,公司没有向任何员工发放过2021年度年终奖;且因况无名严重失职,导致汇通公司重大损失6.8万元。在一审中况无名提交的与***录音证据可证明,***就况无名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况无名给汇通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况无名不符合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条件。3.在双方《咨询顾问合同》中没有约定况无名享受年终奖待遇,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汇通公司的员工手册系该合同的附件或构成部分。四、关于通讯费300元,在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三月份工资时一并支付了其他费用合计18640.81元,其中况无名三月份工资13695.65元,餐费、材料费、交通费报销款3613.18元,剩余1331.98元,该多给的费用包含了通讯费300元。 况无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二、关于年终奖,根据员工手册,以及况无名与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以往的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一审对于年终奖的认定正确。在况无名提起上诉后,与况无名同时入职,且已经离职的员工,在离职之后也领取到了年终奖。况无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汇通公司否认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关于通讯费,在劳动仲裁,汇通公司对于最后支付的工资13695.6元当中剩余的1331.98元,汇通公司明确是***的部分,并未说明包含通讯费300元,汇通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的制度已经发放了通讯费。 况无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周末***61583.49元;三、汇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6339元;四、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汇通公司与况无名合同约定报酬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工资条并不能证明每月发放的工资为当月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中实行的是包月工资制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况无名于2020年12月22日入职,岗位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正常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2天,日常工作通过公司0A系统定位打***。考勤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并非实行包月工资制度。况无名在职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每次加班均通过0A系统提交,周末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事实清楚,其中根据系统计算周末加班时长合计312.78小时,计算***合计61583.49元。2.合同第2.3条规定:工作时间依照国家法定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40小时。该条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相吻合。汇通公司人事负责人**好微信明确告知“法定节假日会有***,平常一般是调休,会有奖金”,据此可知,汇通公司如不支付***,则理应安排完整调休及发放奖金。3.汇通公司在没有安排调休和发放奖金的情况下,曾按每小时20元计算***,2021年10月工资明细可以证实,该工资条显示10月份加班26.20小时,发放加班补贴524元,即每小时按20元计算,再次可以证实况无名每月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因就汇通公司20元/每小时的***补贴过低问题,况无名曾向汇通公司提出异议,也申请安排调休但未获批准。4.汇通公司发送的其他月份的电子版工资单,由于未显示加班时间,所以未显示加班补贴,工资单内容系汇通公司制作,不代表未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工资是包含全部***。况无名曾就汇通公司单方实施的以20元/小时补贴***的方案提出异议。由于非况无名过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汇通公司曾多次口头告知扣除况无名***和奖金,也印证工资单并不包括***。因此,况无名与汇通公司约定月工资15000元并非包月工资,汇通公司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计算支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况无名根据公司加班审批系统如实记录的周末加班时间计算***合计61583.49元,汇通公司应予以支付。二、汇通公司为逼迫况无名离职,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得况无名工资大幅降低,况无名诉求支付被不当扣除的工资差额部分,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长达一年期间的工资,汇通公司均按照劳动报酬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后因况无名不同意汇通公司的不当行为做法产生争议后,汇通公司在2022年1月至3月期间却未经任何通知情况下擅自按照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2416元/月),等同于变相大幅降低况无名工资,变相克扣工资,其真实目的是试图胁迫况无名自行离职。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律调处范围为由,不处理况无名请求支付多扣的工资差额的正当诉求,是不正确的。三、汇通公司为迫使况无名离职,通过多种方式造成况无名精神压力巨大。况无名为达到让公司按约定发放奖金、报销费用等合理目的,借口家中有事离职,不能否定况无名是被迫离职的客观事实。1.由于汇通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和报销费用、变相大幅降低工资或克扣工资、拒不按法律规定支付***、拟对况无名罚款30000元等种种行为,试图逼迫况无名自行离职,给况无名造成很大精神压力。2.为不影响正常报销、补发加班工资、发放奖金等,2022年2月22日,况无名通过汇通公司的OA系统表面以“家里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乡照顾”为由提交离职,但真实原因是汇通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况无名不得已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真实原因可以通过况无名正式离职前所提交公司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得以证实,而汇通公司在仲裁阶段报销了部分费用也可以印证该通知**属实。 汇通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报酬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况无名***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每月向况无名支付15000元作为报酬,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比例结算。况无名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汇通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是指况无名当月全部时间的报酬,如有缺勤,则按照缺勤的天数相应扣除工资,因此双方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实行的是包月的工资制度,而且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中,均实行同样的工资制度,况无名每月均通过邮件收取汇通公司送达的电子版工资条,况无名应当知道其工资构成以及每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其主张每月均有加班,但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公司的该工资制度。本案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工资的总额、***等形成固定的履行模式,同时况无名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实行包月工资制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其主张***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况无名第三项上诉请求,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况无名经确认是税率问题,所产生的工资差额,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处范围,请求驳回该上诉请求。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况无名于2022年2月22日以家里原因父亲身体不好回乡照顾为由提出离职,在办完工作交接后,再以未支付劳动报酬、年终奖等原因,向汇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不足,因此本案劳动关系终结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 况无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周末以及工作日的***合计76627.95元;2.汇通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工资差额6339元;3.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年终奖30000元;4.汇通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30日况无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500元;5.汇通公司支付况无名为工作垫付的租房费、通讯费、交通费、餐费、材料费共计23900.73元;6.本案诉讼费由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情况:2020年12月22日况无名到汇通公司处工作,第一个月汇通公司将况无名派遣至位于海珠区广报中心的汇通公司工作,第二个月起汇通公司将况无名派遣至位于东风东路××电大厦××楼××广东电力科学院工作。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签订合同情况:2020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的《咨询顾问合同》。202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的《咨询顾问合同》。《咨询顾问合同》“第三条报酬、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即汇通公司)每个月支付给乙方(即况无名)15000元作为报酬,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比例结算。第四条甲乙双方关系4.2约定:双方确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之间不因本合同的履行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没有义务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四、工作时间:8:30至17:30,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2天,通过汇通公司的OA系统定位打***。 五、发放工资情况:每月通过汇通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况无名发放劳动报酬,有发工资条,领取工资时不需要签名。 六、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岗位津贴+月度奖金+电脑补贴。 七、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加班规定,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按法律规定计发***外,其他加班公司一般原则上安排奋斗奖金作为加班工资,奋斗奖金由部门领导分配后发放,当月加班工时清零;所有加班均需由员工在OA系统上向直接上级提出申请,审批同意后加班生效,审批流程记录作为***核算/调休安排的依据。第八章薪资与福利第5.1条,员工分为管理者序列、职能专业序列、技术序列、营销序列;第6.2条薪酬与福利结构显示管理者序列、职能专业序列、技术序列、营销序列的构成均包含基本工资、年终奖、公司效益奖、五险一金;第6.4条其他类别人员的职能工资制,(4)年终奖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终奖发放金额:年终奖基数×当年年度考核系数×年度考勤系数;第6.7条公司效益奖,根据公司上年度经营效益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公司效益奖。第十二章财务报销,包含市内交通费(因公外出所产生的市内交通费用,在出差地所产生的市内交通费用,属于差旅费)、差旅费(包括往返机场、高铁站、火车站、客运站的交通费用,往返所在城市和目的地的交通费用,以及在目的地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业务招待费、电脑补贴及通讯补贴(4级及以下的员工每月最多可报销100元)。 八、解除劳动关系原因:2022年2月22日况无名通过汇通公司的OA系统以“家里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乡照顾”为由向汇通公司提出离职,后于2022年3月30日向汇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况无名,汇通公司员工,2020年12月入职汇通公司,因下述原因,现被迫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贵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按照20元/小时支付,未按本人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同时,贵司承诺本人的2021年年终奖未发。……在开展工作与项目实施过程中,本人实为贵司员工,以贵司员工身份开展工作。同时要管理违法中标,签定合同的中讯院的空调项目,在该空调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出现了3.8万元的费用成本增加。贵司曾多次口头告知本人,因本人原因导致该合同项目成本增加,需要对本人进行处罚。本人也已多次说明非因本人原因造成此项费用增加,不应由本人来承担此项成本。本人对贵司因此原因克扣工资或奖金提出异议,此行为严重侵犯本人权益……以下是本人对被迫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的说明:2021/12/30:经过考虑后,本人认为贵司计划对我的处罚做法非常不合理……为了收集到公司处罚款本人的收条凭证,本人主动跟部门领导表明了费用用户有意向承担,若用户不负责,本人可以承担费用,但是需要收据等凭证,部门领导回复不用本人处理。2022/2/22:本人负责的项目已完成,但2021年年终奖,贵司一直拖着没发,***也不按实际工资结算。于是本人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本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担心工资结算和费用报销问题,在OA未填写真实的离职理由,填写了个人原因,家里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乡照顾;实际离职原因是贵司要求本人参与非法项目管理,同时被贵司不合理克扣工资奖金、拖欠2021年年终奖,加班未按实际工资发放……2022/3/10:本人回贵司办理工作交接,贵司人事答复,需要工作交接完成后,再谈之前的报销、奖金、***用事宜。2022/3/28:工作交接完成。2022/3/29:本人与贵司协商不成功,人事通知明天不用再来上班,并且本人的微信被移出公司群、被删除OA系统名单,无法下��打卡。2022/3/30: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贵司”。 九、双方发生纠纷后发放的金额:2022年4月21日汇通公司向况无名发放18640.81元。 汇通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了3613.18元报销的款项即交通费、餐费、材料费及2022年3月份的雇用费15000元,况无名最后的出勤日是2022年3月29日,所以按照况无名的雇用费扣除两天共计13695.65元,剩余的4791.3元作为汇通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 况无名确认3月工资、报销款金额,对于剩余4791.3元则认为属于加班工资。况无名提交的证据10显示其向汇通公司申请报销市内交通费718.78元、餐费2657.7元、项目现场材料费236.7元、2022年1-3月通讯费300元及房租19988.55元。 十、2021年度年终奖:况无名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拟证实已发放2021年年终奖。1.2022年部门年会节目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5日***“各位,关于年终奖的事情告知:2020年的年终奖在年前会发放,2021的年终奖在年后发放”。2.**系统部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7日,***“@所有人公司在OA上已发布《2021年度员工年终考核评价的通知》,请按照通知要求时间节点提交相关文档,逾期者直接扣除5分,请大家合理安排自己的时间。”3.况无名与***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1日,***“群里的年终考核表今天要填出来发我。”,当日况无名将2021年度年终考核评价表电子版发给***。4.况无名与同事聊天记录显示:其告知同事律师诉讼的事情,要提供年终奖的证据,提供银行截图就可以,如果备注年终奖最好,及提供平时工资截图,证明年终奖是两月,对方同意并发了两个转账截图,要求况无名把其账号抹掉。5.转账记录显示:汇通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发放备注为代发奖金28556.8元,汇通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发放备注为代发工资11803.17元。 汇通公司主张公司是否发放年终奖是基于公司经营效益,疫情期间经营困难,2021年的年终奖均没有发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年终奖是员工2020年度的年终奖,况无名入职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故该年终奖与况无名无关。 十一、仲裁情况:2022年4月4日,况无名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汇通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周末***85740元;2.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克扣的工资差额6339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拖欠的因工作产生的报销费用23901.73元;4.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年终奖30000元;5.2020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 2022年7月5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2]2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况无名的仲裁请求。况无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十二、况无名的一审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从双方主体来看,汇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况无名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从双方关系来看,根据双方庭审**的事实可见,况无名是按照工作群及上级发布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且况无名上班是通过汇通公司的OA系统进行打***,足以证明况无名提供的劳动受到汇通公司的支配。第三,从工作内容来看,况无名入职后是按照汇通公司的指派到相应的工作地点并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均为汇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况无名接受汇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汇通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况无名从事的工作亦为汇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确立条件。此外,汇通公司按月有规律的通过对公账户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况无名发放工资,证明汇通公司作出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况无名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年终奖金。根据员工手册约定,每位员工的薪资福利中包含年终奖,并列明了年终奖发放金额=年终奖基数×当年年度考核系数×年度考勤系数,并未规定年终奖的不予发放的条件,结合员工手册中规定效益奖需要根据公司上年度经营效益情况决定是否成立,可以看出基本工资、年终奖、五险一金属于员工固定薪酬福利。其次,根据况无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各位,关于年终奖的事情告知:2020年的年终奖在年前会发放,2021的年终奖在年后发放”,随后有员工在2022年1月28日收到年终奖,汇通公司也确认属于2020年年终奖,说明***的告知是真实的,汇通公司已按通知在年前发放2020年年终奖;再加上通知填写的2021年年终考核表,也与上面年终奖的考核系数、2021年年终奖年后发放说明一一对应,说明汇通公司在逐步推进年终奖的发放。结合2020年可以获得年终奖的情形,一审法院推定2021年也应该可以获得年终奖。汇通公司仅以是否发放年终奖是基于公司经营效益为由没有发放,理据不足,也与其员工手册规定不符,故其应向况无名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金30000元。 关于租房费、通讯费、交通费、餐费、材料费的报销费用。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通讯费属于报销范围,汇通公司不予报销无理据,且况无名已按流程提交该笔费用的报销,汇通公司应向况无名支付通讯费300元。关于房租,员工手册无相关规定,汇通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且按照常理,该笔费用通常也不属于报销范围,故况无名请求汇通公司报销房租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餐费、材料费、交通费合计3613.18元,汇通公司已支付给况无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从况无名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汇通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是指况无名当月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如有缺勤,则按缺勤天数相应扣除工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中实行的是包月工资制度。双方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期中均实行同样的工资制度,且况无名每月均有收到汇通公司发放的电子版工资条,其应当知道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其主张每月均有加班但并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该工资制度,故本案应认定为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对工资总额、***等形成了固定履行模式。且况无名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在实际中实行包月工资制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况无名请求汇通公司支付周末***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作日***的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况无名已另案提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处。 关于工资差额。该请求是因税率问题产生的工资差额,不属于一审法院调处范围,况无名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况无名以“家里原因,父亲身体不好,回乡照顾”为由提出离职,在办完工作交接后再以汇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年终奖、安排况无名从事违法项目工作内容等原因向汇通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况无名属于经汇通公司同意后的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况无名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汇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况无名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金30000元;二、汇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况无名支付通讯费300元;三、驳回况无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况无名提交其与***、**好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OA系统关于请假申请流程的截图,拟证明加班公司有安排调休以及拒绝况无名申请调休的情况。汇通公司质证称,1.确认况无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聊天记录显示,***承诺的电话费是一个月100元,在况无名劳动关系终结后支付工资的时候,所给予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况无名所主张的电话费300元。而且况无名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加班是需要申请并经公司审批的。2.确认况无名与**好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3.不确认请假申请流程截图的真实性,认为况无名提交的请假申请流程不完整。况无名的工资是包月制的,如果况无名加班经过汇通公司同意,汇通公司会允许其进行调休,但即便其没有进行调休,汇通公司也已足额发放工资。 汇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员工年终考核评价表、证据二**工程技术中心2020年年终奖计算表、**2020年度年终奖工资单,拟证明1.况无名提交的员工手册,汇通公司并没有颁布实施,汇通公司未依据该员工手册核发年终奖;2.**2020年年终奖是根据其2020年12月月薪×2020年个人业绩考核系数×部门系数×入职时间系数计算得出,并非其两个月的工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五电子邮件、证据六况无名2021年员工年终考核评价表,拟证明1.2021年12月21日况无名填写了2021年年终考核评价表交给***,明确况无名的工作职责;2.况无名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的不足一栏承认在粤电项目施工的空调、恒湿机就位安装问题;3.***作为况无名的直接上级领导,在评语中提出况无名工作缺乏责任心,认为其在项目管理上风险控制不到位;4.***作为部门负责人,在评语中认为况无名客户满意度较差,对内缺少沟通和反馈汇报,工作态度差、缺乏责任心。证据七**恒湿机微信群聊记录,拟证明况无名在微信群聊中向**公司的员工核实恒湿机的尺寸,况无名的职责包括对恒湿机、空调等设备的尺寸核实及对项目现场施工条件复核工作。证据八《服务确认函》《华为精密空调产品交付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2021年9月中旬,况无名在订购空调设备前无对空调尺寸是否能进入场地电梯进行核查,导致6台华为空调设备重新拆机及组装产生额外服务费3万元;证据九《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运输合同单》,拟证明2021年9月下旬,况无名订购恒湿机设备尺寸失误,导致返厂改造,造价为3.8万元;证据十2022年3月8日况无名与人事经理**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汇通公司告知况无名根据其年度考核情况,其没有2021年度年终奖,况无名表示没有年终奖就算了,只是不同意汇通公司要求其承担恒温机改造损失。证据十一2021年员工年终考核评价表、证据十二2021年年终奖计算表,拟证明2021年度工程技术中心所有在职员工都没有年终奖。证据十三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技术中心员工确认汇通公司由于疫情原因经济困难,明确告知没有2021年度年终奖。证据十四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述情况说明中签字的人员系汇通公司的员工。况无名质证称,1.不确认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考核评价表、年终计算表均是由汇通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自行制作的,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上述证据显示**发放2020年年终奖29440元,说明汇通公司是按照员工手册、内部规章制度发放年终奖。2.不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存在安装的问题,是由况无名所导致。3.不确认证据五的三性,经询问邮件收件人***,***否认曾收到过该邮件,其怀疑是汇通公司利用内部邮件服务器的管理便利,伪造了该电子邮件内容。4.确认证据六中况无名填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考核评价表内容是况无名根据自身的工作所填写,但上报之后,公司从未将考核打分的情况以及结果,向况无名反馈。该证据下面的签名部分,并非真实,至少在一审判决之前是不存在的。且没有体现考核打分的具体标准以及来源依据。5.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况无名作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与厂家进行友好的沟通,并不能证明况无名对相关设备的尺寸核实工作存在失误,而且该记录也未显示厂家对况无名工作有不满意或者负面评价。6.不确认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该服务确认函落款时间是2021年10月8日,但在仲裁及一审诉讼期间,汇通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存在汇通公司与合作单位串通的可能。该证据不能证明况无名失职或者存在过错导致的3万元损失。7.不确认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客户回单显示支付的是货款,支付金额是38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况无名存在工作上的失误。8.确认证据十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在离职当月况无名就***、年终奖以及其他的报销费用与公司沟通发放的问题,公司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而且对于应予报销的部分也未报销。9.不确认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根据年终奖计算表格的内容来看,汇通公司对发放年终奖有明确的规定,以及已经发放。10.不确认证据十三情况说明的三性,该情况说明是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要求员工在其已经事先制作好的情况说明中签名,是汇通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员工与其存在直接的控制与管理的关系。11.不确认证据十四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庭后,况无名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否认曾收到过汇通公司二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存在汇通公司利用管理邮件服务器的便利伪造该电子邮件。经质证,汇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1.况无名与案外人***双方私下单独的聊天记录,我方不清楚两人之间关系,不排除两人在此前已串通好再形成该组截图证据的可能性。2.案外人***早已在2022年离职,已不能再登录办公系统核实是否收到相关邮件信息,仅凭自己的印象进行主观推断;其次,案外人***在离职时因个人原因也与公司产生过不愉快的事宜,不排除案外人***故意在此事上没有如实**。3.我方提交的证据《电子邮件》形成时间为2022年1月5日,该邮件的发送记录的原始数据仍留存在部门负责人***的电脑办公系统当中,而且开庭时,我方已经当庭用电脑登录邮箱向况无名展示邮件。4.公司从来没有与况无名约定一定有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属于公司经营的自主权,年终奖务必是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员工的工作表现向结合的。疫情期间公司经营困难,社会上很多公司甚至已经倒闭,我们公司存活下来已经万幸,经济效益十分惨淡。另外,况无名年终考核表他自己填写的考核情况以及其上司填写的考核意见可以证明况无名工作期间屡犯错误,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其考核也没达标。所以况无名诉求年终奖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定汇通公司向况无名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是错误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年终奖、通讯费、***、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况无名与汇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第二,况无名是按照工作群及上级发布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且况无名上班是通过汇通公司的OA系统进行打***,证明况无名接受汇通公司的劳动管理。第三,况无名入职后是按照汇通公司的指派到相应的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均为汇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四,汇通公司按月通过对公账户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况无名发放工资。综上,况无名与汇通公司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况无名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21年年终奖金。根据员工手册约定,每位员工的薪资福利中包含年终奖,并列明了年终奖发放金额=年终奖基数×当年年度考核系数×年度考勤系数,并未规定年终奖的不予发放的条件,结合员工手册中规定效益奖需要根据公司上年度经营效益情况决定是否成立,可以看出基本工资、年终奖、五险一金属于员工固定薪酬福利。其次,根据况无名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各位,关于年终奖的事情告知:2020年的年终奖在年前会发放,2021的年终奖在年后发放”,随后有员工在2022年1月28日收到年终奖,汇通公司也确认属于2020年年终奖,再加上通知填写的2021年年终考核表,也与上面年终奖的考核系数、2021年年终奖年后发放说明一一对应,结合汇通公司发放2020年年终奖的情形,一审推定汇通公司也将发放2021年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汇通公司主张况无名严重失误造成给重大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汇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况无名不符合2021年年终奖发放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况无名该年度年终奖计算方式,一审采纳况无名主张,判令汇通公司应向况无名支付2021年的年终奖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通讯费。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通讯费属于报销范围,汇通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况无名已按流程提交该笔费用的报销,汇通公司应向况无名支付通讯费300元。 关于***。从况无名提交的《工资条》显示,汇通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是指况无名当月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如有缺勤,则按缺勤天数相应扣除工资。况无名入职之日起,双方即实行该工资制度,且况无名每月均有收到汇通公司发放的电子版工资条,其应当知道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其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该工资制度,且况无名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在实际中实行包月工资制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双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对工资总额、***等形成了固定履行模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况无名请求汇通公司支付周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作日***的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且况无名已另案提起仲裁,故一审不予调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资差额。该差额是因税率问题产生,不属于法院调处范围,一审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况无名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经济补偿金。况无名以“家里原因,父亲身体不好,回乡照顾”为由提出离职,在办完工作交接后再以汇通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年终奖、安排况无名从事违法项目工作内容等原因向汇通公司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汇通公司支付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况无名、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汇通国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