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9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南精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创业工业园区厂房**第**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8466P。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84790。
法定代表人**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项107,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9,436.7元(从2016年5月1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合同违约金48,127.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担保费、保全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请: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4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损失以2016浙03**民初9528号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2016年3月至5月,原、被告共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328-01、20160401-01、20160429-01、20160516-01,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货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设备货到被告公司,被告签收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合同尾款20%,被告30天内安排验收,机组验收完毕后买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及不按期提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责任方应该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损失方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编号为20160328-01的合同的总货款为132,000元,分三次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分别为39,600元、66,000元、26,400元;编号为20160401-01的合同的总货款为107,650元,三次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分别为32,295元、53,825元、21,530元;编号为20160429-01的合同的总货款为142,000元,三次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分别为42,600元、71,000元、28,400元;编号为20160516-01的合同的总货款为99,621元,三次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分别为29,886元、49,811元、19,924元。四份合同对应的项目分别为北海项目、温州项目以及两个深圳项目,合同的总价款共计481,271元。
2、四份合同对应的送货单签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23日、6月1日。
3、关于付款,被告总共向原告汇款八次,日期和数额分别为:2016年3月29日39,600元,2016年4月6日32,295元,2016年4月19日66,000元,2016年5月5日42,600元,2016年5月11日53,825元,2016年5月18日29,886元,2016年5月26日71,000元,2016年11月7日38,415元。被告已支付373,621元,**107,650元未支付。
4、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最终使用空调设备的客户起诉,并提交了苍南县三维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苍南三维公司”)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和传票。苍南三维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向被告订购模组生产线设备,且被告以总承包方式承包建设无尘车间,但被告的建设工程未能通过苍南三维公司验收,苍南三维公司认为被告仅仅是制造自动生产线的企业,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设计和安装施工资质,对无尘室设计施工安装根本毫无经验,造成的质量问题无法解决,故主张解除《无尘室安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20万元,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万元(暂计),赔偿损失40万元。原告称该案系因被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设计及安装施工资质产生的纠纷,属设计和安装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产品购销关系无关联。2017年3月28日,苍南县人民法院通知苍南三维公司和被告对被告设计施工的无尘室是否符合国家设计和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5、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对被告反映的水冷中央空调(JZK45)故障予以回复,建议被告马上重新选配冷却塔。
6、被告称经向工商管理局网站查询,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取得生产向被告提供的产品设备生产经营资质,但原告与被告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均签订于2016年,此时原告并未取得合同相应产品的生产经营资格。原告称该空调不属于强制性审批范围,原告生产空调及其他附属设备多年。
7、被告称因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在11月4日到原告处进行协商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另行支付38,415元结清其他合同的所有款项,剩余的107,650元待温州的纠纷结束后再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38,415元具体支付哪一笔货款没有明确,且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都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相互对应。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被告与苍南三维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苍南三维公司起诉被告的理由在于认为被告没有相应建筑设计和施工资质,造成无尘室的质量问题无法解决。该无尘室的建设包括多个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苍南三维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之间存在关联。其次,针对被告反映的水冷中央空调(JZK45)故障,原告函复被告建议被告马上重新选配冷却塔。该函件也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原告的经营范围与其供应设备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及不按期提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责任方应该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损失方违约金。该约定包括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反合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统一处理。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苍南三维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设备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南精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7,65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华南精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负担3,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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