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民辖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BG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上诉人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本案涉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送货至,同时承担安装、调试等义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3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中的硬件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安排人员组装、调试分拣线设备,并在设备中安装包裹执行系统VITAL、DS分拣目的地服务器系统、SCADA监控系统及统计报表BPI的相关软件。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2017年8月24日将安装调试成功的物流分拣线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另外,《定购合同》约定款项未付清前被告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为了放置分拣线设备与高碑店市鸿鹏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鸿鹏2号库”的仓库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租金。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作出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90万元,7月底,被告将涉案设备的硬件运至原告租赁的仓库中。后被告多次对分拣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至今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未组织人员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安装调试成功的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KHT20170523#的《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购合同、报价单、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在定购合同中既未约定管辖地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虽为给付货币,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方为给付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既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本案涉诉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送货至,同时承担安装、调试等义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