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84民初2314号 原告: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BG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颖,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 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KHT20170523#的《定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中的硬件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安排人员组装、调试分拣线设备,并在设备中安装包裹执行系统VITAL、DS分拣目的地服务器系统、SCADA监控系统及统计报表BPI的相关软件。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2017年8月24日将安装调试成功的物流分拣线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另外,《定购合同》约定款项未付清前被告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为了放置分拣线设备与高碑店市鸿鹏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鸿鹏2号库”的仓库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租金。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作出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90万元,7月底,被告将涉案设备的硬件运至原告租赁的仓库中。后被告多次对分拣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至今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未组织人员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安装调试成功的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定购合同,定购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贵院将(2018)冀0684民初2314号一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定购合同中既未约定管辖地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