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工业园区BG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68430667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三,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84790。
法定代表人:**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10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新增房屋租金损失15万元(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涉案设备之日期间为存放涉案设备所继续租赁房屋的租金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交叉带分拣工程报价”中的硬件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安排人员组装、调试分拣线设备,并在设备中安装包裹执行系统VITAL、DS分拣目的地服务器系统、SCADA监控系统及统计报表BPI的相关软件。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后90天内,即2017年8月24日将安装调试成功的物流分拣线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另外,《定购合同》约定款项未付清前被告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为了旋转分拣线设备与高原店市鸿鹏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承租其位***2号库的仓库一间,租赁期限1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租金。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设备作出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90万元,7月底,被告将涉案设备的硬件运至原告租赁的仓库中。后,被告多次对分拣线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至今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同时原被告双方亦未组织人员对该设备进行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安装调试成功的设备交付原告使用,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定购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付款条件为设备硬件全部进场安装付100万元,软件硬件调试达到技术要求付185万元整,设备运行六个月后付15万元整。第三条规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第五条规定,调试安装完成两天内由双方组织人员对硬件设备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如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七条规定,原告如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收取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硬件设备,原告收到硬件设备也支付了第一期货款的大部分款项90万元。2017年8月20日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后,有通知原告组织验收,但原告验收后拒不出具验收合格的凭证,反而将设备直接投入运行生产,使用期间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收到涉案设备并接到验收通知后,未及时向我方出具验收报告,反而将设备直接投入运行,应认定为原告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支付赔偿损失等相关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反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万元及违约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185万元自2017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15万元自2018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定购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付款条件为设备硬件全部进场安装付100万元,软件硬件调试达到技术要求付185万元整,设备运行六个月后付15万元整。第三条规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交付全部硬件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原告于8月20日通知原告组织验收,原告拒不组织验收,反而将设备直接投入生产使用,使用期间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交付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收到全部设备硬件后仅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90万元货款,剩余2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更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涉案设备硬件运输到安装现场后,原告积极配合安装和调试工作,但是被告经多次安装调试仍未能使涉案设备达到定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涉案设备根本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第二,涉案设备根本就不具备投入生产使用的基本条件和要求,根本无法使用,更未能完成验收。由于涉案设备直接影响原告对于生产经营的预期,在被告多次安装调试失败后,原告对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当场提出了严重的质疑。在多次安装调试过程中,双方均知道涉案设备未达到定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所以多次进行安装和调试之后,始终未能投入正常的生产运营,被告完全知道设备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关于质量要求,除了定购合同明列的相关要求之外,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作为特殊设备的提供商,没有提供最基本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文件。在此我们请求法庭考虑对设备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从本次交易来看,涉案设备应当属于具有一定科技复杂性的设备,应当由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和调试,并对安装调试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和说明,并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最终的组织验收情况作出详细的验收报告。无论是否能够得到通过,都应该有这样的报告,至少应该有一个书面的草稿式的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但是在整个调试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或者准备任何的验收报告,哪怕是草稿,对安装调试出现的问题也没有记录和说明,在未安装成功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的整改方案和具体原因及补救措施。订购合同是为实现原告所需专门用途而定制设备的合同,设备需要满足订购合同的要求。第四,由于设备软件硬件调试未能达到技术要求,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行,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请求条件根本不成就,原告没有支付义务。此外,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经依法解除合同,无需支付所谓的剩余货款。第五,根据关于被告的企业信息显示,被告在2016年也就是在生产设备订购半年前是没有有关人员登记的,这也表明被告对于价值较高的涉案设备生产的技术和技术团队是缺乏实战经验,也是极其不成熟的。订购设备的价值不含税价为300万元,属于重大的商业交易,理应在整个生产安装等一系列的过程中具备非常详细和丰富的数据及相关资料,但是被告显然缺乏最基本的数据和资料。被告声称其在2017年8月就申请设备验收,但是事实情况却没有得到被告所应提供的必要资料的支持,被告的声称毫无事实依据。订购合同也已经明确的规定及要求,设备单机连续72小时工作正常后,才能具备验收合格的资格,显然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正常运转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物流分拣线,合同签订后90天内交付使用;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于设备硬件全部进场安装时付100万元,软件、硬件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时付185万元,设备运行6个月后付15万元;本设备不包括机外之电掣排水和进水、进气等外围设备;设备到达原告处,被告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硬件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完成两天内,由双方组织人员对硬件设备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如原告接到被告验收通知,原告15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设备验收按附表清单进行,整批设备通电,单机72小时工作正常后为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免费的设备知识培训;如被告提供的硬件在验收过程中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原告有权要求部分更换或全部退货(双方同意除外);原告如不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收取违约滞纳金;本设备在未付清尾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合同附件《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分拣线设备方案》对于设备零部件的规格、型号、价格以及设备功能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5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90万元。之后,被告开始安装调试。
原告主张设备经过几个月的调试后存在质量问题,始终未能达到最基本的验收标准,特别是分拣速度及正确率不达标,仅在2017年11月11日测试了一天,未正式投入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截至2020年5月30日的厂房租赁费74万元、现场监控设备及安装费35000元、附属设施安装费44万元、电力设备费用32000元、电费9150元、设备调试损失86192元、广告牌制作费6621元、装卸使用及叉车费4600元),原告现仍维持原有经营方式。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因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沟通,大多数不接电话;2、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不做任何答复;3、***及顺丰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发出邮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函件后没有任何响应;4、仓库租赁合同两份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为设备租赁了场地,支付了租金,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属于原告损失;5、监控安装合同及付款记录、施工协议,证明设备安装后,原告为开展工作安装的附属设施及开销;6、电力施工协议及电费收据,证明为设备提供工业用电费用;7、损失表格、广告牌制作费、装卸设备使用叉车费用、公司正常经营以及设备现状视频、照片,证明原告公司一直正常经营,为了提高效率,减低人工成本而采购的分拣设备,但不能正常使用;8、2017年9月25日试用交叉带重量错误损失情况、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网点交叉带关停通知、CD光盘;9、电子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租金和施工方费用的情况;10、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收据,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因被告未能妥善处置设备,原告不得不继续承租厂房存放设备。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无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认,我方没有收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解除的时间应当是其起诉的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未参与;对证据5、6、7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我方均未参与;对证据8中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原告是因自身原因停用设备,不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运行设备,并不能证明我方设备本身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主张设备于2017年8月20日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经2017年11月11日高峰期确认没有问题后技术人员全部撤离,但因原告加盟的韵达快递要求使用指定生产线,故原告拒不出具验收报告。被告提交2017年8-11月份全通生产视频光盘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物流分拣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由于涉案机器设备在现有条件下无法启动,而原、被告又无法就调试启动设备的方案以及费用问题达成一致,双方要求由鉴定机构主持或监督调试启动,如果无法调试启动,则同意按照现状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1、因设备主控柜的西门子PLC控制器的程序卡缺失,涉案设备无法操作运行,专家组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代表的见证下,对设备的基本硬件的配置与结构,参照《定购合同》、《分拣线设备方案》、《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等技术资料进行详细勘验,并且现场拷贝了该设备软件系统的程序及记录数据;涉案设备安装在原告租赁的物流仓库中,组成环形分拣线的主要硬件设备配置基本齐全,但设备表面已经**灰尘,设备有些位置出现锈蚀和油漆剥落现象,由此可见涉案设备并没有正式投入运行;2、设备有些机械连接做工粗糙、环线导轨的接口不平整,有些载货小车皮带出现走偏、小车球型连接铰链在直线运行时出现挂钩不垂直等问题,未发现设备有长期使用磨损及严重损坏现象;3、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主体运行机架为80mm*80mm*3mm的方钢焊接成型,这与《分拣线设备方案》中100*100*T4方钢焊接成型的要求不符;涉案设备目前存在有些机械连接部位做工粗糙、环线导轨的接口不平整、载货小车运输皮带运行中出现跑偏、上货台的称重皮带与上货皮带的宽度及连接方式均不匹配等自身的问题;涉案设备的硬件配置基本齐全,但与《分拣线设备方案》、《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等技术资料的要求稍有差异,由于设备主控柜的西门子PLC控制器(S7-1500)缺失程序卡,致使整个设备不能操作运行,无法对该设备的包裹分拣能力(分拣速度、分拣准确性)等进行验证。
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被告所提异议回函,内容如下:1、我单位具备本次产品质量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2、依据现场设备表面“**灰尘、部分位置锈蚀和油漆剥落现象”来判断设备长期未使用是客观描述。据现场了解,该设备只是在初始安装进行了试运行,并不断在进行调试,现场供方人员也反映“在调试过程中需方不再允许供方进行调试”,因此,可以判断设备“没有正式投入运行”;勘查现场发现的“设备存在有些机械连接做工粗糙、环线导轨的接口不平整;有些载货小车皮带出现走偏、小车球型连接铰链在直线运行时出现挂钩不垂直等问题;未发现设备有长期使用磨损及严重损坏现象”是对设备现状的客观描述,并非片面推断;3、我单位对现场勘查数据与经过当事人质证后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得出“主体运行机架用的方钢规格与《分拣线设备方案》的方钢规格要求不符”的意见,至于方钢型号方案是否更改的问题,应与当事人质证;4、由于PLC控制器程序卡的缺失,鉴定专家组无法通过设备的运行试验对设备进行测试,但从设备的结构及工作原理上分析,发现其称重皮带与上货皮带的宽度及连接方式均不匹配,分拣货物在上货段与环线上小车之间的落差较大,且未见有货物位置较正功能等,由此判断很难保证货物尤其是小件货物向环线上小车转移时,准确放置在小车皮带上的中心位置。环线及载货小车上均未见货物检测装置,不能检测出小车上是否装载货物及装载的位置,货物检测装置是即时对小车上是否有货物及小车上装载的位置进行检测,这属于对货物是否按指令准确装载在小车上的一种反馈装置;5、运输小车上皮带位置整体明显偏向右侧,即为跑偏现象。经专家组现场勘查及对取回的小车样品进行分析可知,球式铰链挂钩另一端是以螺栓、螺母等金属固件紧密结合的硬连接方式,小车在通过转弯角度小的地方,该球式饺链挂钩会受到横向扭力的作用,容易造成转弯时产生异响,并在直线运行时出现不能回直(别劲)的现象,这是基于力学原理判断;6、因控制器缺失程序卡,因此设备的实际工作性能及设备分拣的速度、准确性等关键指标是否能够满足《分拣线设备方案》的要求,无法进一步实际验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确认的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为部分硬件与《分拣线设备方案》、《交叉带分拣线工程报价》等技术资料的要求不符,有些机械连接部位做工粗糙、环线导轨的接口不平整、载货小车运输皮带运行中出现跑偏、上货台的称重皮带与上货皮带的宽度及连接方式均不匹配等自身的问题,但以上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到包裹分拣能力(分拣速度、分拣准确性)以及影响的程度,因设备主控柜的西门子PLC控制器(S7-1500)缺失程序卡,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验证。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质量问题,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款项及赔偿租赁费、附属设施安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定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原告于设备硬件全部进场安装时付100万元,软件、硬件调试达到技术要求时付185万元,设备运行6个月后付15万元。本案中,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但未取得原告出具的验收通过报告。关于设备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设备的供应方,应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提交的2017年8-11月份全通生产视频光盘,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该视频属实,也仅能反映涉案设备处于运行状态,而无法证明设备的质量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三期款项共计200万元。根据约定,原告应于设备硬件全部进场安装时支付100万元,原告仅支付90万元,**10万元未支付。考虑到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酌定从原告应支付的第一期款项中扣减货款10万元,原告无需再支付第一期剩余货款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全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