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民初4760号
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84790。
法定代表人:**财。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569227605X。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贵州省新蒲经济开发区,而交货地点及设备安装调试地点均在贵州省新蒲经济开发区,即合同履行地亦为贵州省新蒲经济开发区,属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深圳市鹏凯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3-1号。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款项,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乾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