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路与香蜜湖路交汇处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六层西座609室。
法定代表人:韩玉。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双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NIELSEN。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阴振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芙蓉大道东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洪。
五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屠遵明。
被执行人: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8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
被执行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依据(2019)浙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华电山东公司银行存款9722242元。利害关系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振宏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杭州中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浙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时代公司等五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株洲时代公司等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杭州中院查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与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杭州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浙01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其中主文为“一、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163286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华电山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722242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山东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华电山东公司、沈阳华创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杭州中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01执956号。在执行过程中,杭州中院于2020年9月30日扣划华电山东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722242元。对此,株洲时代公司、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杭州中院另查明,株洲时代公司、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涉及被执行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均是普通债权。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盾安系”案件由该院集中管辖。杭州中院对“盾安系”案件的执行,秉承“善意执行”理念,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处的应收账款1163286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并存时,依法应当先执行优先债权。本案中,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是优先权,杭州中院依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申请,立案执行并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株洲时代公司、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杭州中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株洲时代公司等五公司的异议请求。
株洲时代公司等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一、杭州中院拒绝对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仅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立案执行,区别对待当事人,违背“善意执行”理念。二、杭州中院未依据首封债权人的生效判决执行,而依据后作出的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判决执行处分他人已保全的应收账款,执行程序违法。三、其原本早可获得清偿并排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执行,但杭州中院不予立案执行行为违法,致其反而需向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提出异议。四、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其他案件获得清偿,无需通过侵占其债权的方式获得清偿。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此外还提出其对案涉应收账款的保全有效,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在后设立的质押不能对抗四公司的保全利益。五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0)浙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停止或排除杭州中院在(2020)浙01执956号案件中对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如已发放执行款项,应予执行回转。
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五复议申请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一、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晚于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保全时间,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应收账款的质权不得对抗上述四公司的保全利益。保全应收账款并无相应公示方法,杭州中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认为对案涉应收账款的保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信达浙江省分公司未对质押的债权情况进行审查,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应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沈阳华创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的出质行为,不得对抗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二、五复议申请人系首封债权人,杭州中院对其执行申请未予立案,反而对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立案执行,处分了本无权处分的保全财产,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五复议申请人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的利益颠倒失衡。三、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是五复议申请人维护权益的唯一途径,五复议申请人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亦无法提出案外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杭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复议申请人与沈阳华创公司各案判决生效时间均晚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间。福氏新能源公司、株洲时代公司、江阴振宏公司、山东双一公司曾分别以沈阳华创公司为被告,向杭州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在各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撤销沈阳华创公司与第三人信达浙江省分公司之间的案涉《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判令沈阳华创公司协助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变更登记,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山东双一公司上诉后二审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9)浙01民初2436号判决确认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在华电山东公司处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复议申请人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对案涉应收账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基于在先冻结案涉应收账款形成的先顺位受偿权应当劣后于优先受偿的债权得到清偿。故即便杭州中院对五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先予立案,其亦不能就案涉应收账款优先于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得到清偿,其实体权利并未因杭州中院不及时立案而受到侵害。
关于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提出的其对案涉应收账款的保全有效、信达浙江省分公司在后设立的质押不能对抗其权利的问题,因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应收账款在质押设立前被法院查封不影响质权有效设立,且株洲时代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亦曾以沈阳华创公司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以资救济,却未得到支持。再结合五复议申请人与沈阳华创公司各纠纷案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均晚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在复议程序中难以支持五复议申请人该主张。
综上,株洲时代公司、深圳禾望公司、山东双一公司、福氏新能源公司、江阴振宏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双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氏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振宏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方嘏风
审判员 林翔荣
审判员 汤华桐
二○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