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高新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与皓磊公司对上诉人的劳务费9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皓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确实为***、皓磊公司提供了劳务。皓磊公司在进行七排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找到***到此项目进行机耕路、清理河道、农田恢复等工作,约定每小时支付***160元劳务费,挖机消耗柴油费由***自行承担。***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完成了劳务工作,经结算共欠劳务费94600元。经***一直催要,***写下《欠条》,欠***94600元,在2021年12月之前付款。迄今为止,***、皓磊公司一直未付该劳务费。2、***与***签有建设施工协议,实际施工人为***。皓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以皓磊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为***提供劳务,***未完全将所有款项支付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与皓磊公司对***的劳务费94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费用由***自行承担。 ***答辩称:***是我叫来工地的,***负责他的挖机和我的装载机操作,工地实际施工、原材料都是由我一个人全部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是以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合同,***提取60万元的费用,这60万元没有到我的账户。按照***与我的口头约定,超过的工程量、工程款超预算,***补偿给我,但后来***也没有补偿给我。皓磊公司不知道***与我签订了合同,所以皓磊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之前我与皓磊公司说过我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我,皓磊公司就支付给我部分款项(不包括60万元),还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涉案欠款是真实的,涉案工程是皓磊公司的工程,但皓磊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我认为应该是皓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皓磊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否做了七排片区的劳务,皓磊公司并不能确认,因为上诉人与***是多年、多工程的合作伙伴。皓磊公司是中途获得的这个工程,在涉案工程结算时,工程承包人***、建设单位武定县猫街镇政府联合清理了所有欠款的数据,然后将欠款名单发给了皓磊公司,欠款名单上没有上诉人。皓磊公司于2021年6月2日按欠款名单通知了所有还欠款的人,并发放了所有款项,所以皓磊公司不差欠任何款项。2、皓磊公司一审提交过欠款名单,一审时***、***说这份名单统计不全面,不包括***,但是上面记载了皓磊公司已经通知了***,所以涉案款项在2021年6月前是不存在的。该工程是皓磊建设公司自负盈亏,由***负责施工的。3、皓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是该项目自负盈亏的承包人,皓磊公司与***之间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94600元,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皓磊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将2019年楚雄州武定县猫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排片区工程的机耕路、河道清理、农田恢复、沙石料装运机械作业交付***施工,***自带挖机、自付油费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完工。2021年2月3日,***出具工程欠款结算单交付***收执。内容为“兹由2019年武定县猫街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含七排片区、猫街片区、胤泽农业)施工,共拖欠***挖机款94600.00元(玖万肆仟陆佰元整),本人承诺分次支付,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期限届满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皓磊公司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承诺支付案涉欠款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 ***将案涉工程的机耕路、河道清理、农田恢复、沙石料装运机械作业交付***施工,***自带挖机、自付油费独立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承包合同特征,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出具工程欠款结算单确认欠付***挖机款94600元,应按结算单载明金额和给付期限全面履行义务。***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给付义务,***要求给付于法有据。***辩解案外人***以皓磊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未付清其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评判。***辩解与***、皓磊公司结清工程款再支付***欠款,与其承诺不符,不予采纳。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皓磊公司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其为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皓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带挖机、自付油费独立完成施工,并非单纯提供人工劳务,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承包人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支付案涉欠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挖机劳务价款94600元。二、驳回***对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负担。 二审中,***、***、皓磊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将2019年楚雄州武定县猫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七排片区工程的机耕路、河道清理、农田恢复、沙石料装运机械作业交付***施工,***自带挖机、自付油费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交付给***施工,而是雇请***进行挖机作业;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20年4月皓磊公司与武定县猫街镇人民政府签订《武定县2019年楚雄州武定县猫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以皓磊公司的名义将七排村委会片区工程交给***施工的事实。***认为有部分油费是其支付的;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94600元包括了***驾驶员的工资。皓磊公司认为七排片区工程不是***施工,因皓磊公司反复查询欠款情况都查不到欠***的信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的主体资格。2.***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协议原件在***手中),欲证明***、***以皓磊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建设施工协议。 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证据2是其签订的,原件是在其手里。皓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皓磊公司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皓磊公司也没有在协议上盖过印章。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原件与之相印证,虽然***认可协议是其签订,原件由其持有,但又陈述复印后就找不到原件了;对于协议后面加盖的皓磊公司的印章,***解释其问过皓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把协议拿给了皓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看,皓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没有签过这份协议,印章也不是皓磊公司的。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二审中,***、皓磊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020年4月皓磊公司与武定县猫街镇人民政府签订《武定县2019年楚雄州武定县猫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事实,皓磊公司无异议,并认可该工程由***承包施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皓磊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主张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案外人***、***以皓磊公司的名义将七排村委会片区工程交给***施工,***又雇请***;依据是二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是皓磊公司,并加盖有皓磊公司印章,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印证,皓磊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签约人***亦不能提交原件与之相核对,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皓磊公司名义将七排村委会片区工程交给***施工的事实,***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据***、***认可的事实,***请***,约定***自带挖机、自付油费完成施工,160元/小时,据此约定双方之间不仅是劳务关系,还包括挖机的费用和挖机的油费,***出具的《工程欠款结算单》中也记载是拖欠挖机款,故***主张的款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主张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