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587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高新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庆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2868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465.10元(72868元×6%×1年+72868元×6%÷12个月×3个月),即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止),合计78333.10元,被告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原告***的朋友***在楚雄州南华县××街××段与***挂靠的云南皓磊公司与和湖南和庆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干活(该楚雄州南华县××街××段水利工程是南华县水务局承包给湖南和庆源公司,该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挂靠的云南皓磊公司施工),因***的挖机坏了干不成后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开挖机去被告***的南华县××街××段工地干活,月工资26000元,同时承诺工程干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2020年1月8日***按约定开着挖机到南华县××街××段干活至2020年5月11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干活98天,工资为84868元,拖车费3000元,台班费3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90868元,在原告干活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20年又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余款7286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水务局未拨款支付不了拒绝支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与***、***、***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我与***、***、***之间是挖机租赁关系(连人带挖机)。我以***为机械组组长,租赁对账我认***;2.***、***、***诉我的证据“欠条”为中期对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提供挖机租赁过程中,由***负责记工,我在***记工本上签字确认,租赁过程中我通过现金支付租赁费,2020年5月11日,***与我进行了一次对账,2020年6月12日又对账一次,经总结算后,我陆续支付给***、***、***三人租赁费,尚未付清,现***、***、***各持一张中期对账形成的欠条起诉我欠其劳务费我不认可。另外,欠条中***是三人总负责,我与***最终对账,就是与三人结算,所以对账我明确写明***,其他的我只确认了签发当日的租赁天数及对应的租赁费。我认可与***结算三人租赁费的单子。希望法院能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处。
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将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中土石方挖掘工程发包给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没有和移工公司的工程机械驾驶人员发生过直接劳务用工关系;2.***为实施边角料加工而雇请***、***、***三人与我公司无关,2020年1月12日,我公司与***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自备设备组织人员加工五标段边角料,***自行招用人员,用工责任、安全责任等均由***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自行架设了一套碎石料加工线,租赁机械设备运送边角料,因我公司与各施工班组为内部承包关系,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班组工程款,因此***与各班组进行砂石料具体结算我公司不参与,***与其加工砂石料而雇请的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3.原告应对保全我公司在南华县水务局应付工程款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保障获取其劳务费用,编造理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无端保全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款项无法领取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尽快解除对我公司项目工程款的保全措施,我公司保留对原告追讨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云南皓磊公司辩称,1.被告云南皓磊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2.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企业工商信息;3.电话录音、光碟;4.调取证据: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关于渠道五标工程款拨付情况;5.银行流水;6.保险费单据。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边角料处理合同;2.人员报备名单。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及结清证明;3.边角料处理合同;4.人员名单。被告云南皓磊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与云南皓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承包给湖南和庆源公司施工并明确了合同金额及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证据5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挖掘机租赁费18000元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开挖便道和渠道形成的边角废料无偿提供给被告***加工使用的事实;证据2证实被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实了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开挖便道和渠道形成的边角废料无偿提供给被告***加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租赁原告***等人的挖掘机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将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第5标段发包给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施工。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1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原告***经协商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南华县××街××段工地开挖沟渠,约定租赁费每月26000元,工程做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2020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11日。经结算,原告共计做工98天,挖掘机租赁费为84868元、拖车费3000元,台班费3000元,共计90868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在原告做工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元,2020年又通过该账户转账给原告***8000元,余款7286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经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结算,费用为908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欠728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没有约定,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要求停止支付给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的工程款系保全错误,故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告费是由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无法通知被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向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承包的,但被告***是因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挖机,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出具给***的结算单中租赁费已经包含原告***的租赁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2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635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保全费824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上述应由被告***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