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6599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下苏居民小区二期安置小区2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Y4M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中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74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皓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磊公司)、湖南和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77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616元[107700元×(6%÷12个月)×16个月],即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合计116316元,被告皓磊公司、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底,原告***的同学***在被告***的工地,即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街××段与被告***挂靠的被告皓磊公司、和庆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干活,该水利工程是南华县水务局承包给被告和庆源公司,被告和庆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皓磊公司,***在被告皓磊公司做技术员,故***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商议后,被告***让原告***开着挖机去工地上干活,第一个月工资36000元(连人和挖机),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39000元(连人和挖机),来回拖车费、干活期间的挖机油钱都由被告***出。被告***还承诺工程干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不欠原告一分钱,2020年3月2日,原告***按约定开着挖机到南华县××街××段干活,直至2020年6月12工程结束结账,原告共计干活3个月零9天,工资是125700元,扣除已支付挖机费8000元(2020年5月8日微信转帐8000元),共计欠原告117700元,后在2021年春节期间即2021年2月14日,被告***用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另拖车费已付3000元(2020年6月12日微信转帐),在原告干满1个月后因施工条件艰难,被告***补给原告破碎锤矸杆一颗1600元(2020年4月8日微信转帐),原告多次催要,但都说水务局没有拨款支付不了,只有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存在的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和庆源公司中标承建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的边角废料,正常处理边角废料会增加和庆源公司工程费用。大约在2020年1月左右,***主动联系和庆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请和庆源公司同意无偿将边角废料提供给***使用,由***组织人员投入设备加工建筑用碎料后出售,和庆源公司同意了***的请求,于是***自备了一套碎石机,开始招聘人员。2020年3月2日,和庆源公司核实了***的准备情况后,才与***签订了正式的《边角料处理合同》,试开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是差不多相继进场的。***与***、***、***之间是挖机租赁关系(连人带挖机)。***以***为机械组组长,租赁对账***认***。***、***、***诉***的证据“欠条”,性质为中期对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提供挖机租赁过程中,由***负责记工,***在***记工本上签字确认,租赁过程中***付过费用,因为当时还不像现在流行微信支付,所以项目部班组收购***的石料大多用现金支付,所以***大部分是现金支付三人租赁费情况多。2020年5月11日,***与***进行了一次对账,2020年6月12日又再次对账。结算后,***又陆陆续续支付给***、***、***三人租赁费,支付方式有微信支付,楚雄移工公司借支,现在应该没有付清,具体请法院查明。现***、***、***各持一张中期对账形成的“欠条”起诉***劳务欠款,***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持有2020年5月11日的一份欠条,但是之后***也没有离开工地,根据***的起诉状陈述,2020年5月11日后,***仍然是在工地工作。第二,“欠条”签发时间呈连续性,差欠金额也呈连续增高,三人是同时离开工地的,如果是***与三人结算租赁费,也应该是同一天结算。第三,“欠条”中***为三人中的总负责人,***与***最终针对三人的费用进行对账结算,所以2020年6月12日对账的欠条***明确写明***。其它的欠条只确认了签发当日的租赁天数,及对应租赁费,并没有写明具体人名。第四,***持有的那张“欠条”,不是***写的,***只认可与***结算的三人租赁费的单子。由于***拿到法院传票后,一直在外工作,无法按期统计支付费用提交法庭,请法院给***一定时间与***结算,以便法庭查明事实。在整个租赁过程中,都是原告负责,除去原告亲自驾驶自己的挖机外,其他两台挖机的驾驶员也是原告招聘管理的,***只负责跟原告结算。 被告皓磊公司辩称:1.皓磊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皓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被告和庆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将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掘工程发包给楚雄移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工公司)施工,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核准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单位,我公司中标承建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后,于2019年8月13日与移工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施工承揽合同》,以租赁方式租赁了移工公司“厦工50”装载机一台、“卡特323”挖掘机两台,由移工公司承揽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掘施工。“厦工50”装载机租金为每月14000元,“卡特323”挖掘机租金为每月39000元。我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共计拨款三次付清租赁费,2020年3月17日支付了首笔租赁费30450元,2020年6月支付了次笔租赁费29700元,2020年土石方挖掘工程完工,经与移工公司核算后,支付了最后一笔租赁费495000元,以上三笔共计822450元。移工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租赁费结清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均是公司对公司,没有和移工公司的工程机械驾驶人员发生过直接的劳务用工关系。2.***为实施边角料加工而雇请***、***、***,此三人与我公司无关。南华县一街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中的土石方挖掘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的边角废料,正常处理边角废料无疑会增加我公司工程费用。***知晓后,主动联系我公司,请求我公司同意无偿将边角废料提供给其使用,由其组织人员投入设备加工建筑用碎料后出售。对于***双赢的提议我公司同意。2020年1月12日,我公司与***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大概为:乙方***自备设备组织人员加工五标段边角料;乙方自行招用人员,用工责任、安全责任等均由乙方负责,我公司作为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加工的砂石料应首先满足我公司班组需要,才可自行处理。乙方加工的砂石料按60元/方计价,加工中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给我公司班组的砂石料如遇土方超过300方,我公司按7元/公里补偿乙方等。《边角料处理协议》签订后,***自行架设了一套碎石料加工线,租赁了几台机械设备运送边角料,为保障施工现场安全,***报备我公司的机械设备驾驶人员应该就是包含本案原告等三人(我公司记得***报备为组长)。因我公司与各施工班组为内部承包关系,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班组工程款,因此***与各班组进行砂石料具体结算我公司不参与。但据我公司了解,我公司班组均是与***日结费用,以现金结算居多。***与其加工砂石料而雇请的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对保全我公司在南华县水务局应付工程款而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雇请工作时间较长,应该清楚其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原告为保障获取其劳务费用,编造理由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无端保全我公司项目工程款,造成我公司款项无法领取并支付相关费用,给我公司造成了实质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尽快解除对我公司项目工程款的保全措施,我公司保留对原告追讨经济损失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企业工商信息;3.合同、工程款拨付情况;4.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截图;5.保险费发票。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边角料处理合同;2.人员报备名单。被告皓磊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和庆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及结清证明;3.边角料处理合同;4.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机费117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皓磊公司、和庆源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和庆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楚雄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0+000-6+250)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和庆源公司承建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00元、拖车费3000元,以及补贴原告破碎锤矸杆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支付保全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开挖便道和渠道形成的边角废料无偿提供给被告***加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租赁被告***挖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和庆源公司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五标段开挖便道和渠道形成的边角废料无偿提供给被告***加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被告***租赁原告***等人挖机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南华县草甸发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和庆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楚雄州南华县草甸发水库灌溉渠道工程(0+000-6+250)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和庆源公司承建该项目第五标段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很多边角料,2020年3月2日,被告和庆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边角料处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南华县草甸发水库渠道工程第五标段开挖形成的废料给乙方加工砂石料使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约定,被告***租赁***的挖机到南华县××街××段工地用于开挖沟渠工作,第一个月的租赁费为36000元,第二个月起每个月为39000元,工程做完一次性结算,一次付清。原告***于2020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20年6月12日离场。经结算,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挖机费人民币小写1177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的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77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部分,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以租金107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止为5323.20元(107700元×3.7%÷12个月×16个月)。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生产的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庆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要求停止支付给被告和庆源公司的工程款系保全错误,故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告费是由于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时无法通知被告***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费不是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向被告和庆源公司承包的,但被告***是因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挖机,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皓磊公司、和庆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皓磊公司、和庆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负担2551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保全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