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传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路800弄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传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鼎公司)、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撤销201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费182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8月15日,**在58同城上刊登转让广告,将剩余租期8个月谎称为12个月(上诉人证据二③证实)。2019年8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其与传鼎公司签订的“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与德百公司下属的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澳德乐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证据一、三证实)。签订“转让合同”7天后的8月27日,**才将上述“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两份书面合同交付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并未告知上诉人“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和“场地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禁止性条款,隐瞒事实欺诈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骗取转让金182000元(上诉人证据八证实)。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将“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征得传鼎公司、德百公司的同意,而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均称“事前不知情”,现在不同意变更“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传鼎公司、德百公司“事前不知情”的陈述,足以证明**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现在**也无法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将上诉人变更为“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主体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位被上诉人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的串通欺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便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知情,事后的行为却能够证明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情。1.传鼎公司对**履行“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中的违约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默认**转让行为,又不认可上诉人享有“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中的权利;2.传鼎公司和**存在利害冲突,却能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参加诉讼,相互推卸责任。以上两点可以证明传鼎公司在**履行“转让合同”的过程中知情,双方串通欺诈上诉人。3.德百公司下属的“澳德乐分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通知并限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7日前撤场,对**违反“场地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不追究责任,默认**转让行为,遭到上诉人拒绝撤场后,德百公司又于2019年10月2日通知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在未通过法律途径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泡泡撞茶饮品店,**、德百公司彼此推诿、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行为足以证明,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知情,双方相互串通欺诈上诉人。合同欺诈包括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的串通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只对“转让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串通欺诈行为进行调查,而忽略了“转让合同”履行中串通欺诈行为的调查。二、一审法院认定泡泡撞茶饮品店铺内物品去向不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证据九“***派出所证明”证实,“澳德乐方将其店内物品进行拆除并保存”,即店铺内物品由德百公司保存而非“去向不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确认上诉人与**之间“转让合同”效力纠纷,并不是确认**与传鼎公司之间的“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与德百公司下属“澳德乐分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效力纠纷。《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是适用于认定**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是对传鼎公司默认**转让行为,又明示否认的串通行为、德百公司默认**转让行为,又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相互串通互不追责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无效或认定“商业计划合作书(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效力的依据,而不是认定该案“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传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在诉讼中同时委托同一代理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继续审理错误。二审法庭调查阶段补充称,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转送上级法院,故意拖延诉讼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事实。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了解了《商业计划合作书》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答辩人没有隐瞒合同内容。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可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上午见过面并交了定金,被答辩人事先已经见过加盟合同和房租合同,被答辩人称28日前未见过合同不属实;暂时不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及《商业计划合作书》的主体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后期答辩人催促被答辩人办理变更手续时,被答辩人却不予理会,因此不存在答辩人与泡泡茶总部及澳德乐串通的情形。第二,答辩人与传鼎公司、德百公司之间不存在串通欺诈的情形。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如果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对于转让的过程明知且默认,那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当然能够有效履行,被答辩人的利益也不受影响,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依据;传鼎公司、德百公司知道转让的事实后没有追究**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证明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允许被答辩人继续经营泡泡茶店铺,被答辩人的利益不受影响;对于德百公司解除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关系,双方2019年9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澳德乐因为装修所以对店铺位置进行变更,澳德乐一层整体搬迁至负一层,已经为被答辩人选好了临时营业的位置,但是被答辩人拒不服从商场的临时安排,所以商场才会发出终止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第三、被答辩人未尽到对店铺内物品的保管义务,对于店铺内物品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受让店铺后,实际占有使用店铺内的物品,不管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被答辩人都有义务保管好店铺内的物品,如单纯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转让费,却不能将店铺恢复原状,对于答辩人来说极其不公平。第四、答辩人与传鼎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不违反律师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传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场地租赁合同”转让合同,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82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与被告传鼎公司签订《商业计划合作书》,约定**加盟传鼎公司的望左-泡泡撞茶项目,并交纳加盟费548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9年4月13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德百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澳德乐分公司欧***19号铺位,用于经营泡泡撞茶店铺,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并交纳质保金12200元;《场地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分租或放弃租赁该场地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以分租、借用、共用、联营或将业务承包他人等其他任何方式导致任何非本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期内取得使用或占用该场地或其中任何部分。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该场地与他人承租的场地进行交换。”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位于德州市的传鼎公司所属的泡泡撞茶加盟分店转让给***使用,并保证***等同享有**在原加盟合同中所享受的权利;店铺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及货物全部归***所有;转让金额182000元。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上述转让费用,并于2019年8月21日开始经营。2019年9月20日,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向***经营的泡泡撞茶店铺发送了告知函,告知其因商场装修需调整店铺位置。2019年10月2日,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澳德乐分公司向***经营的泡泡撞茶店铺发送了通知函,通知其因私自转让店铺违反场地租赁合同禁止性条款,故解除该场地租赁合同。后因***未及时撤场,德百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了拆除处理。现店铺内物品去向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主张其在签署《转让合同》时不知禁止性条款而被三被告串通欺诈,主张该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有恶意串通、欺诈的行为,涉案合同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传鼎公司对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委托同一名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是明知的,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代理人同时接受**、传鼎公司的委托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提到的案件移送期限的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以**、传鼎公司、德百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合同,二审期间又以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见到转让标的所涉的两份合同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见到了两份合同,对剩余租赁期限、禁止转租的约定等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在涉案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外,涉案店铺内物品的去向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