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001民初8807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
被告: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北检察院家属院。送达确认地址与住址、住所地一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7902894P。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用6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将济源市豫光金铅酸库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砼工、普工业务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做完,被告欠原告60万元劳务费用不予给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将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主张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诉讼项目不是其公司承揽项目,其公司也从未承揽任何济源地区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其起诉河南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有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