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冀01执4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调字[2025]第175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2026)冀01执4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6949.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6949.5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游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