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5民初3011号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深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用室内钢质门,合同总价款为205万元,采购完成后经双方对账实际合同金额为184万元,原告已就上述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85万元,剩余99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还不到付款节点,合同有约定是在审计完之后付款,产品现在还未通过验收,原告索要的金额没有确定,要等审计完确定最终价格,我方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有26万元的要转到***的账上,诉讼费问题合同有约定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买方):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卖方):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第一条:合同标的物及履约约定:合同标的物及履约约定:1、工程名称:深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河北省深州市恒信路南侧顺兴大街东侧,3、采购货物名称:医用钢质室内门,4、总合同金额:2055050元,5、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质量、单价、总价等详见以下采购清单。第三条: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1、结算依据:①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的收货单(或送货单);②在甲乙双方共同见证下,留取进场的影像资料;③以双方结算负责人联合签字且盖章的结算单。2、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乙方:***;货款支付节点:全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总货款的80%,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到总货款的100%。第五条: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甲方所在地指定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中涉及到违约金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加盖公章。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另,原告提交采购结算清单,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该清单仅载明同意按此结算单结算,但并未载明结算金额,乙方提交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发票信息与结算表信息完全一致。原被告均在该清单尾部加盖公章。原告提交十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原告自2023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开具了总额为184万元发票。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发票的开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达到付款条件且发票金额为1731612.5元与原告的金额对不上。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结算85万元货款。
被告提交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与魏某协商协议如下:支付魏某门款时魏某转账给***(6217000160001309638)26万(贰拾陆万元整),***协助完成合同转款(门款合同价1809525元)最终以审计为准。***为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魏某为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卫生局杜局指定供应商)。尾部有***、魏某二人签字及按捺手印,日期为:2023年5月16日。原告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上***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面的签字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所签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结算清单、发票、被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在结算后原告出具184万元的发票,在被告给付85万元后尚余99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发票金额184万元有异议,经计算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84万元,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尾部注明“以上内容为深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项目医用钢质室内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故补充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魏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