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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817号 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9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22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12,733.45元(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22日共1104天),自2025年1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2,898.4元为基数,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5.78%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797.34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86,929.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专业的管道供应商,于2019年10月起为被告承包的乌鲁木齐市高铁站南广场绿化带项目供应给排水管道。原告先后供货金额总计132,898.4元,且已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货款72,898.40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供货依据主张未付货款的金额,不能仅依据发票金额来主张总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部分发货单名称为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并非本案原告,加之部分发货单中显示施工方为某某建设,也并非被告公司名称,也并非被告关联公司。综合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成立,2023年5月8日,更名为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2019年8月20日,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程地址:乌鲁木齐市卫星路高铁南广场,分包方式:劳务清包。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9年8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11月30日…10.工程承包人义务:10.6.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11.劳务分包人义务:11.8.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16.材料、设备供应:16.1.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需要劳务分包人运输、卸车的,劳务分包人必须及时进行,费用另行约定。16.2劳务分包人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一切经济损失。16.3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16.4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向工程承包人报销。 2019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向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送管件及配件等货物,金额7,000.5元,由***签收。 202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向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送管件及配件等货物,金额120,523.2元,由***签收。 2021年7月5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送双壁波纹管等货物,金额为2775元,由朱某签收。 2021年8月9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采购周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南广场管材及管件明细》所载明的货款120,523.2元,未确认向某某建设送双壁波纹管货物金额2775元。 2022年1月9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将2019年10月14日向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送管件及配件等货物7,000.5元,在2021年一起结算。 2021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陆总你好,合同您审过了吗?”***:“那个合同应该是已经在钉钉网上通过了,就盖章而已了,过两天弄好以后来拿。” 2022年1月10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采购周某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32,898.4元。 2022年1月13日,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2,898.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进行了部分抵扣。 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转账用途为:新疆高铁项目材料款。 另查明:***、***系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负责材料采购、签收,***系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部分工程的包工头。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797.34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南广场管材及管件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回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保全费收据、保全保险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于2019年10月14日开始向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送管件及配件等货物,但送货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对货款结算、支付争议等事项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拖欠,拖欠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原名称为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塑胶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被告承建了案涉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其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向劳务分包人即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工程承包人委托劳务分包人采购下列低值易耗性材料,采购低值易耗性材料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凭采购凭证向工程承包人报销。可以确认,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提供劳务,案涉管材及配件等应当由被告提供或者委托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采购,货款由被告支付。其次,案涉管材及配件等由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购买,且用于案涉项目,符合被告与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关于委托采购的约定。再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60,000元,印证了被告委托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最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进行了部分抵扣。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拖欠,拖欠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送管件及配件等货物,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19年10月14日,货物金额7,000.5元,由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签收;第二阶段:202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货物金额120,523.2元,由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签收。两个阶段货款合计127,523.7元(7,000.5元+120,523.2元),并经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同意统一结算。原告称2021年7月5日向某某建设送双壁波纹管等货款2775元应计入总货款,该发货清单由朱某签收,不是***签收,也不是给案涉项目使用,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运费2,599.7元应计入总货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笔运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部分发货单名称为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送货,原告称有部分货物系从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调货,然后直接用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让高铁南广场交通枢纽项目工作人员签收。该送货、签收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名称为新疆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系由原告供货。据此,原告给被告供应的货物货款合计127,523.7元,被告已付货款60,000元,尚欠67,523.7元(127,523.7元-60,00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 故原告主张货款72,898.4元,本院支持67,52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所欠货款67,5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所欠货款67,523.7元范围内,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保全费797.34元,该费用确因本次诉讼而支付,而本次诉讼又确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引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500元,原告并非以自己或他人财产担保,此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23.7元; 二、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00元(以所欠货款67,5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在所欠货款67,523.7元范围内,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797.34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6,929.79元,核定给付金额75,621.04元,占争议标的的86.99%,案件受理费1,973.24元(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1%即256.72元,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99%即1,716.5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新疆某某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